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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弘智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阿成」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培如,假冒係其舅舅,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吳培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萬1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申設人為武氏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由陳弘智依「阿成」指示,接續於同日之14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於翌日2時12分、13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4時12分、13分許,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新峨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內,均持帳戶A提款卡,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11年8月23日2時12分許提領2萬1000元,應予更正),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阿成」,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培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智(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受「阿成」指示,於111年8月22日之14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內、於翌日2時12分、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峨眉門市內,持帳戶A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阿成」,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惟辯稱:我係經由「阿成」指示前往提款,本案確係2人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阿成」指示,於111年8月22日、23日,持帳戶A提款卡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132頁;原審卷第50、54頁);而告訴人吳培如遭詐欺之方式、過程、匯款金額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帳戶A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及訊息擷取畫面、路口及超商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1、79至86、219頁)。準此,前揭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且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行騙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藉上開手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且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司機(見原審卷第58頁),顯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參以被告業因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檢、警查緝,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等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審理中一情(下稱前案;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罪集團與前案犯罪集團並非同一團」一語明確,見偵卷第249頁),有前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阿成」乃是「洪文傑」(見偵卷第251頁),而被告、「洪文傑」、「鍾秉棋」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同年8月24日持鍾秉棋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橙炘遭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68、626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審理中一節(下稱後案),有後案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本案於同年9月20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有大量與他人談論有關收取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所得層層上繳結構及分成訊息,此經被告自述在案,並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至113、169至174頁)。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前揭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更遑論,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使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成」有直接聯繫,然「阿成」既然分別邀約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成立。
 ⒊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50、54、58頁),於提起上訴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本案尚有「阿成」以外之共犯,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依「阿成」之指示,持帳戶A提款卡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成」、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兩日內持帳戶A金融卡提領同集團就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款項,應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9頁),自無從依此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另審酌被告出獄後面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操持詐欺業,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接續提領2次、金額約4萬元、對同一人造成財產損失,獲得利益2000元,惟業以提領全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1頁),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於111年2月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接續依「阿成」指示取款、交款,致國家追訴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提領之總額為4萬1000元、犯罪所得為2000元,俱非甚鉅,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所提領之全額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尚非主要核心成員,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尚可、現與未婚妻同住、女兒甫因病離世、須扶養另名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說明:被告固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然就所提領之全額(即4萬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爰依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4萬1000元,業已全數轉交予「阿成」,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固贅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年2月(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後,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日保管護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未據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然原審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累犯事實之記載,無礙於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