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美華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見徵人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長宏KT」之成年人(下稱「長宏KT」)聯繫,「長宏KT」表示彭美華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待款項匯入後,由彭美華提領款項再交與「長宏KT」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部分成數作為報酬。依彭美華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在一般人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提領款項再轉交,增加風險或爭議之必要,其明知有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長宏K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分工方式,先由「長宏KT」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起,陸續佯為友人廖健宇,以電話聯繫廖梅花,復於109年3月2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廖梅花,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廖梅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彭美華再依「長宏KT」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大園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行員聲稱為購車之用云云,自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67萬6,000元,扣除報酬2萬7,000元後,再將餘款交由「長宏KT」指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廖梅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美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278卷第303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長宏KT」,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自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67萬6,000元後,扣除報酬2萬7,000元後,依指示將餘款交與甲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生活所逼,才會在FB上找工作,我不是故意犯罪,我算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查:
一、證人告訴人廖梅花(下逕稱姓名)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為友人廖健宇,與廖梅花聯絡,又於109年3月2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向之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廖梅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長宏KT」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大園郵局向行員聲稱為購車之用云云,自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67萬6,000元,扣除報酬2萬7,000元後,再將餘款交由「長宏KT」指定甲男等情,業經廖梅花證述明確(見他2272卷第77至83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款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廖梅花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他2272卷第11至13、25、39至75、85至93頁,偵25652卷第71至1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原審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訴緝41卷第186至189頁),雖被告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因生活所逼,才會在FB上找工作,我也算被害人云云,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經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長宏KT」間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偵10938卷第155至157頁),摘錄如下: 
========================================================
  被      告:等你通知。
  「長宏KT」:嗯嗯。
  「長宏KT」:郵局到帳貨款數額:680000,匯款人:廖梅
              花,本單薪水:27000。
  「長宏KT」:大概50分出門用提款機查到帳。
  「長宏KT」:(未接來電)
  被      告:好。
  「長宏KT」:有看到入帳要傳給我。 
  「長宏KT」:再跟你講怎樣領會好。
  被      告:好,我知道了。
  「長宏KT」:小米。
  「長宏KT」:現在可以去查入帳。
  被      告:好。
  「長宏KT」:或者去刷存簿。
  被      告:(語音通話0:18)
  「長宏KT」:小米。
  「長宏KT」:進度如何?
  「長宏KT」:(未接來電)
  「長宏KT」:(語音通話0:24)
  「長宏KT」:現在如何?
  被      告:快好了。
  被      告:在等我一下。
  「長宏KT」:好喔,自己的薪水記得先點起來。
  「長宏KT」:薪水點起來唷。
  被      告:好,正在點。
  「長宏KT」:先過去。
  「長宏KT」:外務有在等你了。
  被      告:好。
  被      告:現在過去了。
  「長宏KT」:到了嗎?
  「長宏KT」:(語音通話0:26) 
  被      告:到了。
  被      告:(語音通話0:13)
  「長宏KT」:外務有到了。
  …
  「長宏KT」:你有開車?
  被      告:銀色的車嗎?
  被      告:恩。
  被      告:黑色三領。
  「長宏KT」:下車一下。
  「長宏KT」:你下車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0:17)
  被      告:下次貨款幾時呢?
  「長宏KT」:要下禮拜唷。
  被      告:好哦。
  「長宏KT」:今天櫃員會有囉嗦嗎?
  被      告:沒有。
  …
  「長宏KT」:(回覆被告稱「確定沒風險,我就放心」)不
              會喔。
  「長宏KT」:小米。
  「長宏KT」:問你個事情。
  被      告:說。
  「長宏KT」:這個外務是今天跟你面洽的?
  被      告:對。
  被      告:就是他。
  被      告:還帶著口罩。
  「長宏KT」:好喔。
  被      告:怎麼了?
  「長宏KT」:那就是正確。
========================================================
    上開內容僅提及被告依「長宏KT」指示,領取廖梅花所匯入上開款項,且被告扣除報酬後,依指示交與甲男等情,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事。
 ㈡被告自承:我是108年3月初在FB上看到網頁貼文,是關於高額兼職廣告,我當時想要找工作,就用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對方說他們工作性質是「貨幣交易平台」,需要提供我名下帳戶做薪資撥款用,所以我就將上開郵局帳戶跟身分證拍照後傳給對方,對方於109年3月2日14時許,指示將有貨幣兌換更換下來的薪資1筆匯入我戶頭,再由我將現金提領出來,並從中拿2萬7,000元作為我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交給對方派來的外務等語(見偵10938卷第23頁),勾稽上開被告與「長宏KT」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見過「長宏KT」,即應允隱身幕後、身分不詳之「長宏KT」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長宏KT」以LINE指示提領現金轉交與「長宏KT」指定之甲男,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述被羈押前曾擔任臨時工人員(見訴緝41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156頁)等工作經驗,縱被告所稱求職一事為真,然「長宏KT」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公司名稱,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要求被告進行工作,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參以被告僅需提領及交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況被告既與「長宏KT」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長宏KT」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取款,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依「長宏KT」指示取款後轉交指定之甲男,交付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長宏KT」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他人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上開辯稱找工作、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提出案發後與「楓葉」、「黃辰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0938卷第143至153頁),被告與「楓葉」、「黃辰辰」對話內容固提及兼職、交易平臺、蒐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工作內容為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等,然此均為被告案發後與「楓葉」、「黃辰辰」之對話紀錄,與被告與「長宏KT」聯繫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性,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自得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惟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長宏K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男等,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甘冒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廖梅花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廖梅花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尚未賠償廖梅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