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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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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牧軒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偵字第2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牧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日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綁定MNS虛擬貨幣交易APP,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李美淑等7人(下稱李美淑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該MNS虛擬貨幣交易APP顯示匯入之金額,逐筆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㈡經查,被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40號、第22466號、第3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且未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33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7至9頁),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33號命令三㈡業已記載:「其餘告訴人蔡芷瑜、張斯杰、洪季葳、杜國逸、蔡嘉昇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未經再議,已告確定」等語,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於本案提起公訴之證據,包括: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芷瑜、蔡嘉昇、張斯杰、洪季葳、杜國逸於警詢之指述、其等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然上揭證據資料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是於本案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檢察官於原審雖曾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按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偵訊筆錄中,無法解釋或證明何以本案帳戶明細均未見被告買幣的扣款紀錄,更改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是被害人匯款到本案交易帳戶後被告才拿這些款項去買幣,再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出去,與其先前所述交易方式顯不相符,此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等語,然而,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已於斯時當庭提出交易平台畫面及買賣虛擬貨幣訂單,並陳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把錢轉出去部分就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等語(見偵23313卷第316、317頁),並無檢察官所指未提出買幣扣款紀錄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再以該筆金錢(按指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次購買虛擬貨幣後掛賣以賺取價差等語(見偵22466卷第5頁),與其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所稱之交易方式相符,是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容與不起訴處分前並無不同,是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檢察官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法,揆諸前揭說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判決諭知,即核無不合。至於被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起訴時既認上開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蔡芷瑜、蔡嘉昇、張斯杰、洪季葳、杜國逸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分別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我在某個討論投資的LINE群組看到MNS-EX的APP連結後下載使用,透過MNS-EX之APP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下稱AUTU幣)賺取價差,所以綁定本案二帳戶作為買賣貨幣使用,我在該平台掛單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元出售AUTU幣,如果有人下單表示要購買,會把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我再以帳戶內款項向平台上其他人以每顆29元購買AUTU幣,再把購得之AUTU幣轉給向我購買之人,從中賺取價差,但我並不知道匯入本案二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每一筆都可以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匯出款項之紀錄對上,被告只是單純使用MNS-EX APP平台進行交易,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美淑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將金額轉出等情,業據如李美淑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3313卷第47至49頁,偵22466卷第6、7頁,偵31829卷第3、4頁,偵15240卷第8至17頁),並有蔡嘉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對話紀錄(見偵15240卷第39、48至83頁)、蔡芷瑜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31829卷第8至11頁)、張斯杰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見偵15240卷第21、22頁)、洪季葳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見偵15240卷第100至102頁)、杜國逸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見偵15240卷第109至114、116頁)、鍾智焜水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5240卷第122頁)、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5240卷第126、127、131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⒉然而,細繹被告提出之MNS-EX APP訂單紀錄(見偵15240卷第161至198頁),可知各該訂單紀錄顯示,於李美淑等7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之5至6分鐘前,被告確實均收到與李美淑等7人匯入款項金額相同、以每顆30元之單價向其購買AUTU幣之訂單(李美淑部分見偵15240卷第198頁左下方,蔡嘉昇部分見偵15240卷第186頁右上方,蔡芷瑜部分見偵15240卷第173頁左上方、179頁右下方,張斯杰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8頁右下方、169頁上方及左下方,洪季葳部分見偵15240卷第175頁左下方、177頁左下方,杜國逸部分見偵15240卷第176頁上方),且於被告收款後,亦有再以每顆29元之價格向其他人購買AUTU幣(李美淑部分見偵15240卷第184頁,蔡嘉昇部分見偵15240頁右下方,蔡芷瑜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3頁左下方、166頁左下方,張斯杰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2頁右下方、163頁左上方,洪季葳與杜國逸部分見偵15240卷第164頁右上方及左下方、165頁左上方,鍾智焜部分因款項匯入後不久即經銀行設為警示帳戶,故無訂單紀錄),而經核對上開訂單內容及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向他人購買AUTU幣之訂單金額,確實與被告收到李美淑等7人所匯款項後再轉出之金額均相符,且各次轉出交易之「存取款人資料」欄或「交易註記」欄上,皆有「autu」之註記(見偵15240卷第126、127、133、135至137頁)。