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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92、3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其甫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黃琮壹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藉由被告的帳戶作虛擬貨幣買賣,以當天的虛擬貨幣價差千分之六作為對分報酬;是「劉哲偉」跟我買幣,錢匯到被告所提供帳戶,帳戶是我告訴「劉哲偉」等語;然證人黃琮壹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其甫?)看過幾次,朋友介紹的,他有用現金向我買泰達幣」、「(問:陳其甫指稱你向他借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有無此事?)沒此事,我跟他不熟」、「(問:陳其甫稱,你向他借帳戶代價是給他總金額千分之五?)無此事」、「(問:你向陳其甫借用帳戶,有無與陳其甫簽合約?)無此事,我沒有跟他簽合約」、「(問:『許哲偉』是何人?)網路上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則由證人黃琮壹於偵查、原審證述關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若有,則被告所可獲取報酬之分配比為何?以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究係「劉哲偉」抑或「許哲偉」?證人黃琮壹於原審、偵訊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然原判決逕而採認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該證人於偵查階段不利被告證述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又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證人黃琮壹於另案所辯,並非向本案被告租用帳戶,則證人黃琮壹於另案所有不起訴處分利益,尚無得據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證據採擇殊嫌率斷
(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有所悉。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有因交付存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當可預見交付存摺給不熟識之人,將會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被告自承與黃琮壹並非熟識,於黃琮壹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恐涉有不法、非通常理財工具之說詞,向被告借用帳戶,卻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琮壹,並受黃琮壹指示提款數次,被告焉有不疑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犯意,原判決此部分證據採擇,難認允妥。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供稱:「(問:是否於109.6.15日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109.6.15日到109.6.17日間,有一個數字貨幣的老闆叫黃琮一,他算我朋友……他跟我一起到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我記得我總共提了100多萬元,他三天後拿了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記得這100多萬元我分兩天領,全程他都在場,他還讓我簽了一份合約」、「(問: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收客戶的錢而要跟你借帳戶?)他跟我說他戶頭已經滿了,他跟我解釋我也聽不懂」、「(問:你跟他很熟嗎?)算是應酬場合認識的。大概只認識兩年多,但不熟」、「(問:你怎麼能夠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不是很熟悉的人?)我想說他會陪我去,也沒有跟我要其他帳戶的資料,應該沒問題」、「我事實上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字第23992號卷第165至167頁)。於原審供稱:我不是把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黃琮壹是科技公司老闆,我是在應酬的場合認識他的,他說他在做數位貨幣,109年的時候我的公司因為疫情關係快要開不下去,他來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但是我不會,他說要帶著我做,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他1個人。我去領錢的時候他都有跟我一起去,錢也是直接交給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琮壹他有跟我說客戶要買虛擬貨幣,他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跟我借帳戶去用,沒有人會想到1個科技公司的老闆會出這種狀況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琮壹說他有客戶要做買賣泰達幣,至於他的客戶是叫許哲偉或劉哲偉,我不清楚,我是上次在原審聽到法官問才知道,之前黃琮壹沒有跟我提過他客戶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2.證人黃琮壹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在使用銀行帳戶,我有4個帳戶,我跟被告說因為有客戶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要被告提供帳戶給我,藉由他的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109年6月15日、17日我有去找被告拿錢,是他領出來之後,以當天虛擬貨幣價差的千分之六,作為我們對分的報酬;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不認識被告,因買賣虛擬貨幣領款跟匯款有限額的問題,例如現在1個帳戶1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轉帳限制,所以才需要跟被告借帳戶,被告沒有跟我確認有哪些人匯款到帳戶內,因為他很相信我說是單純作為買幣使用,不是被告跟我買幣,是劉哲偉跟我買幣,錢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那帳戶是我告訴劉哲偉的;我跟被告借帳戶,是為了要幫客戶買虛擬貨幣,我有留下交易紀錄,有部分是匯到我的帳戶,已經被不起訴,客戶的錢匯到被告帳戶,被告有去領,我給劉哲偉的虛擬貨幣,都有單,我根本沒有跟起訴書的被害人有聯繫,被告幫我領錢的時候,沒有向我確認是誰匯的;我的客戶不只劉哲偉1個人,但是出問題的只有他;我在網路上買賣超多筆,好幾年了,我是第1次遇到這樣的問題;至於我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說,與我今天所述不符,是因當時做筆錄時,已經過了兩年了,當時一時不察,我沒有見幾面,因為買賣那幾天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繫了,後來我查詢相關資料確實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7至280頁)。
 3.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黃琮壹證述勾稽以觀,可知黃琮壹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時,並未告知被告款項來源,其後黃琮壹並與被告一同前往領款,於領款時黃琮壹亦未告知被告款項來源,核與一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取款、轉帳方式並不雷同。據此,被告因誤信黃琮壹係有償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而代為領款,並將款項交付黃琮壹作為虛擬貨幣正常買賣交易之用,非無可能。參諸黃琮壹因涉嫌以己身帳戶或向他人租借帳戶,並以此等帳戶內款項為微信暱稱「許哲偉」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但此等款項實際來源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轉入,黃琮壹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44348、44349、4514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字卷第327至332、333至340、341至343、345至349、351至35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39、35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20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9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等存卷可考,則在向被告借用帳戶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黃琮壹否認知悉伊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且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況下,能否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定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4.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虞,若進一步依指示代為領款、轉帳者,甚至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認與該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被告與黃琮壹於本案發生時既已相識兩年,顯非毫不相識之人,則被告因黃琮壹請託,而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轉帳、匯款,繼而依黃琮壹指示代為領款後交予黃琮壹,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無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黃琮壹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亦不能僅因被告所為得以獲取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與黃琮壹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上開所為,對本案帳戶使用縱不無輕率之處,然仍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琮壹,即認被告應負擔此等罪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上訴意旨(一)部分  
