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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桓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7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定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及定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子桓犯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三編號6、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桓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退貨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選擇宅配到府或寄送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他址,而黃子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某身分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之報酬,委由其以上開迂迴之方式,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領取退貨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復將包裹轉寄至他址,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其領取之包裹係他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姿菁、石翊融、白純娸、郭淑芬(其4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資料寄出,復由黃子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5「領取時間/地點」、「詐得財物」欄所示)後,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再將各該包裹,分別寄送至指定地址,其因此每次可獲取500元至7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何如蕙、黃淯彙、陳思誼,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郭淑芬所寄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姿菁、石翊融、白純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淑芬、何如蕙、黃淯彙、陳思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桓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5「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後,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再分別轉寄至指定地址,且每次可獲取500元至7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LALAMOVE外送平台(即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接單,後來代號「Ss810704」之客人改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我就改以LINE私下接單領取退貨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我只是替客人領取退貨包裹再寄出去,每次報酬約500元至700元不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姿菁、石翊融、白純娸、郭淑芬有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依指示將其等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各該內有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係由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5「領取時間/地點」、「詐得財物」欄所示)後,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再將包裹分別轉寄至指定地址,其每次可獲取500元至7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偵7084卷第10至11頁、111偵4325卷第10至12頁、111偵7190卷第12至14、51至52頁、111偵20043卷第33至34頁、111審金訴792卷第108頁、111金訴749卷第89、91、236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金訴749卷第98至101頁)在卷可證。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何如蕙、黃淯彙、陳思誼,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郭淑芬所寄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合理,兼有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再轉寄至他址之必要。
 ⒈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係寄送至統一超商吉仁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111偵4325卷第33頁),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距離該超商門市約3、40公里、騎乘機車單程即需耗時近1小時,衡情該筆外送包裹之訂單報酬應較高,若係合法包裹,委託人當可就近派單,實無支付更高之報酬,指定由被告收送、轉寄包裹之必要,而被告若僅收取市區外送之運費,衡情當不會接受該筆訂單,然被告卻仍接受委託自桃園市區前往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收送、轉寄包裹,所為已有異常。
 ⒉觀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包裹之寄取件資訊,寄件人姓名雖均為「陳育偉」,惟取件人姓名及取件人電話分別為「蘇國展、0000000000」、「陽朝龍、0000000000」、「曾建家、0000000000」,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6日統超字第20220000316號函(見111偵7036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均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分屬不同之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既稱本案包裹均係依代號「Ss810704」之指示領取、轉寄(見111金訴749卷第234頁),惟各該包裹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取件門市,卻均不相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退貨人填寫真正之退貨地址,反而以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予被告前往收取,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再行轉寄至指定地址,如此異常之情況,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5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1金訴749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42頁),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卻仍接受委託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轉寄他人,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
 ⒊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常有藉詞向被害人騙取帳戶資料,以供其等嗣後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之情形,此業經網路、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當可預見其受不詳之人指示,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再行轉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內有存摺或金融卡),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為賺取報酬而代為收送、轉寄,益徵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為其收送、轉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而分擔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惟被告為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轉寄內有他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即使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洗錢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原先我是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接到一筆訂單,訂單上的男子就給我LINE ID要我加他,之後我都是透過LINE與這位陳姓男子聯繫,他指示我到超商去,只要報名字及電話即可領件(名字跟電話皆不記得),而我與這名男子的所有聊天紀錄都刪掉了。當時我發現是詐騙,便一氣之下將跟對方聊天紀錄刪除云云(見111偵4325卷第10至11頁),又於111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收到領貨及送貨的通知,後來對方直接加入我的LINE與我聯絡,後面都是我用LINE聯繫送單。因為前一陣子,我與家人吵架,所以當下很氣憤,因而把LINE通訊軟體的系統移除,所以現在無法提供當時和詐欺集團聯繫的相關對話內容云云(見111偵7190卷第13至14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接受委託收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辯係接受LALAMOVE外送平台客戶之委託而接單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110年11月28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接單紀錄(見111偵7190卷第29頁),復於原審提出其與代號「Ss810704」之人之110年11月28日對話紀錄(見111審金訴541卷第223至224頁),惟此與被告收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之時間「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日」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並無接單紀錄,亦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及附件可佐(見111偵7036卷第63、65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10年11月28日接單之包裹,並非本案之包裹(見111偵7190卷第13頁),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透過LALAMOVE平台接單,收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之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其收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係接受LALAMOVE外送平台客戶之委託而接單云云,難以採信。被告雖稱:「當時我發現是詐騙,便一氣之下將跟對方聊天紀錄刪除」云云,惟其第二次警詢時係稱:「我與家人吵架,所以當下很氣憤,因而把LINE通訊軟體的系統移除」云云,其所陳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辯解,明顯不一致,倘被告係因合法接單被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衡情其發現被騙時,當保留全部證據,交由警方偵辦,被告卻稱其因生氣而將重要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益徵其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⒊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1月28日在LALAMOVE平台首次接受代號「Ss810704」之委託領取退貨包裹,其對該委託雖有所疑慮,但其係因LALAMOVE平台極度重視客戶評價,被告為賺取客戶之優良評價,始為其代領包裹及轉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復稱:其係受LALAMOVE平台客戶之私下委託,而收送、轉寄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其不知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在LALAMOVE平台接單之包裹,並非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裹,且其所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係接受LALAMOVE平台客戶「Ss810704」之私下委託云云,亦屬有疑,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均係其「私下接單」,即各該「訂單」在LALAMOVE平台即無登錄,自無所謂之「賺取客戶優良評價」之問題,況依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文說明:「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相關圖文內容可參考附件㈡」等旨(見111偵7036卷第63頁),且由該公司提醒外送員之內容:「夥伴們好,詐騙手法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旨(見111偵7036卷第67頁),可見LALAMOVE平台並有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LALAMOVE平台發現有可疑情況,亦會向警方舉報,並協助警方查緝不法,可見被告並無犯罪之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提出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111審金訴541卷第241至25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平台都有在宣導不能私自接超商取貨的訂單,我跑LALAMOVE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超商代收包裹等語(見111偵20043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知悉LALAMOVE平台有宣導不能接受超商代收包裹之委託,益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縱被告事後有向警方檢舉不法之情形,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均僅與某身分不詳之一人聯繫領取、轉寄包裹,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難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款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欺、指示匯款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擔、獲利情形,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害人白純娸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被害人石翊融、郭淑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三編號6、7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亦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屬妥
