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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楊寶璋



            陳冠汝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被告楊淳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寶璋、陳冠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淳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利用製作虛偽不實之退款紀錄,詐得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萬9,750元,其詐得之部分款項匯入第三人即其父楊寶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母陳冠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依原審判決之記載,被告犯行而致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認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於本案具利害關係,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20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