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澤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焜丞部分撤銷。
吳焜丞犯附表所示叁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焜丞(微信稱「小順」)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加入年籍不詳微信稱「大葉天」(即「路易威登」、「阿峰」、「光頭」)、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及林政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分擔提款
車手及交款行為,可分得提領款額之2%(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
駁回上訴,判處罪刑確定)。
二、吳焜丞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之方式,詐欺蔡瑛雲、黃順基及梁祝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額於邱秋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大葉天」及黃志偉即指示吳焜丞等附表所示之人,提領詐得款項,再分層轉交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因蔡瑛雲、黃順基及梁祝圓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蔡瑛雲、黃順基及梁祝圓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吳焜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蔡瑛雲、黃順基及梁祝圓;證人黃志偉、何俊逸、謝承佑、林政霆及徐承毅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2074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截圖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各3罪。被告分別多次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各僅構成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黃志偉、林政霆、何俊逸、謝承佑、「大葉天」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共3罪。被告對於輕罪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一)原審為被告
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因被告有詐欺前案,本案犯行共提領12次款項,合計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非單次、小額、初次犯行,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所犯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案4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2月、1年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81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針對被告提領多達14萬9千元之各罪,未審酌初次得逞之後一犯再犯之惡性,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共3年9月之
宣告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低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刑度,應認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始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因此,簡式審判程序必以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判決為限。若認被告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不宜為有罪
實體判決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
參照,本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被告為有罪陳述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原判決吳焜丞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以身試法牟取不法所得,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執行刑。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要件,不應准許。
1、被告持以提領贓款,未
扣案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於警詢供稱經謝承佑支付2次犯罪所得5000元、9000元(偵39114號卷一第81頁),第3次犯行之報酬3000元尚未取得即遭查獲(同上偵卷二第165至167頁);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第6頁,就起訴之5位被告,唯獨未論述被告吳焜丞犯罪所得之沒收
聲請,應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舉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提領之款額已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得管領處分,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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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號「0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電話聯繫蔡瑛雲,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隊長,佯稱蔡瑛雲涉案,要代替 開庭,致告訴人蔡瑛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吳焜丞提領款項,交給謝承佑,由謝承佑從彰化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放在指定地點,由何俊逸取得贓款拿至黃志偉住所交給黃志偉,黃志偉隔天依「大葉天」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火車站廁所。 |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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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林政霆提領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在中壢後火車站,將餘款交給謝承佑,由謝承佑將款項放置「大葉天」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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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繫黃順基,佯裝士林分局林佑洋警員,佯稱:黃順基涉及洗錢案件,須向公平會審查款項來源,致黃順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何俊逸提領款項,將提款卡連同149000元,丟置桃園市○○區○○○路之公園垃圾桶。 |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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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焜丞提領款項,交給謝承佑,由謝承佑從彰化搭火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放在何俊逸指定之地點,何俊逸拿到黃志偉住處給黃志偉,黃志偉隔天依「大葉天」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火車站廁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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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繫梁祝圓,佯裝士林區陳檢察官,佯稱:梁祝圓涉及毒品洗錢案件,致梁祝圓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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