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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星融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星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12日11時28分許,致電謝淑君,佯裝為其姪子「謝宏旻」並誆稱:因投資需借款周轉等語,致謝淑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致電王仁群,佯裝為其表哥「陳旭星」並誆稱:因甫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須隔離,欲請王仁群先代為給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致王仁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31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謝淑君、王仁群受騙匯出之款項,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嗣經謝淑君、王仁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仁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杜星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2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收到面試錄取的通知,才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的網銀作為薪轉戶,110年間我並未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我把沒有使用的提款卡、ICASH及部分儲值卡放在卡片夾,卡片夾放在包包內,隨身帶著;同時也把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後來,永豐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卡片夾及皮包都掉了,是因為我的包包背帶連結處裂開,皮包及卡片夾,可能是從裂開的地方掉出來而遺失;我被永豐銀行通知是警示戶後,檢查包包才發現錢包跟提款卡的卡片夾都遺失了,皮包裡面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中信的提款卡、零錢也一起遺失,遺失後,我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且,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記憶力會受影響,才會將網銀的代號、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8、103頁、本院卷第86頁)。經查:
  ㈠告訴人謝淑君、王仁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後,分別匯款90萬元、31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謝芯愉、告訴人王仁群於警詢中指訴詳,且有告訴代理人謝芯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偵字第3109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61頁、偵字第3252號卷第17至2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大約於110年12月20日左右,還有看到卡片夾,之後在110年12月25日銀行電話通知,才發現卡片夾不見;在110年12月20日是最後一次看到卡片夾云云(偵字第3109號卷第10-11頁)、偵查中改稱:在110年11月的時候,不知道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何處,因我的卡片夾有破損,提款卡遺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有遺失,但不是跟提款卡同時遺失的,是在大約110年11月的時候遺失,我的健保卡也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偵字第3109號卷第108頁)、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在107年間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同時也申辦網路銀行,但只有在107年間有使用,後來都沒有再使用,但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未使用的提款卡、儲值卡放在卡片夾,卡片夾放在包包內,因為包包背帶連結處裂開,皮包及卡片夾可能從裂開處掉出來,我被通知永豐銀行帳戶警示之後,才發現錢包及卡片夾都遺失了,在這之後,我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有關其最後看到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時間、遺失時間與同時遺失物品為何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稱:我接獲銀行通知警示後,才發現錢包及卡片夾皆遺失,惟被害人謝淑君、王仁群遭詐騙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15日,而被告身分證之補發日期為「110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庭提之身分證(經原審影印後附卷),斷無可能係告訴人遭詐騙後,經銀行通知永豐銀行帳戶遭警示,被告始發現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是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尚難遽信。
 ⒉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辯稱遺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
 ⒊又細稽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45頁),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無端申請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目前已停話),永豐銀行帳戶亦於同日遭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110年12月7日被告則申請補發永豐銀行提款卡,經銀行於同年月9日補發,旋即於同年月10日即有人匯入1元測試,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即有多筆存入及支出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永豐銀行之回函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佐以永豐銀行帳戶亦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王仁群、謝淑君於110年12月14日、15日匯款等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前,係由被告先行辦理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之申請,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接收銀行簡訊通知之相關密碼,以利轉帳之便,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微款1元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確保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並接受告訴人匯款。於上開期間,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人並無該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網路銀行可能遭變更帳號、密碼之疑慮,足徵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對於上開帳戶可受其支配、控制乙情甚有信心,亦足證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訛
 ⒋另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個人長期保有之資訊,一般人皆知要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存放,以確保安全,況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2日開戶後,僅於107年2月12日由材霈有限公司轉入薪資1,116元,被告直陳其工作3天擔任客服人員即被解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07年11月7日間除手機轉帳薪資(1,116元)外,僅有100元之交易紀錄,實難想像長期未使用之提款卡需刻意寫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隨身攜帶;更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無端申請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將帳戶餘額35元領出(領出後餘額為0)(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後未久,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亦違常理,故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導致記憶力受影響,故將密碼記載於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乙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120142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戶名:杜星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6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48號函暨所附永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8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0825117號函暨所附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109號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33至64頁)。是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或層轉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自承具高職畢業之學歷,除永豐銀行帳戶外,尚有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臺中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7頁;偵字第3109號卷第108頁),且於行為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令不法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再觀諸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之110年12月10日,經轉帳1元現金後,餘額為零(見原審卷第45頁),此等客觀事態,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為免個人存款蒙受損失,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顯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被告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或辦理網路銀行,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淑君、王仁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謝淑君、王仁群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遭騙金額合計高達40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淑君、王仁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