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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第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17日間某時,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豬」、「豬八戒」等人(無證據證明張恩偉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張恩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為A詐欺集團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領取一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時間、方式及地點,對如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所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無確切證據證明張恩偉對A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詐方法被害人陳○語為少年,其已知情或有預見),依指示於附表一「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地交寄如附表一「被詐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張恩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時、地領取上開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新竹高鐵站附近地點或置物櫃,由A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拾取或依張恩偉所告知之置物櫃密碼打開置物櫃領取。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經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告知其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A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匯款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吳玓芸、吳鳳仙、鞏堃捷、林宏致、卓立翔、何姵穎、邱惠欣以佯稱需解除銀行高級會員(吳玓芸部分)、需取消重複訂單(吳鳳仙、卓立翔部分)、購物訂單有誤而需解除分期付款操作(鞏堃捷部分)、解除電商內部錯誤設定(林宏致、何姵穎部分)、辦理取消訂單(邱惠欣部分)之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詳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4張恩偉被訴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知確定),再由A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予其他詐欺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及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吳玓芸、吳鳳仙、鞏堃捷、林宏致、卓立翔、何姵穎、邱惠欣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張恩偉另於111年7月不詳時間,在Telegram群組「PK吐卡領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OLEX滿天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由「ROLEX滿天星」等人(無證據證明張恩偉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張恩偉即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及地點,對方淑娟、周勝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無確切證據證明張恩偉對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施詐方法,其已知情或有預見),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及現金予張恩偉,張恩偉並經集團成員以Telegram告知附表二編號1方淑娟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取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抽取其所獲報酬1萬5,000元、2萬元,即共計3萬5,000元(詳後述)後,餘款均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B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方淑娟、周勝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俐、詹琇媚、陳○語、陳紫炘、吳玓芸、吳鳳仙、鞏堃捷、林宏致、卓立翔、何姵穎、邱惠欣、方淑娟、周勝本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至152、208至2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偵查卷,下稱偵18153卷,第30至34、137至138、160至162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73號偵查卷,下稱偵25473卷,第10至13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32號偵查卷,下稱偵22732卷,第8至10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偵查卷,下稱偵27210卷,第18至20、93至95、110至113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68號偵查卷,下稱偵32568卷,第8至1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原審1035卷第58、258、264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原審1121卷第58、62頁;本院卷第140、145、207、223頁),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持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豬八戒」間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5473卷第37頁)、行車紀錄軌跡、計程車乘車證明(偵27210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27210卷第47至51、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35卷第185至189頁)、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影像(原審1035卷第204至206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
  ⑴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①被告與「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我是聽從「豬」、「豬八戒」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A詐欺集團我曾在新竹高鐵站附近大樓遇到一個年經男子,示意我將包裹放在地上,他去撿,我們都是「豬八戒」接洽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22732卷第8至10頁,偵18153卷第31至33、138頁,偵25473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豬」、「豬八戒」及上開不詳男子等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至「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訊息,致如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寄其等帳戶金融卡,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領取並轉交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是領包裹,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集團被騙的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分工繁密,為逃避查緝,往往係透過單向聯絡,以達難以相互指認,並隱匿各層各階分工之目的,復因成員眾多、流動性大,此互不相識,被告擔任領取並轉交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角色,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以取信被害民眾之詐騙犯罪模式,是否得以預見,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縱與「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但尚難認被告對A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犯罪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被告對A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乙節,應已超出其參與A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A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豬」、「豬八戒」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經由被告領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上交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帳戶即供A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一「匯款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之財物,並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犯罪事實二:
