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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昱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7、3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昱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陸昱瑄於民國110年3月1日某時許,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皮蝦」、「法拉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先於111年4月2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88號案件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陸昱瑄遂依照「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提領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陳昱翔、楊沁騰、張聖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柯浩杰、李嘉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昱瑄(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6、243頁;本院卷第98、1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明憲、陳昱翔、楊沁騰、張聖佳、柯浩杰、李嘉媛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25、29至3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44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至19、21至27、29至33、35至3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昱翔遭詐欺之款項尚應補充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9,985元,蓋此等款項皆是由告訴人陳昱翔帳戶匯入,此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偵㈡卷第227頁),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至少有「皮皮蝦」、「法拉驢」、向被告收取贓款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被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人頭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要件相合。
  ㈣至於被告固陳稱係遭證人張聲孺(以下逕稱其名)脅迫,方為本案取款行為,並提出其與張聲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49、102、137頁)。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110年3月18日取款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110年3月初,張聲孺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個幫公司提領現金的工作機會,我答應他後,110年3月18日他突然跑來找我,說有個工作機會很急,可以不用面試馬上做,同時他將我加入1個微信群組後,我們便各自騎車從內湖到三重,半路上他突然說要我載他,我們便共乘到三重。到三重後,他便要我照著群組內「皮皮蝦」、「法拉驢」的指示,到三重正義郵局附近找2個不認識的年輕男子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並依照群組指示提款,領完錢就交給那2個年輕男子,之後張聲孺就載我離開並各自回家等語(見偵㈠卷第19、139至140頁),且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㈠卷第43至45頁);然張聲孺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並稱:當天僅是被告要我陪他去,我們騎1部機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僅有張聲孺搭載被告之情狀,查無證據證明張聲孺有陪同被告提領款項,又無相關通聯對話紀錄可供佐證,張聲孺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張聲孺是否涉及本案,顯有疑慮。
 ⒉再者,縱使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110年3月18日取款行為,乃張聲孺陪同到場,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雙方原本是分騎2部機車,被告斯時尚有獨自離去、不配合行動之機會;且當日乃是另外向其他2名年輕男子拿取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提款卡予非親非故之人,且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斯時應可預見本案乃是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但被告仍於110年3月28日配合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款項,且被告乃「自行搭乘計程車、捷運、騎乘共用自行車」到場提領款項,而當日於超商廁所內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張聲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㈡卷第9至10、137至163、189頁),倘如被告確實遭人脅迫,何以於輾轉搭乘不同交通工具、自行前往取款之路程中,未曾報警或向他人求助,實難認張聲孺有何具體脅迫被告之舉。此外,被告提出與張聲孺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任何要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財產等脅迫或恫嚇言論(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雖另請求傳喚員警林建旭、被告友人鄧湘怡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37頁)。惟前述2位證人均未參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取款過程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有遭人脅迫之情,此部分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皮皮蝦」、「法拉驢」、向被告收取贓款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李明憲、陳昱翔、張聖佳遭詐騙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應以車手受指示提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本案提領日期為110年3月18日、3月28日,應僅成立2罪(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洵不足採。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正就讀大學,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犯行,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先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徵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之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11、113、114頁;本院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二編號2、3、5部分皆已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按期賠付中,而已獲得各該告訴人原諒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79至199頁),足見被告盡力填補損害、履行賠償,參以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77頁),必須負擔家計,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在分期給付外,其餘告訴人均已賠償完畢,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猶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使無辜之告訴人財物受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但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罪),並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品行、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犯罪金額,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情節、復未實際分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以被告行為態樣,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62頁),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分配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其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陸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28日14時3分許,告訴人李明憲先後接獲假冒夏慕尼客服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28日15時36分許
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
110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
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
2.李明憲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匯款憑據截圖2張(偵㈡卷第63、65、207、20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㈡卷第137、139頁)
4.劉澐臻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19至223頁)
同日15時38分許
4萬9,988元
同日15時4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5時4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5時4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5時4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5時47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板橋分行)












同日15時4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5時4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其中14萬9,975元為本案贓款
 2
陳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陳昱翔先後接獲假冒夏慕尼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陳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
110年3月28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1樓(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㈡卷第141頁)
3.劉澐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25、227頁)
同日15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6時0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54分許
1萬9,985元
同日16時06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最後2筆款項,應予補充
其中12萬9,946元為本案贓款
 3
楊沁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告訴人楊沁騰先後接獲假冒金石堂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楊沁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28日17時26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1萬9,987元為本案贓款)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
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
2.楊沁騰提供之網路匯款憑據截圖1張(偵㈡卷第21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㈡卷第143、145頁)
4.劉澐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25、227頁)
 4
張聖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28日17時8分許,告訴人張聖佳先後接獲假冒網拍網站「巧朵恰克」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張聖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
12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
110年3月28日18時41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㈡卷第187至189頁)
2.張聖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㈡卷第201至20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㈡卷第145、147頁)
4.劉澐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㈡卷第229、231頁)
5.劉澐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235頁)
同日18時4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8時4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8時4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8時4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18時4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
4萬4,02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澐臻)
110年3月28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板橋分行)
同日18時42分許
2萬5,123元
同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00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02分許

1萬元

其中6萬9,147元為本案贓款
 5
柯浩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許,告訴人柯浩杰接獲假冒頭燈賣家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柯浩杰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亞珍)
110年3月18日17時21分許
3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本案贓款)
新北市○○區○○○路00號
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㈠卷第139至140頁)
2.柯浩杰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㈠卷第57、5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㈠卷第43頁)
4.陳亞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㈠卷第125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㈠卷第47頁)
 6
李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告訴人李嘉媛接獲假冒明洞國際賣場客服來電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李嘉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亞珍)
110年3月18日17時34分許
6萬6仟元
(其中4萬9,988元為本案贓款)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1.被告陸昱瑄於偵訊時供述(偵㈠卷第139至140頁)
2.李嘉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㈠卷第75、79至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㈠卷第45頁)
4.陳亞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㈠卷第129、131頁)
5.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㈠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