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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行為時,蕭○○與甲○○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街住處)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蕭○○、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處所),與賴宗科、林培根及張維政飲酒,直到次(23)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甲○○因高度酩酊深醉,腳步不穩、步履蹣跚,向後仰倒地撞擊頭部,經由林培根等人攙扶,由賴宗科駕車,搭載蕭○○、甲○○及林培根返回○○街住處,賴宗科即駕車搭載林培根離去。同日凌晨1至2時許,甲○○躺在房間地上,敲打門扇,發出吵鬧聲,蕭○○竟心生不滿,雖無致甲○○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以腳踢擊返回○○街住處之前,曾經向後仰倒地撞擊頭部之甲○○頭臉部,足以導致死亡的結果,而當時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基於傷害犯意,以腳多次踢擊甲○○頭臉部,致甲○○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蕭○○醒來發現甲○○身體冰冷已無呼吸,即報警,因而查獲。
三、案經甲○○之子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證人張榮金及周正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皆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無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被告具狀陳明:爭執乙○○、張榮金及周正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辯護人於本院陳明:乙○○、周正莉及張榮金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疪,且經於審判期日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甲○○一同飲酒,並於回到○○街住處之後,因被害人敲打門扇、吵鬧而以腳踢被害人頭臉部等事實;但否認傷害致死,辯解略稱:我確實有踢被害人,但並無要致被害人於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死亡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法證明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未預見加重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僅涉及傷害罪,不構成傷害致死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經過及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培根、張維政及賴宗科證述屬實(相卷第37頁及反面、41至43、45至47、87至91頁,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94至208、209至222、222至229頁),並有原審勘驗○○路處所監視器於109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至40分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104至107、111至156頁)、沾有被害人血跡之室內拖鞋外觀照片(相卷第67至69、183頁)、被害人左眼瘀青,仰躺於○○街住處房間地板之現場照片(相卷第59頁及反面、165頁反面、167、171至173頁)、被害人左眼瘀青及門牙斷裂之臉部外傷照片(相卷第175、187至189、195至19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相卷第157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3至131頁,偵卷第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7至29頁)可憑
(二)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等傷勢,其中造成被害人「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之原因為撞擊傷(Coup injury),且因被害人並有「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故認「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與「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是因被害人頭部往右後側摔倒撞擊鈍物或鈍面引起之對撞傷(Contrecoup injury)所造成。被害人「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此部分之出血量已足以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結果。被害人有明顯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顱內出血分布態樣(即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與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之原因,無法區分究竟是被害人臉部遭受踢擊,或是被害人往後摔倒撞擊頭部,或是兩者共同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7至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65頁)可證
(三)針對檢察官之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5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024850號函覆(偵卷第37至38頁):依死者臉部、頭部左前側所遭受之外力傷害判斷,無法排除死者遭受疑似踢擊之外力施加,可單獨造成死者腦部有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包括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顧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結果的可能性
