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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葉錦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葉錦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施純道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葉錦珠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有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供貸款撥款使用,伊是在台新銀行官方網站申請貸款,上傳完資料後說會有專人與伊聯絡,對方就打電話過來,伊以為聯絡的是台新銀行專員,對方還說可以美化財力證明做金流,可以多貸一點額度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葉錦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純道及被害人葉錦珠匯入之款項均被金融機構緊急圈存而未被提領出,而被害人陳葉錦美部分則未匯款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純道、被害人葉錦珠、陳葉錦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查卷第9至11、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施純道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葉錦珠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害人陳葉錦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6、29至31、47至49、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人辦貸款,對方是代辦公司,說要幫伊做金流及之後撥款需要匯錢,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帳戶帳號,但沒有寄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
 ⑵於111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是用台新銀行人員的身分跟伊聯絡的,伊以為對方是銀行,之前辦貸款,也是填資料就有人聯繫伊,不用去銀行,提供證件、帳號即可。伊去官網線上申請貸款,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絡,伊有提供帳戶帳號給對方辦貸款,提供之後對方說貸款過了,可以美化帳戶,隔天對方就匯錢進來叫伊去領錢,會有人來跟伊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2、108頁)。
 ⑶於111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被騙提供帳戶資料,當初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填了資料有人來聯繫,對方有三人加伊LINE,第一個打來是台新銀行的專員,電話 也是台新銀行的電話,對方花了兩、三天跑貸款流程,後來說審核過了,如果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由配合的會計師做金流,匯錢到帳戶後必須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伊有同意,後來一個負責轉錢的聯繫伊說是主任,匯款及領錢都是由主任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為了辦貸款,但有提供帳戶,拍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對方有叫伊存錢還是領錢,試試看帳戶能否使用 ,所以伊才會領100元。對方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提供帳號供貸款撥款使用,伊確認是台新銀行官方網站申請貸款,上傳完資料後說會有專人與伊聯絡,對方就打電話過來,裝成銀行專員,伊以為聯絡的是台新銀行專員。伊之前曾辦過貸款,會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的照片,所以本案當時也想說可能是如此,對方還說可以美化財力證明做金流,可以多貸一點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⑹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匯款之緣由等細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又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Frank 林」、「Terry Chen會計師」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確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對話部分:
  「楊專員」於110年8月16日先表明「我是台新銀行楊專員」等語,要求被告與其聯繫,之後雙方以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自己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後,「楊專員」表示會馬上處理,被告表示「對了楊先生,可以跟你要一張您的名片嗎」、「還有我的一些您說原先在你那邊的貸款資料,我稍微看一下」、「如果我要找你,要打什麼分行什麼分機?」、「然後因為我不清楚會計師那邊的錢是從哪邊來的,…有沒有其他人做的財力證明範本我可以先看一下?」、「如果你們跟他都有配合應該會有範本可以看一下」,楊專員則表示「會計師說沒問題」等語,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依前揭對話可知,對方確實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會幫忙處理,並有提到會計師,而被告亦確實傳送貸款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有提到貸款資料、會計師那邊匯錢以及財力證明範本等與美化帳戶有關之內容。
 ⑵被告與LINE暱稱「Terry Chen會計師」對話部分:
  「Terry Chen會計師」繼「楊專員」後,於110年8月19日與被告聯繫,被告一開始即向其表示及詢問「楊經理介紹的要麻煩你幫忙」、「想請問一下,製作財力證明只需要一天就可以嗎?」,對方則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又表示「李慶華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於被告表示同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相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2個緊急聯絡人之資料、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等資料,被告即依其要求傳送上開資料,被告於翌日傳送「再麻煩您看看我資料都O不OK喔」等語,於110年8月27日案發當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被凍結時,向「Terry Chen會計師」表示「會計師那個錢被警察扣走了」、「但這樣如果我到時貸款的錢會不會也被凍結」、「如果是台新匯給我的應該不會吧」,對方則回以「好的,知道了,律師會去處理請放心」等語安撫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Terry Chen會計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依前揭對話可知,自稱會計師之人確實向被告表示將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請被告領出返還之方式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併同雙證件、戶籍謄本、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申辦貸款所需多項資料以取信被告,被告亦確實依其指示一一提供,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更以「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等語誆騙被告,於帳戶遭凍結時,被告仍擔心其貸款會受影響,對方亦以「律師會處理」等語取信被告,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任職公司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
 ⑶被告與LINE暱稱「Frank 林」即林主任對話部分:
  「Frank 林」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查詢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情形、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事宜,被告依其指示查詢並傳送相關交易明細照片後,未久即向「Frank 林」表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並詢問「那現在怎麼辦」時,「Frank 林」回以「今天的流程先這樣。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等語,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Frank 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49頁)。依前揭對話可知,確有被告所稱之林主任負責指示被告進行匯款及領錢相關事宜,而在被告詢問本案帳戶被凍結該怎麼辦時,此人回以「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等語。
 ⑷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後,對方先以LINE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向被告表示會幫忙處理貸款事宜後,要求被告提供貸款所需之身分證明、貸款資料,並有提及會計師會協助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後另有LINE暱稱「Terry Chen會計師」之人向被告表示將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請被告領出返還之方式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申辦貸款所需多項資料,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任職公司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更以被告若未協助在24小時內轉回款項,恐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誆騙被告,之後另有LINE暱稱「Frank 林」之林主任指示被告進行款項匯回之相關事宜,在被告詢問本案帳戶被凍結該如何處理時,「Frank 林」仍以「會計師說另外會想辦法幫妳做財力證明」等情搪塞被告,觀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顯見對方實以假裝銀行專員、會計師及林主任等三種不同身分,並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取信被告,被告更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以外包括戶籍謄本、雙證件、可為緊急聯絡人之2位親人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等多項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衡諸常情,若被告非為申辦貸款,實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以外包括戶籍謄本、雙證件、可為緊急聯絡人之2位親人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等多項個人資料予對方,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係銀行專員要協助其貸款,並以幫忙美化帳戶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實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⒊又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何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僅知悉其帳號,並未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⒋至於被告雖同意以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然其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且不論「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是否另涉訛詐欲申辦貸款之對方,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異,自屬二事,無從逕此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葉錦珠
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冒充葉錦珠之姪子,以電話向葉錦珠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2
告訴人施純道
於110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冒充施純道之外甥女,以電話向施純道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3
被害人陳葉錦美
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冒充陳葉錦美之孫子,以電話向陳葉錦美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
110年8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郵局臨櫃匯款
欲匯款20萬元,惟因帳號書寫有誤而未匯款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