 ⑴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①被告與「ROLEX滿天星」及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其係受「ROLEX滿天星」之指示擔任車手,但是「ROLEX滿天星」只會叫其至指定地點,後面要如何做會有不同人透過電話指示,每次都是不同的人來電等語(偵27210卷第94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ROLEX滿天星」及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則被告此部分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建華警員」、「檢察官陳明君」,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騙,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是與我電話聯繫的人稱自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建華警員」,他說會派專員來收我的現金及金融卡、信用卡,被告來後沒有特別說什麼,直接把我放在床上的財物拿走等語(偵27210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勝本則於警詢時指稱:我在LINE接到一名自稱檢察官(LINE名稱:陳明君)的男子傳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說我涉及詐欺案需要我交付現金,且運用證物托款之方式來幫我解決案件,後續我與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約好兩次於萬華區華江8號公園旁交付現金,因交付的對象兩次都不一樣,始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2568卷第22頁),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稱被告曾對其等表示公務員名義,又被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淑娟,其與方淑娟接觸時,方淑娟只叫我幫她找卡片,她有跟我公司的人講電話,但方淑娟講話都摀著嘴,不知道談話內容,公司稱呼我為專員等語(偵27210卷第94至95頁),自難認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B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B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B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B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淑娟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雖均係被害人方淑娟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方淑娟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B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B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方淑娟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被害人方淑娟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組織犯罪部分(本案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ROLEX滿天星」等B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第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11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35卷第5頁),在此之前,被告與「林毅恆」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19、20302號案件起訴,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後改分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237至2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毅恆」是屬於「ROLEX滿天星」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於B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參與B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⑷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與「ROLEX滿天星」及B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被告向被害人拿取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卡、現金等物,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後,連同上開金融卡、現金等物,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B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A、B詐欺集團運作中,分別擔任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於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上交A詐欺集團、或依指示取款、提款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A、B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A詐欺集團之「豬」、「豬八戒」或B詐欺集團之「ROLEX滿天星」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B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⑴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其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而分別致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匯款被害人吳鳳仙、鞏堃捷雖有數次匯款舉止(詳附表一編號1至3),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原判決固於貳、二、㈥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因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節...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所犯前案之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二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2、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語雖於案發時未滿18歲(95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依被告供陳:其係受Telegram暱稱「豬八戒」指使,我不認識被害人陳○語等語(偵25473卷第11、13頁),另依被害人陳○語於警詢指稱:其係在網路上遭人詐騙,對方在臉書帳號名為「施俞鴻」,LINE ID為「(qqw1248)」、名稱為「王」,除了LINE之外没有其他聯絡的方式等語(偵25473卷第17頁),是依上開被告及被害人所陳,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語於案發時未滿18歲有所認識,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案尚缺乏充分證據確切證明被告對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即附表一部分)、及對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即附表二部分)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此應非在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不能使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附表二部分)及第3款(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原審論處被告犯上開罪名,容有違誤。⒉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害人方淑娟所有之金融卡暨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亦係違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罪名,即有未當。⒊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非被告參與B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違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並無同條項第1款之適用,且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麵攤工作,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繼父、弟弟,案發時需扶養母親及繼父,家中經濟不好,有貸款400多萬元,每月需還款6萬多元,案發時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2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3、應執行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1年3、4月間遭A詐欺集團及於111年7、8月間遭B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均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依被告自陳:其依「豬」、「豬八戒」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報酬為領一個包裹500元,後升至800元(偵18153卷第32、161頁,偵25473卷第12頁,偵22732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認定我1個包裹500元,我沒有意見,但我之前說我沒有拿到報酬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而以500元計,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報酬均為5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自陳:其報酬分別為1萬5,000元、2萬元(偵27210卷第19、95頁,偵32568卷第9頁,本院卷第224、225頁),共計3萬7,000元(500元×4+1萬5,000元+2萬元=3萬7,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附表二編號1、2方淑娟、周勝本各收取現金7萬元、50萬元,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被告自陳其自上開收取及提領之金額抽取其報酬後,餘額放置於「ROLEX滿天星」指定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是就78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7萬元+50萬元+2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78萬5,000元),係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作為接受本案A、B詐欺集團指令及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7210卷第96頁,本院卷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雖係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偵27210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自應於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被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及附表二編號1「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方淑娟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或用以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所有人均得隨時重新申辦而令如上開金融卡失其作用,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⑷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係供與A詐欺集團聯繫之用(偵18153卷第33頁,偵25473卷第13頁),依被告所陳:該行動電話有被其他案件扣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自無庸再於本院重複宣告沒收;縱令未為扣案,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再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迅速之情以觀,上開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與非難,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被詐帳戶
取件時間/門市