(四)若死者腦部已因後摔,而有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勢,進而產生對撞傷,致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則死者之頭部再受踢擊,是否足以加重死者大腦前側挫傷之傷勢,並增加該部位出血之情況頭部再受踢擊,是否可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如鑑定報告書所載,因死亡的導因為顱腦損傷出血,死者左側的顱内出血分布樣態和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可能為遭受踢擊,或是頭往後摔倒,或是兩者共同所造成而無法區分,無法排除上述提問之可能性。並認以死者於起身往後摔倒至經友人開車送回住處這段時間内,是否仍有「意識」作為佐證;若死者還有意識,則可能該時段死者顱内無出血,或出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在回到住處之後;若死者明顯意識不清或已失去意識,除考慮喝酒酒精的影響外,應考慮顱腦損傷出血可能發生於死者起身往後倒碰撞就已造成。然查,無論顱腦損傷出血是於哪一時點造成,被害人從○○路處所上車,直到返回○○街住處遭被告以腳踢擊頭臉部之時,被害人仍然活著並未死亡。
(五)被害人從○○路處所上車,直到返回○○街住處,均非處於無意識狀態:
 1、證人賴宗科於原審證稱:我向張維政借車,蕭○○、我及林培根扶著甲○○往車上坐甲○○有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氣。我們以為是她喝酒醉送回家就沒事了;跌倒之後,坐張維政的車子要上車時,甲○○才說她頭不舒服,全身沒力氣;我、蕭○○、林培根扶著甲○○上張維政的車,我開車把蕭○○、甲○○送往○○街住處,下車我問甲○○有無辦法下車,她還是說她頭痛、全身沒力氣(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可認酩酊深醉之被害人在○○路處所倒地之後,雖無法自行站立,但仍可言語,並向賴宗科陳述身體不適,且清楚表明什麼部位不舒服。而被告供稱:被害人回到住處後,被害人沒有睡著,在那邊吵鬧,被害人每次喝酒都會跟我吵鬧,因為被害人躺在地上,很吵,當時很晚了,我與賴宗科把被害人扶回房間,把被害人放在床上,被害人自己滑到地上,被害人就在地上吵鬧,一直吵鬧一直叫我把她拉起來,我有喝酒我也拉不起來,被害人一直敲門,造成不安寧,鄰居說很吵,所以我就用腳踢被害人肩膀,但被害人可能人有翻過來我也有踢到被害人的臉,我腳穿地板鞋踢被害人的。踢了幾下我不確定,有兩三次,被害人一直吵不停我才會踢她(相卷第81至83頁)。被害人躺在地上,因為我拉不動被害人,被害人擋在房間的門口,被害人就開始吵鬧、大喊大叫,叫我拉被害人起來,我拉不起來,我躺在床上睡,被害人不讓我睡,一直吵鬧,所以我就站起來,我要去上廁所,被害人擋在門口我無法過去,我就用腳穿拖鞋,我站著横向的往前踢被害人的臉,我踢了幾下我不記得(偵卷第50頁)。可認被害人從○○路處所上車,直到返回○○街住處,不僅能清楚表明不舒服之身體部位,甚至對被告大聲吵鬧,一直敲門,明確要求被告將被害人拉起,顯示被害人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未死亡。
 2、原審勘驗○○路處所監視紀錄器於109年1月23日凌晨凌晨0時30分至40分間之錄影檔案;然該監視器畫面僅呈現被害人當時外在行為舉止,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意識狀態。
 3、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於後仰倒地撞擊頭部至友人駕車送其回○○街住處之期間内,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雖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似無法排除死者於後摔倒地至友人駕車送其返回住處之期間内有意識不清的可能性」,然同時再一次表示:「亦應考慮死者意識受喝酒酒精所影響。」,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332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45頁)。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害人於○○路處所摔倒至返回○○街住處之期間,已經意識不清。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當時只是吵鬧,無意識的大吼大叫,就是躺在地上一直吵鬧,她當時就是沒有意識的吵鬧(偵卷第50至51頁);然被告並非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人,何以判斷被害人當時是「無意識」大喊大叫、吵鬧:況且,被害人血液檢出多量酒精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深醉狀態,可能有腳步不穩、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但尚未達平均致死濃度範圍(350mg/dL)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憑(偵卷第25至26頁),並且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就是酒醉了(偵卷第50頁)。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記載之被害人之舉止外觀,當然存在因高度酩酊深醉狀態之腳步不穩、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並且可以肯定被害人當時並未死亡。
 5、被告供稱被害人於返回○○街住處的路上均沒有說話,處於酒醉狀態,返回住處後,被害人沒有睡著,大吼大叫、吵鬧(相卷第81頁,偵卷第50頁)。顯示被害人返家後有逐漸恢復意識之情形。依法醫研究所函文:如死者還有意識,可能該時段死者顱内無出血,或出血量不多,或無外傷性軸索損傷(偵卷第38頁反面)。可認被害人飲酒跌倒之後,至返回○○街住處,直到遭被告踢擊臉部之前,顱內縱使可能有出血的情形,但並沒有導致昏迷甚至死亡的結果。
