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鄭佩羚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佩羚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本件
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彈16盒(下稱「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其收貨人姓名為「陳佩姍」,與被告之姓名不同,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陳佩姍」如何與被告有關。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即曾透過「淘寶網站」,自香港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39盒,於同年7月10日輸入臺灣,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
自承所輸入電子煙彈之收件人「陳蓮英」係其母親,足認被告曾以他人名義為收件人而輸入電子菸彈;㈡又
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之RELX悅刻霧化彈,依其外包裝盒標示,均係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110年1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
可參,是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均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成立該罪,
適用法令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㈠經查,依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供稱其於本案之前,曾有一次購買並輸入霧化彈,遭海關沒收並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就未再購買,本案應係賣家補寄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4頁)。參酌被告本身雖無吸煙習慣,惟為購買「霧化煙彈」供其配偶使用,乃於108年7月間某日,透過「淘寶網站」購買並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因其住處不方便收貨,乃將上開貨物寄至其母親「陳蓮英」之住處,並以「陳蓮英」作為收件人,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2萬元予國庫等情,此有該案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045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辯稱其自前案後,即未再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商品,本件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彈應係上開前案賣家所寄或補寄等語,衡情尚非全無可採。況被告於上開前案所涉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係以其母親「陳蓮英」作為收件人,本件輸入並經扣案之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卻係以「陳佩姍」作為收件人,顯然不同。且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既係以「陳佩姍」作為收件人,而非以被告名義作為收件人,則被告或其母親「陳蓮英」是否能順利收取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亦非無疑。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陳佩姍」即係「陳蓮英」,或證明「陳佩姍」確係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名義收件人,衡情實無法完全排除係由他人利用被告母親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之收件地址,並以前揭尚難遽認與被告具有關聯性之「陳佩姍」作為收件人。 ㈡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曾供稱本件扣案之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係由其購買,欲供其配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於本案偵訊時為「認罪」供述(見同卷第22頁)。惟經比對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相關供述,被告始終供稱其僅曾「1次」自「大陸淘寶網」訂購霧化彈,本案係其「第1次」訂購,扣案之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係該廠商「後來補寄給我的」等語,暨被告前曾另涉上開另件違反藥事法案等情,實難排除被告係將該另件藥事法案與本件案情混淆,並因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將「前次訂購」與「本次補寄」逕予連結,被告始為上開「認罪」供述。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扣案之系爭RELX悅刻霧化彈係由被告訂購及輸入,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等語,尚難遽採。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被 告 鄭佩羚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羚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佩羚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倘使用於人體,在我國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淘寶網向不詳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彈共16盒(以下均稱本案電子菸油),並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自中國大陸輸入我國。嗣於110年11月15日經臺北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臺北關
111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110209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本案電子菸油及包裝外箱上之寄貨及收貨人資料照片、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暨本案電子菸油共16盒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本案的電子菸油並非我所訂購輸入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卷】第103頁)。
四、基礎事實:
經查,於110年11月15日,臺北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扣由東慶公司報關、110年11月14日進口輸入之快遞貨物即本案電子菸油,其包裝外箱上之收貨人資料中電話及地址與被告相符(惟姓名不符),又經臺北關聯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則以外觀標示判定方式認本案電子菸油因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嗣經本院將本案電子菸油送請