 ㈡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與附表三編號6、7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分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00元、600元、500元、5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嗣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如蕙成立調解,並賠償4萬6,985元,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51、253頁),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恰;又被告因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收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裹,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其犯罪所得已澈底剝奪,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亦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連同與附表三編號6、7部分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雖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送、轉寄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可能係供詐欺匯款之用,猶為其收送、轉寄包裹,致告訴人何如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更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何如蕙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受僱於飲料店工作,未婚,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所得報酬各為600元(見111偵7084卷第10至11頁)、領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裹,所得報酬為500元(見111偵7190卷第14頁)、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所得報酬約為500至700元(見111偵4325卷第1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應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如蕙成立調解並賠償4萬6,985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為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成,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交付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備註
1
郭大威
(提告)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1時31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郭大威女友詹雅慧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佳佳(專業代工諮詢~)」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詹雅慧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會有補貼云云,致詹雅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有家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9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⑴郭大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詹雅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詹惠雯,逕予更正)於警詢之證述(111偵7036卷第21-23、25-28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上偵卷第31頁)
⑶詹雅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專業代工質詢~)」對話紀錄及「佳佳(專業代工質詢~)」LINE主頁擷圖4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33頁)
⑷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4頁)
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L0000000)(同上偵卷第35頁)
⑹詐欺取簿手監視器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附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司機註冊姓名:黃子桓)、平台宣導內容擷圖3張(同上偵卷第63-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
黃姿菁
(提告)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時25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汐止家庭代工」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黃姿菁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霈芠」詢問,「霈芠」即向告訴人黃姿菁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第一次入職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黃姿菁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揚門市
⑴黃姿菁於警詢之指訴(111偵7084卷第21-23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代碼:L0000000)(同上偵卷第35頁)
⑶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飛揚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77-79頁)
⑷黃姿菁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起日110/07/01~110/12/01)(同上偵卷第3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旅行套裝包裝照片及照片上有「顧問賴:fc886889」字樣之擷圖、黃姿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霈芠」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潘秋男」之徵才貼文擷圖及「潘秋男」之主頁畫面及個人檔案連結擷圖3張)(同上偵卷第39-58頁)
⑹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石翊融
(提告)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石翊融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收送登記:貞」詢問,「收送登記:貞」即向告訴人石翊融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收受薪水匯款云云,致石翊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6時56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名門市
⑴石翊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29至3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收送登記:貞」之主頁擷圖及石翊融與「收送登記:貞」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石翊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1-67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NN-9505號)(同上偵卷第75頁)
⑷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富名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白純娸
(提告)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7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白純娸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小寒(馨馨媽媽)」詢問,「小寒(馨馨媽媽)」即向白純娸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名下身份證、存簿、金融卡確認身份云云,致白純娸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⑴白純娸於警詢之指訴(111偵7190卷第17-18頁)
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21頁)
⑶白純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同上偵卷第23-27頁)
⑷LALAMOVE APP訂單畫面擷圖1張(同上偵卷第29頁)
⑸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寶楊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1份(同上偵卷第31-3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郭淑芬
(提告)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8時5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郭淑芬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郁筑(正規...」詢問,「郁筑(正規...」向郭淑芬佯稱如提供帳戶,可獲取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郭淑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葫蘆墩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日20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仁門市
⑴郭淑芬於警詢之指訴(111偵4325卷第15-16頁)
⑵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黃子桓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擷圖1張、貨態追蹤畫面擷圖1張〈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23-24頁)
⑶力保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同上偵卷第25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代碼:L0000000)(同上偵卷第27頁)
⑸郭淑芬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29-31頁)
⑹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33頁)
⑺郭淑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筑(正規...」之對話紀錄擷圖29張(同上偵卷第35-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何如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6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何如蕙之子游亞倫佯稱:因誠品書局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如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5日
16時54分許
31,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淑芬)
⑴何如蕙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20043卷第72-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辦案資料相片(何如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擷圖)、何如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111偵20043卷第76-77頁)
⑶郭淑芬帳戶明細(111金訴749卷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同日遭提領一空)
2
黃淯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黃淯彙並向其佯稱:因誠品書局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淯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6時30分許
30,0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淑芬)
⑴黃淯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043號卷第59-63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黃淯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黃淯彙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64頁)
⑶郭淑芬帳戶明細(111金訴749卷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同日遭提領一空)
3
陳思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思誼並向其佯稱:因金石堂書局電腦設定錯誤,致誤植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思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6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2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淑芬)
⑴陳思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043號卷第87-90頁)
⑵郭淑芬帳戶明細(111金訴749卷第4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陳思誼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查詢起迄日: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起迄日: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05-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同日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5日
16時59分許
8,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3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