(六)被告坦承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頭臉部。依被害人頭臉外部顯現之傷勢: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者頭部身上的外傷,大部分分布於左側,除有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約147公克)此部位的出血量已足以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外,尚有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大腦腦迴腫脹之傷勢。」(偵卷第24、26頁)。足證被害人「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約147公克)」及「大腦中線向右偏移」顯然是因被告以腳狠踹被害人左臉所致。顯示被告以腳狠踹在○○路處所已經酒醉,跌倒頭痛,全身沒力氣的被害人之重擊力道強大。
(七)針對「死者臉部、頭部左前側遭受之外力傷害判斷,死者遭受疑似踢擊之外力施加,是否可單獨造成死者腦部有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包括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顧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之結果?」的疑問,法醫研究所函覆:「無法排除此可能性。」(偵卷第37頁)。
(八)傷害致死罪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意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情狀(例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造成之傷勢、被害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若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頭臉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重擊,可能造成頭臉部挫傷而大量出血或傷及腦部要害,造成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易於體察知悉之常情事理。行為時,被告50餘歲,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因過失而主觀未預見以腳踢踹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主觀上意欲傷害被害人之基本傷害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無法想像不存在單獨或相當之累積因果關係
(九)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在地上吵鬧,一直吵鬧,一直叫我把她拉起來,我有喝酒我也拉不起來,被害人一直敲門,造成不安寧,鄰居說很吵,...,我腳穿地板鞋踢被害人的。踢了幾下我不確定,有兩三次,被害人一直吵不停我才會踢她(相卷第81至83頁),輕輕踢,沒有傷害致被害人於死的動機(本院卷第159頁)。然查,被害人之傷勢除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約147公克),此部位的出血量已足以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外,尚且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左上門牙斷裂掉落。被告辯稱「輕輕踢」顯然不足採信;況且,加重結果犯對於死亡的加重結果,本即無故意或動機可言;若被告有致死的動機或故意,即當論以故意殺人罪而非只屬傷害致死罪。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接續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頭臉部,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二)本案並無自首之事實:
 1、被告雖於109年1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已無呼吸,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經鑑識人員會同龍安派出所員警前往○○街住處勘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可憑(相卷第9頁)。
 2、被害人仰躺於○○街住處2樓房間地板,左眼瘀青之傷勢顯而易見,有現場照片(相卷第59至60頁、166至167、171至
  173頁)及被害人臉部外傷照片(相卷第175頁)可證。調查報告之證據及現場簡述欄記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人員會同龍安派出所員警至○○街住處勘察時,發現被害人有左眼瘀青等外傷,復經詢據被告,其始坦承有踢被害人臉部等情。」(相卷第9頁)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警詢,經員警詢問:「被害人眼部有瘀青外傷、手部外傷,你做何解釋?」、「甲○○的傷是在哪邊撞的?如何撞?」先答稱:「因為她太醉了,她自己掉下去,我當時也酒醉了,沒辦法把她拉上來,有部分是她自己撞的,有部分是我用腳踢她」、「她喝醉總是這樣跌跌撞撞,當時我就沒有理她,她如何撞的,我不清楚。」再經員警質問:「你為何要用腳踢甲○○?踢甲○○何部位?」被告答稱:「我就用腳踢她的肩膀」(相卷第21頁)。足認員警前往○○街住處勘察時,發現被害人左眼有明顯瘀青,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而被告經員警詢問才陳述有踢被害人臉部,卻又改稱是踢被害人肩膀。應認被告經員警詢問而供述腳踢被害人,只是自白而非自首。被告報案當時,員警到場之前,確實未曾提及任何其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並有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綜上,被告並未於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被告僅觸犯傷害罪,核屬不當,應認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關係,僅因被害人酒後吵鬧,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犯後避重就輕,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罪手段、素行,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三)扣案沾有被害人血跡之室內拖鞋1雙(相卷第53頁),被告供稱是其穿著以腳踢被害人(相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9頁反面),因屬被告行為時穿著之物,並非犯罪所用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