鑑定結果,亦均呈尼古丁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貨物基本資料、扣案本案電子菸油及包裝外箱上之寄貨及收貨人資料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偵卷第6-12、15頁)、食藥署112年1月13日FDA研字第1110033989號函(本院簡字卷【下稱簡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已足
堪認定。
五、然本案基於以下事實面及
法律面之理由,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㈠事實面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然實際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有買一次霧化彈,也是被海關沒收,有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就沒有再購買,這次應該是賣家補寄,可是還是沒有收到霧化彈等語(偵卷第4頁)。而查,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間透過淘寶網站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行為,涉及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應支付2萬元予國庫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上開所述,自應理解為其於警詢所述之真意為「其僅於前案下單購買電子菸油,本案電子菸油並非其再度下單訂購,應是賣家自行補寄」始屬合理,姑且不論其此部分所辯是否足以採信,單就其供述並未再度下單之內容,本難逕認其業已就本案輸入本案電子菸油之行為業已「自白」。又依本案偵查中被告之實際
訊問過程:「(110年11月15日妳又被臺北關查獲進口未申報的尼古丁煙霧彈16盒,是否承認?)那是廠商後來補寄給我的。(因為你有訂購,廠商才會補寄給你,你是否承認違反藥事法?)我承認。」(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最初仍持與警詢之相同答辯方向,而檢察官後續訊問雖將「前次訂購」與「本次補寄」逕予連結,被告始因而「認罪」,但被告既辯稱「本次補寄」其主觀上不知情,則在未經證明其所辯不可採之前,邏輯上縱使「前次訂購」與「本次補寄」的客觀連結存在,仍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無涉。依此,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對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確實「自白」。
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案這次我不知情,我確實沒有另外再次訂購,上次被罰之後我就沒有再次下單了,警詢中會說是補寄也不是我最初的說法,當時有一位海關的警察打電話問我這筆貨的情況,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筆貨,他說沒關係就來做筆錄,說是廠商補寄的就好,這是他在電話裡跟我說的,當時警察也有說雖然名字不是我但電話地址都對我就要去,111年3月之前我也確實住在本案貨物的寄送地址等語(簡卷第62-65頁)。而依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吳偉秀
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警詢筆錄是由我電話通知被告來製作的,但因為類似案件太多,我其實不記得被告所說「賣家補寄」這件事她是怎麼回憶起來的,只記得被告說她有被查獲過,但我們有時候會遇到廠商補寄的狀況,所以我記得我當時有問被告有沒有可能是廠商補寄,可能是被告說的不夠精準或電話中理解有問題等語(簡卷第157-158頁),故關於「警方於電話中提及可能係廠商補寄」一事,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亦屬相符。至此,關於廠商補寄此一說法,甚至可能僅係被告經警方「建議」下所為,而非被告之真實認知。又依本案電子菸油包裝外箱上之收貨人資料照片(偵卷第9頁),其收貨人姓名為「陳佩姍」,故無論本案電子菸油實際上究為廠商補寄或實際經人下單訂購,依目前卷內事證而言檢察官既然
迄未舉證證明「陳佩姍」如何與被告有關,自無從僅因收貨人之電話、地址資料核與被告相同,即率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行為。
㈡法律面理由:
⒈此外,本院在結論上認為,依本案案發時之相關法律
體系解釋而言,本案事實既係發生於菸害防制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於112年3月22日修正之前,則「輸入本案電子菸油」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故縱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輸入本案電子菸油之事實屬實,因具體事證僅足以認定其係為「自用」之目的輸入,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其行為仍不應予處罰。
⒉詳言之,固然尼古丁之性質依藥事法第6條第1、3款等規定應屬「藥品」,故含尼古丁成分之本案電子菸油有藥事法規定之適用,但正因法律體系多元,有藥事法規定之適用並非必然排除其他法律亦有適用,此乃法律競合概念下的當然之理。本案電子菸油既屬「電子菸油」,亦即其經廠商產製、消費者購買之最初目的,無非即是作為傳統菸品的替代用品而存在,而關於傳統菸品如一般常見紙菸的管制上,紙菸固然同屬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商品,但實務上並不以藥事法加以規制,而係以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加以規制。於此,本即使本院產生如下疑慮:何以同樣均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商品,若行為人違法輸入傳統紙菸無須適用藥事法規定,違法輸入電子菸油卻應適用藥事法規定?須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關於「輸入禁藥」行為之
法定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而無論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後,菸害防制法均無刑責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關於「輸入私菸」行為之法定刑則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間差距如此巨大,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具體理由始得作為法律上差異適用的依據。
⒊而經本院將該等疑慮函詢食藥署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後,各該機關之函覆內容卻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除重申上開實務上法律適用的結論外,並未說明其實際理由。而經本院續予函詢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後,該機關之函覆內容則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提出所指之國健署會議紀錄。依此,可知上開實務上的法律區分適用結論,似係因認為「菸品」之法律定義「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中,「菸草代用品」應解釋為以具有植物屬性的加工製品為限,而電子菸油中之尼古丁成分因非產自於植物,故無法視為「菸品」而適用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
