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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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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潘駿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判決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針對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潘駿紳為蔡佳明之女婿,張振華、陳福霖、劉志浩則為蔡佳明之員工(蔡佳明、張振華、陳福霖所涉傷害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審理中;劉志浩所涉傷害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有罪判決確定)。蔡佳明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海春海釣場」轉讓予林志明後,因故發生糾紛,潘駿紳竟與蔡佳明、張振華、陳福霖、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5分許起,在上開「海春海釣場」內,潘駿紳徒手毆打林志明、再以腳踢林志明;蔡佳明、張振華徒手毆打林志明、江冠論;陳福霖徒手毆打林昀震、持椅子揮打林志明及林昀震、持棍子揮向林志明;劉志浩徒手毆打林昀震、並向林志明頭部揮拳;其餘不詳之人則徒手毆打林志明、江冠論、林昀震,並持不詳噴霧器噴向林志明、江冠論,復持甩棍朝陳美惠揮舞及持椅子砸向林志明、江冠論,致使林志明受有頭部臉部鈍挫傷、背部與腹部挫傷、右眼結膜炎(疑不明液體潑濺造成)、右臉疑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雙手擦傷之傷害;江冠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眼結膜炎及臉部刺痛(疑似化學性刺激)之傷害;林昀震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美惠受有右側頭部及左手背鈍挫傷、血尿(疑右側腎臟鈍挫傷)之傷害(因林昀震、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傷害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確定)。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避重就輕,至原審勘驗監視光碟後,才承認傷害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與共犯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多處傷勢,其率眾鬥毆行為更導致告訴人林志明經營之海春海釣場(即案發現場)評價受損,生意一落千丈,而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有真實悔悟之意。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判決依法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共犯蔡佳明、張振華、陳福霖、劉志浩等人,在海春海釣場之眾目睽睽下,以人數之優勢毆打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且被告等人共同朝人體脆弱之頭、臉部毆擊、潑灑不明液體,致使告訴人林志明受有「頭部臉部鈍挫傷、背部與腹部挫傷、右眼結膜炎(疑不明液體潑濺造成)、右臉疑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雙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江冠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眼結膜炎及臉部刺痛(疑似化學性刺激)」之傷害,可見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集中頭部、眼部、臉部,且上開傷勢與一般普通傷害常見肢體瘀青、紅腫、挫傷等顯有差異,足認被告與共犯等人傷害手段之兇狠;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事項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妥善溝通、處理糾紛,竟與共犯等人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併審及被告與共犯在海春海釣場之眾目睽睽下,以人數之優勢毆打告訴人林志明、江冠論,且被告與共犯等人共同朝人體脆弱之頭、臉部毆擊、潑灑不明液體,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集中頭部、眼部、臉部,核與一般普通傷害常見肢體瘀青、紅腫、挫傷等顯有差異,可認被告與共犯等人傷害手段之兇狠;再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