  (1)檢察官雖以證人黃琮壹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所可獲取報酬之分配比為何,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究係「劉哲偉」抑或「許哲偉」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為據,主張原判決採認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卻就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云云。惟證人黃琮壹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證與原審所證不符,乃係因當時做偵查筆錄時已經過了2年,一時不察,但後來查詢相關資料確實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黃琮壹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並非顯不合理。再者,證人黃琮壹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的客戶不只劉哲偉1個人,但是出問題的只有他等語明確,是縱伊就該名為哲偉之客戶姓氏究為「劉」或「許」有所混淆,亦難認證人黃琮壹之證述不可採信。據上,原審雖未說明證人黃琮壹於偵查中證述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或稍有瑕疵,但無礙於原審判決結果之採認。
  (2)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為黃琮壹於10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陳耀吉借用帳戶,而非向被告借用帳戶,惟黃琮壹向陳耀吉借用金融帳戶之情節與本案甚為雷同,時間亦屬相近,於本案自具參考價值,是原審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之理由,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3)據上,上訴意旨(一)所指,自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2.上訴意旨(二)部分    
  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99年間即有因交付存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當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查被告於99年間,雖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至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字第35002號卷第129至13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惟被告縱令有此刑案紀錄,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本案中必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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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甫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黃琮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MESSENGER與告訴人黃美霞、賴秀月頻繁聯絡,佯稱為香港某彩券公司之高階主管之假象,使黃美霞與賴秀月誤信其身分,進而以為得以委託該人代操香港彩券獲利,進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陳其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內,㈠黃美霞於109年6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賴秀月於109年6月15日,匯款17萬2,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其甫夥同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7日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再行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分得酬金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霞、賴秀月(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即被告前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琮壹,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應酬的場合認識黃琮壹,他是科技公司老闆,是在做虛擬貨幣的,109年時,因為疫情我的公司開不下去,所以黃琮壹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都是跟黃琮壹一起去提款,領到的錢也是直接交給他,我不是把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證人黃琮壹,其後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下稱第24325號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86頁),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9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第35002號卷【下稱第3500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401號函、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6025號函、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9121號函所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美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第3500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下稱第24325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71頁、第239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81頁、第15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犯意,自應詳予究明。
  ⒉再查,證人黃琮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多年,我自己本身有4個帳戶,但是銀行有領款及匯款額度的限制,所以才需要跟被告借帳戶,只有「劉哲偉」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部分出問題,當時部分款項匯到我自己的帳戶,部分匯到被告的帳戶,匯到我自己帳戶的部分,已經都不起訴處分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又證人黃琮壹於10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陳耀吉借用帳戶,供微信暱稱「許哲偉」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使用,惟匯入陳耀吉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葉秀子、王禎鴻遭詐欺後所匯入,證人黃琮壹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證人黃琮壹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⒊是勾稽證人黃琮壹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黃琮壹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非將本案帳戶交予全無認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黃琮壹,並依證人黃琮壹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證人黃琮壹時,其主觀上能否預見證人黃琮壹所欲收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99年間,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等罪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甫與黃琮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由陳其甫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居處,與黃琮壹簽訂租賃帳戶合約書,由陳其甫將本案帳戶租借予黃琮壹使用;嗣由黃琮壹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鄭藝陽」與告訴人邱裕鈴聯繫,並向邱裕鈴佯稱:需匯款30萬元,始可取得已中獎之香港彩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邱裕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黃琮壹再偕同陳其甫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由陳其甫將所提領款項當場交付黃琮壹,以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其甫則從中獲得約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