匯款被害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余俐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余俐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蔡宛宛」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寄交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欺成員
111年3月17日16時34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7-11國盛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33分許,臺北市○○區○○○00號7-11北體門市
吳玓芸,111年3月22日20時50分許,7,015元
⑴帳戶被害人余俐之指證(偵18153卷第59至61頁)
⑵匯款被害人吳玓芸、吳鳳仙指證(原審1035卷第115至117、126至127頁)
⑶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8153卷第51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153卷第57、67至7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8153卷第73至82頁)
⑹7-11北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153卷第53至55頁)
⑺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18153卷第109頁)
⑻吳玓芸匯款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審1035卷第121至123頁)
⑼吳鳳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原審1035卷第125、129至130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鳳仙
⑴111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2萬9,985元
2
詹琇媚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詹琇媚於111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黃綵育」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寄交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欺成員
111年4月10日1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7-11南雅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欣隆昌門市
鞏堃捷
⑴111年4月11日20時7分許,2萬4,123元
⑵111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8,986元
(共計3萬3,109元) 
⑴帳戶被害人詹琇媚指證(偵22732卷第11至13頁)
⑵匯款被害人鞏堃捷、林宏致指證(原審1035卷第131至132、135至136頁)
⑶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2732卷第17頁)
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寄送包裹、LINE對話紀錄(偵22732卷第25至26頁)
⑸7-11欣隆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732卷第15至16頁)
⑹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2732卷第63頁)
⑺鞏堃捷ATM交易明細(原審1035卷第133頁)
⑻林宏致存摺內頁、通話紀錄(原審1035卷第137至141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致,111年4月11日19時後某時,2萬9,989元
3
陳○語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東港徵人 找工作 臨工」以暱稱「施俞鴻」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廣告,陳○語於111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王」(ID:0000000)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寄交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欺成員
111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1樓7-11安泰門市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7-11永康門市
卓立翔,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後某時,2萬9,985元
⑴帳戶被害人陳○語指證(偵25473卷第15至19頁)
⑵匯款被害人卓立翔、何姵穎、何姵穎之姊何姵妤、邱惠欣、吳鳳仙指證(原審1035卷第143至158、126至127頁)
⑶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5473卷第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473卷第41至45頁) 
⑸LINE對話紀錄(偵25473卷第51至57頁)
⑹7-11永康門市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473卷第31至32頁)
⑺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5473卷第143頁)
⑻何姵穎轉帳明細(原審1035卷第15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姵穎,111年3月22日16時59分後某時,1萬1,238元
邱惠欣,111年3月21日18時23分後某時,2萬9,985元
吳鳳仙
⑵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2萬9,988元
4
陳紫炘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桃園找工作」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廣告,陳○語於111年4月9日16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黃綵育(ID:0000)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寄交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欺成員
111年4月9日17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7-11觀岷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7-11金華門市
⑴帳戶被害人陳紫炘所指證(偵25473卷第23至27頁)
⑵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5473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473卷第65至69、103頁) 
⑷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73卷第71至73頁)
⑸帳戶存摺封面、寄出包裹照片(偵25473卷第75頁) 
⑹金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473卷第33至35頁)
⑺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5473卷第145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方淑娟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9時許,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建華警員」致電方淑娟,誆稱其涉犯重大詐欺案件云云,致方淑娟陷於錯誤,依詐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0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貝斯特旅店」000號客房,並於同日11時58分至12時11分間在上址交付右揭物品予張恩偉,方淑娟再以電話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其金融卡密碼。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4張
⑵現金7萬元
以下3次提領方淑娟郵局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
⑴111年8月17日12時34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臺北週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許,同上地點,6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告訴人方淑娟指證(偵27210卷第21至2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偵27210卷第79至83頁)
⑶貝斯特旅館及附近路口、統一超商新潭美門市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27210卷第25至37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210卷第41至46頁)
⑸華南銀行帳戶ATM提領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35卷第339、343頁)
⑹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1035卷第345至348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以下5次提領方淑娟華南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0萬元:
⑴111年8月17日12時46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潭美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興盛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55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南港慈祐宮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⑸同日13時1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2
周勝本
B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陳明君」佯裝為檢察官身分聯繫周勝本,並傳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影像檔電磁紀錄,佯稱周勝本涉及詐欺案件而須交付現金以解決案件云云,致周勝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公園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恩偉
現金50萬元
⑴告訴人周勝本指證(偵21457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江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568卷第49至51頁)
⑶周勝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偵32568卷第27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32568卷第29至30頁)
⑶華江八號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32568卷第15至16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偵27210卷第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1.8公克,淨重1.49公克)
偵27210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