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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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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建辰、邱盛科、李鴻瑋(林建辰、邱盛科經原審判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確定,李鴻瑋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為「南寮保安宮」轎班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鳳宮住宿時,因與「雲林二崙帝君會」成員即丙○○不滿新竹主辦「南寮保安宮」繞境進香活動中所提供之菸、酒、涼水及檳榔不夠大方及住宿房間問題起口角衝突,預謀於廟會活動主神轎回鑾之際進行鬥毆,於廟會活動主神轎回鑾之際即109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39巷前,林建辰、邱盛科、李鴻瑋及丁○○等人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2把(1把為銀色空氣槍,另1把為道具槍,被告林建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預藏於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號重機車車廂內,邱盛科復持在場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轎棍及徒手方式,4人共同圍毆丙○○、乙○○、少年廖○政(93年3月生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少年陳○全(94年7月生未成年人,姓名詳卷)、甲○○等人,另戊○○見狀上前勸阻亦遭毆傷(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建辰於鬥毆發生後立即至上開重機車車廂內取出手槍2把(1把為銀色空氣槍,另1把為道具槍),對空鳴發1槍後,隨即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參與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建辰、李鴻瑋、邱盛科之供述,證人丙○○、乙○○、少年廖○政、少年陳○全、甲○○、戊○○、風敬祐、鄭宇恩、鍾勝鈞、楊祥煜、呂宇杰、劉紹寬、陳秉逵、陳昱瑋、鍾祈瑋、曾武忠、張順德、吳銘宗於警詢中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9105號函被告林建辰涉嫌槍砲案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場參與鬥毆等語。
五、經查:
  ㈠依同案被告林建辰、李鴻瑋、邱盛科之供述及證人丙○○、乙○○、少年陳○全、甲○○、戊○○、風敬祐、鄭宇恩、鍾勝鈞、楊祥煜、呂宇杰、劉紹寬、陳秉逵、陳昱瑋、鍾祈瑋、曾武忠、張順德、吳銘宗於警詢中證述,均未證稱被告丁○○於109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39巷前參與鬥毆,復未證稱被告丁○○有起訴書所記載與「同案被告林建辰、邱盛科、李鴻瑋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鳳宮住宿時,因與『雲林二崙帝君會』成員即丙○○不滿新竹主辦『南寮保安宮』繞境進香活動中所提供之菸、酒、涼水及檳榔不夠大方及住宿房間問題起口角衝突,預謀於廟會活動主神轎回鑾之際進行鬥毆」之預謀,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前,即有與同案被告林建辰、李鴻瑋、邱盛科預謀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或親自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存在。
  ㈡證人廖○政雖於警詢中證稱:經我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的人(即被告丁○○)我有印象他也有打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然遍查全卷,僅證人廖○政指認被告丁○○有在上開鬥毆現場為強暴行為,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均未言及此節,況依前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丁○○有出現在鬥毆現場為強暴行為,且衡諸當時夜晚並非明亮,有眾多聚集者在該處,則證人廖○政上開憑印象之指認不能排除有誤指情事,自不能憑證人廖○政上開無客觀證據佐證之證述,率論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存在。
  ㈢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9105號函暨被告林建辰涉嫌槍砲案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依起訴書所列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丁○○是否參與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關,自無從以該等證據,補強證人廖○政之證述,而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雖僅有證人廖○政直接指述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然屬同一陣頭、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之同案被告林建辰竟證稱被告丁○○有在場乙節,至少業足認被告有在場助勢之事實,且如細繹證人廖○政所指述之情節,無論就穿著服裝、現場情形、參與人數等節,均與其餘在場證人邱盛科、李鴻偉、戊○○、丙○○、乙○○、陳○全之證述均相符,更與現場之監視器畫面(110偵字第4122號卷第61頁至第75頁)所攝得情形吻合,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且客觀情形均如證人廖○政所述,自應得以補強證人廖○政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同案被告林建辰雖稱被告有在場,然其又陳稱:「那時我記得我們神轎班的人應該都有參與打架,只有邱盛科和丁○○沒動手」等語(見偵字第4269號卷第17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益徵證人廖○政指認被告有在現場打人云云,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信。綜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嫌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證人廖○政之單一證述,且無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廖○政該等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