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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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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6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涉及告訴人劉蘭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須扶養同住之年邁父母,生活困苦,才會一時失察,為了得到新臺幣5000元報酬,將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及幫忙提領現金,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卷第49頁、第54頁、第58頁、第11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第70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亦無不合。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