⒋但若解釋上係以「尼古丁成分是否產自於植物」作為電子菸油是否屬於菸品的判斷標準,則如本案電子菸油為例,在排除適用菸酒管理法之前,似應就其中尼古丁成分之產製方式為何加以進行鑑定始足以明確判定,惟正如本案食藥署第一時間即因業務龐雜而優先以「外觀標示判定」而未進行鑑定之方式即認定本案電子菸油確含尼古丁成分而為藥品,則實務上是否有足夠的檢驗量能進行此等產製方式的鑑定,本非無疑。又此等會議結論,實際上除未說明何以有關「傳統菸品」的行為無須適用藥事法規定外,更難以合理解釋為何在所謂「不宜無限上綱」、亦即國家管制密度應有所限制或退縮的前提下,與「電子菸油」有關的行為,卻必須略過刑責較輕的菸酒管理法規定適用,而直接適用刑責高達10年有期徒刑的藥事法規定。此等只在微觀上自我限縮、宏觀上卻加重處罰的不平等法律解釋結論,無非將使人民更加難以信任國家的法律體系。
⒌且更重要的是,在菸害防制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於112年3月22日修正之前,「菸草代用品」的定義實際上並無須如前揭國健署會議紀錄般自我設限以「具有植物屬性的加工製品為限」。詳言之,依如附表二所彙整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後關於菸品之定義變更、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關於菸之定義(未修正)、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後關於菸草代用品之定義變更等法規沿革,可知依菸酒管理法
第3條第1項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所謂菸草代用品,在文義上完全可以包含「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加工製品」兩者在內,因其重點在於該等代用品「含尼古丁成分而足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的屬性,而不在於是否產自天然植物,而若如此解釋,則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油,自然足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而屬菸草代用品,故為菸酒管理法定義下的菸,應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而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將舊法文字「或其代用品」修正為「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及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將舊法之「及加工製品」5字予以刪除,核其既有此等修正必要,無非更加體現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排除含尼古丁成分的「非」天然植物亦屬「菸草代用品」的法律現實。 ⒍依上所述,本案電子菸油既含尼古丁成分且足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依本案案發時有效之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自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菸品」,而有該法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海外訂購之本案電子菸油之行為若認屬實,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私菸,輸入該等物品之行為則有同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但同時同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則另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依此等規定而言,行為人縱有輸入私菸之行為,若其所輸入者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即可例外不予處以刑罰。雖財政部於101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中,僅就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稱之「捲菸、雪茄、菸絲」公告其一定數量,而未就該條項第4至6款性質上同屬「菸」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加以公告;又財政部112年1月7日台財庫字第11100113840號函、112年2月13日台財庫字第號11200005360號函並明確表示:「鼻菸、嚼菸、其他菸品」尚無本法第45條第3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查該「一定數量」係為國人有輸入菸品自用需求爰以國人可能較常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為限,且與其他國家就入境旅客得悉入菸品品項之國際規範相當,復基於菸害防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一定數量」仍以紙菸、菸絲、雪茄為限等語(簡卷第165、180頁)。但本院認為,得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自用免責規定之私菸,依母法之原意,其範圍本應包含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第2條第1項各款之紙(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等全數共6類菸品在內,而不以捲菸、菸絲、雪茄等菸品為限;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者,僅係合於自用目的菸品之「一定數量」,並未授權財政部連同自用之菸品類別亦一併予以限制,故雖上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並未公告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等類別菸品之自用一定數量,至多僅應認財政部並未完全執行母法之授權,並不代表我國民眾若未經許可自境外購買鼻菸、嚼菸、其他菸品時,即自始確定無法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自用免責規定。是法院於承辦具體個案時,若認民眾私自輸入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於客觀上數量甚少、確實可認為係基於自用之目的而輸入,仍應有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財政部上開相關函釋意旨,所執「因國人較常使用紙菸、菸絲、雪茄」之理由顯然並不合理,自無從拘束本院。而查,本案經扣案的電子菸油為16盒,其數量並非足以逕認非屬自用目的,又吳偉秀於本院調查中並證稱:本案數量只有16盒,我們當時認定被告應該是自用等語(簡卷第159頁),故縱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輸入本案電子菸油之事實屬實,仍因具體事證僅足以認定其係為「自用」之目的輸入,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其行為仍不應予處罰。 ⒎末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⒍