審酌被告提出MNS-EX APP訂單紀錄之數量多達149張,每張均有不重複之訂單編號18碼,且交易數量、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均不相同,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尚有多數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無關之訂單紀錄,倘被告真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只需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可,實無花費大量心力捏造上開訂單之必要。況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詢問被告是否可提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且確有安裝MNS-EX APP(見原審金訴卷第43、53至56頁)。是以,被告稱其認為李美淑等7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其等向其購買AUTU幣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款項匯出是為了向他人以較低價格購買AUTU幣,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準此,尚難僅憑李美淑等7人經由本案二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客觀情狀,即逕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雖以本案起訴之證據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認此部分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前述互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訂單紀錄之結果,並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原審亦未審酌,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以再行起訴,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等語。㈡無罪部分:⒈被告就交易方式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所稱本案是確定買家先匯款後,其再以該款項買入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市場交易情況不符,卻與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轉出之洗錢模式相符。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對交易本案虛擬貨幣乙節並不瞭解,更於警詢後刪除對己有利之相關重要證據,核與常情有異,則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足採;⒉被告自初次警詢後,事隔半年多始提出訂單紀錄,且就上開交易平台何時開始不能登入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提出之訂單紀錄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庭呈手機安裝有上開交易平台之畫面,然點入上開交易平台後並無任何資料,且被告提供之訂單紀錄無法看出是使用何種APP,故而無從得知或查證訂單紀錄是否真實,是難認被告事後提出之訂單紀錄可採;⒊依據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其等均未使用上開交易平台,且遭詐過程均與上開交易平台抑或AUTU虛擬貨幣毫無關聯,則被告提出其等於上開交易平台下訂之訂單紀錄,顯與事實不合;⒋再互核被告之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訂單紀錄,蔡芷瑜、張斯杰、洪季葳、杜國逸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時均未有任何備註(見偵15240卷第132至138頁),且訂單紀錄之交易對象即均為亂碼(見偵15240卷第173頁左上方「tdm9khz」、第179頁右下方「me22yh5」、第168頁右下方及第169頁左上方「fpqgffu」、第169頁右上方「4qyy7hd」、第175頁左下方「s7pbxhw」、177頁左下方「jt9zfba」、第176頁上方「7z6vmdx」),應係被告於警詢後知悉東窗事發,始事後核對其帳戶明細,於半年內捏造大量虛假之訂單紀錄以混淆視聽,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而關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訂單紀錄之結果,並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語,然此些證據資料業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存在,檢察官究竟有無引用或列為證據,檢察官證據取捨問題,尚難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訂單紀錄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於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致、被告所提出之訂單應為事後捏造而不可採等語,然被告就其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業已於本院說明其有兩種交易操作模式(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於偵訊、原審所述,並無重大出入或矛盾之處,另被告提出之訂單紀錄,業經原審詳述該等訂單之編號、交易數量、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均不相同,尚包括多數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無關之訂單紀錄,且檢察官雖謂被告提出訂單紀錄之交易對象有均為亂碼之情形,然倘被告有心捏造或虛構訂單內容,其將交易對象均改為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姓名均相符之內容,應更可證明其所辯為真,然被告提出者,有部分顯示姓名、有部分顯示亂碼,益徵該等訂單內容應非事後虛構而來。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1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黃麒真、李喬琳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則上開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李美淑
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買賣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8日15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被害人蔡嘉昇
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
5萬9,5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蔡芷瑜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2月2日17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09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3萬元
②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張斯杰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點數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洪季葳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點數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2月3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告訴人杜國逸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2月3日1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09年12月3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告訴人鍾智焜
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銀行帳戶被洗錢集團使用,需提供保證斤至法院指定帳戶,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水里鄉農會上安分部,臨櫃匯款。
45萬元(未遭轉出)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