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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啟海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龍啟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龍啟海知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第2714保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非經羅東林管處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擅自在系爭林地搭設帆布、帳篷居住,以此方式占用系爭林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龍啟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5、160、175頁),核與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9年11月3日羅政字第1091211475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被告占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查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20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刑事竊佔行為應以建立穩固支配關係,造成所有權人事實上無法或難以使用為要件,被告僅在樹林間以繩索、帆布搭設簡易帳篷,可輕易拆除,亦未設置圍籬阻隔他人進入,與竊佔行為之排他性要件不符,經林務局人員勸導,即配合收拾現場垃圾,因溝通落差未一併將帳篷拆除,直接離去,主觀上實無以所有權人支配土地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占用罪,屬即成犯,一有自占用之行為,即成立該罪,其占用之設置物是否簡陋或有無永久性,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系爭林地為國家所有(警卷第3頁),其本人並無使用權源,仍自109年6月1日起,在系爭林地之特定面積上搭設帆布、帳篷供自己居住使用,足以排除羅東林管處對系爭林地特定範圍之管理、使用,期間長達3個月,即已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關係,與其占有系爭林地搭設之帆布、帳篷是否簡陋或有無永久性無涉。從而,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系爭林地之犯意,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均臻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擅自占用他人林地,本即包含刑法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㈡被告於國有保安林地內搭設帆布、帳篷供己居住,占用系爭林地面積有限,且未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事後並已搬離現場,惡性尚非重大,所肇危害非鉅,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其占用之土地為國有林地,仍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擅自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搭設帆布、帳篷供己居住,時間長達3個月,危害森林資源之保育,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占用面積非廣,所得利益微薄,事後並已搬離該處,仍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恣意搭設帆布、帳篷等設施,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其占用範圍非廣,犯罪所得甚微,兼衡被告自陳罹患糖尿病、憂鬱症,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經估算為新臺幣2元,其沒收與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年近75歲,年事已高,且犯後已搬離現場,並將搭設物移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