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
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而本案公訴意旨縱認屬實,亦即若被告所為仍合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但本案電子菸油既然同有「藥品」及「菸品」之性質,而亦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相對於藥事法而言,針對「含尼古丁成分、可供民眾加熱吸用」之商品進行特別規制、且有特殊自用免責規定的菸酒管理法,顯然應是法律體系上關於此等「民生需求物品」的特別規定,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被訴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因而排除藥事法規定之適用。而也唯有如此解釋,才足以合理說明何以違法輸入傳統菸品並無藥事法規定適用的實務現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在事實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能證明其犯罪,在法律面則應認被告行為不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附記:
本案係於111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關於加熱菸、電子菸等新興菸品於法律上究應如何加以因應、規制,當時正處於法律修正前政策面緊鑼密鼓討論的重要關鍵時點。本院參考國家衛生研究院於110年11月間出版之《新興菸品健康危害研議》一書之相關內容後(部分內容見簡卷第115-154頁),亦知後續修法實有朝向對新興菸品給予較傳統菸品更高管制密度方向的高度可能性,而事實上修法後除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外,更已明確將新興菸品中之電子菸在法律上以「類菸品」加以定義並全面對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使用」之行為加以禁止(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基於因電子菸油其內成分在尼古丁以外尚可能含有其他對人體有害成分而難以有效管制、國內外研究亦顯示電子菸合法化可能成為青少年吸用傳統菸品的入門磚、廠商宣稱的戒菸功效難以證明等等未知風險的角度而言,此次修正最主要目的當然是為了完整維護國民健康,本院對此亦完全贊同,此篇判決也絕無鼓勵民眾使用含電子菸在內各類菸品的
意圖存在。但正因國家機關本即各有其固有職責,公衛部門職責之一在於全力守護國民健康,而司法機關的職責之一則是務求法律適用的結果公平、合理,即使這樣的結果有時候可能背離主流政策意見,也是司法機關不得不承受的固有難題。本判決的出發角度,乃是在尚未證明涉案電子菸油確實含有尼古丁以外對人體有害成分的前提下,同為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油何以需要在法律上與傳統菸品進行法律適用上的嚴格區分?何以單純新興菸品的使用者在法律上必須被視為如同不法藥物走私業者般的罪大惡極?由於藥事法在「藥品」定義上的概括性,使得藥事法在司法實務適用範圍上產生疑慮已經超過10年,期間我國事實審及
法律審也因此多次發生見解上的自我動搖,於此雖不欲贅述其細節,但正因主流政策所進行的修法結果,似使往後已無法再將菸酒管理法適用在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的案例之上,本院也只能把握可能為數不多的機會,進行對於現今刑罰積極主義傾向的最後一絲掙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蔡玉琪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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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尼古丁成分確因藥事法第6條之某款規定而屬「藥品」,則一般以含尼古丁成分菸草製成之國外市售香菸,若其外觀亦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則民眾自行於網路上購買後輸入我國境內,依貴署法律意見,該等香菸(菸品)是否同樣應以藥品管理,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應屬禁藥?若否,何以單純煙油形式之商品卻應以藥品管理?(簡卷第25-26頁) | 有關所詢菸品認定及管理疑義,建請函詢國健署(簡卷第27頁) |
| | 依上開本院與食藥署之相關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國外市售香菸如於外包裝上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經民眾自行於網路上購買輸入我國境內時,該等香菸之法律屬性應參考貴署之意見。是以,請以貴署之立場,說明在此等情形下,由民眾自行輸入我國境內、經於外包裝上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國外市售香菸,是否應認定為藥事法規定下之「藥品」,或僅屬菸害防制法規定下之「菸品」?如依貴署意見僅屬「菸品」,則單純電子菸油商品經食藥署認定為「藥品」,是否有違貴署立場?(簡卷第45頁) | 依貴院所提供資料,案內產品圖片係外包裝上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非屬菸品。…若含尼古丁或宣稱療效則依藥事法辦理,…若似菸品形狀,依菸害防制法…所詢藥事法相關疑義,建請洽詢食藥署(簡卷第45頁) |
| | 請依貴部立場,說明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指「菸草代用品」之範圍為何?目前市面上供電子煙具使用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菸草代用品?(簡卷第163頁) | ㈠依國健署98年3月10日邀集本部及相關機關與專家學者召開之電子煙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討論重點略以:菸品定義(本院按:此為修正前定義)可分為内含與外延概念,内含概念即「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其代用品應屬有植物屬性的加工製品,由電子煙成分觀之似乎不符合本項。外延就是「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其他為類比推論,必須是雷同的東西,與紙菸、菸絲、雪茄有類似的其他菸品,不可以無限上綱,因此電子煙似乎不宜歸類為其他菸品,綜觀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定義,電子煙應不屬於品。 ㈡基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菸酒稅法第2條及菸害防制法第2條對菸之定義一致,衛生福利部業邀集本部及專家學者等開會研商,認定電子煙非屬菸品而應依藥事法管理,基於行政一體,本部當與衛福部採一致見解,爰本部亦不認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 (簡卷第166-16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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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
|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 |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 (本院按:刪除「及加工製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