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濬生租賃公司」(下稱濬生公司)之3樓附設文康室,參與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認同在該處為王郁翔慶生之李育安將飲酒潑灑在其身上,心生不滿,竟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裝填辣椒彈丸之辣椒槍近距離朝李育安臉部射擊2次,分別擊中李育安右眼、鼻樑,致李育安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且因右眼眼球萎縮,而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已達一目視能
毀敗之重傷害。嗣李育安於上址遭槍擊後,自行逃離並撥打電話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告訴人李育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皆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偵緝卷第165頁、第169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
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簡嘉宏之
對質詰問權。故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育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李育安警詢之供述,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育安一同參與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但觀被告與告訴人均稱
彼此並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之情,而在場其他人如王郁翔、邱麒睿均稱未見被告有本案之行為,再者,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處相對位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是由告訴人右手邊位置向其發射辣椒槍等語,嗣復指稱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對面且中間甚有相隔2至3張桌子,而其正旁邊則是坐了邱麒睿等語。另依告訴人所提關於辣椒槍之相關新聞報導内容可知,辣椒槍之威力雖比辣椒水強,但噴射辣椒槍的範圍效果是「擴散」的,
而非集中一點,倘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距離間隔2至3張桌子,而中間尚有他人在場,甚至告訴人旁還坐著邱麒睿,當不可能僅有告訴人一人受到影響,在告訴人旁邊之邱麒睿勢必同遭辣椒水波及而有不適,然實際上邱麒睿並無異狀,甚能繼續待在現場與他人正常互動,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為,果有辣椒槍此等物品在現場
等情,均非無疑。又告訴人曾稱其受被告射擊辣椒槍的原因,是被告認為告訴人之酒潑灑到被告,既然其等之距離有間隔2至3張桌子,則告訴人的酒如何能潑灑到被告,以至於被告要噴射辣椒槍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實難想像,更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況告訴人曾稱其傷勢為「眼球掉出來」,倘若受「眼球掉出來」如此嚴重驚人之傷勢,萬不可能由告訴人單獨離場自行叫救護車,而在場竟均未有他人察覺此情,甚至僅由邱麒睿向其表示快離開現場,而身為告訴人友人之邱麒睿卻無陪同或幫忙叫救護車之情形,亦有疑義;再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
暨其診斷證明内容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顯非如其所述有達到「眼球掉出來」之程度,則告訴人之陳述有誇大之情,並有意將矛頭指向被告,且陳述内容有諸多矛盾跟齟齬之處,不足採信。⑵觀之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係坐於距離告訴人2至3張桌子之處,且由辣椒槍相關新聞報導内容可知,辣椒槍仍以「催淚性質」為主,射擊目的均以催淚讓人不舒服,而非必然造成接觸到生理構造絕對壞死之結果。而本案在未有其他事證足認致告訴人眼睛受傷之該把「辣椒槍」,具備集中瞄準單一目標且不會波及到任何旁人之性能,則單純以告訴人「眼睛」有受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眼睛有重傷害之
故意,已有違誤;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之所以持辣椒槍向其攻擊之目的,僅是要告訴人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又有何必要透過讓告訴人受重傷之手段以達成驅離告訴人之目的,甚難想像。尤以告訴人指稱其是「先聽到2聲槍聲」後才轉頭,而後眼睛才有受傷,但如果槍聲已響,則表示射擊目標早已在告訴人轉頭前即完成瞄準並發射,那又如何能稱持辣椒槍射擊之人於發射時,其射擊目標即告訴人之眼睛,而可稱持辣椒槍射擊之人有使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之故意,是否持辣椒槍之人其實當下僅是單純想利用辣椒槍内之辣椒水達成醺人目的?亦非不可能之事。再者,當天係為王郁翔慶生,即王郁翔才是該次聚會主角,而被告僅是受邀至現場助陣慶生之客人,且被告與王郁翔為一般朋友,要難想像被告地位可以反客為主要求聚會主角之友人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限,遑論有此
意圖,何況當天場地主人更是邱麒睿而非被告,被告並無資格向告訴人表達離開該地方。綜此,縱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亦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凌晨,與告訴人均在濬生公司3樓文康室內參加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第301頁、原審卷㈡第236頁),核與告訴人、邱麒睿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王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第222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右眼受傷,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案發地點,同時以手機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將其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勢,
復於同日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並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又因發現右眼萎縮而於同年4月8日再次住院,翌(9)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enucleation with orbital reconstruction (od) with left-side abdominal dermis fat graft),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估並更換義眼片,並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且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臺大醫院病歷、同院109年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529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各1份
可憑(見偵緝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3頁、原審卷㈠第313頁、第315頁、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1頁、病歷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87頁),則告訴人之右眼既已遭摘除,且無恢復之可能,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37頁),亦
堪認定。
㈢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所致: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於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至濬生公司3樓文康室參加高中同學王郁翔的慶生活動,被告大概同日凌晨2時許到,在場眾人包含王郁翔及濬生公司負責人邱麒睿幾乎都是被告的朋友,案發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直到同日凌晨3、4時,我坐著滑手機到一半,突然感覺有人拿槍指著我,當下看到像是小支手槍的東西,「碰」的一聲我臉上都是血,感覺像是被漆彈的子彈打到,子彈打到目標物後就炸裂出強力的辣椒水柱,我非常確定拿類似辣椒槍射我的人是被告,因為我被開第一槍後他就站在我面前,手上拿著疑似槍械的物品,槍口還有冒煙,他全身都有刺青、站得離我很近,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我的酒潑到他了,叫我馬上滾,接著他再開第二槍,2槍沒有間隔很久,分別打到我的眼珠、鼻樑,我的眼球立刻就掉出來,臉上都是血,鼻樑上迄今還留有疤痕,在場其他人也都嚇到,案發時邱麒睿在我旁邊,王郁翔似乎是醉倒,當時我滿臉是血,送醫後先做清創手術,醫生說如果眼球萎縮就必須摘除,否則會影響到另一眼的視力,最後我的右眼球被摘除,目前是裝義眼,案發當下我被打到後有用手扶著臉,隔天手術後手上有很辣、很燙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緝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1月24日凌晨至濬生公司3樓幫高中同學王郁翔慶生,到場時含我約5人以上,我只認識邱麒睿、王郁翔,其他都是王郁翔的朋友,我不認識,過程中都是正常唱歌,桌上有洋酒、啤酒,想喝就自己倒,被告約於凌晨2、3時許到場,我和他
原本沒有交集,也沒有仇恨,被告當時坐在我的對面,我們相隔約2至3張桌子的距離,中間是走道,印象中我沒有把酒潑灑到其他人,直到約凌晨4時許突然聽到槍響,我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說我的酒潑到他,要我馬上滾出去,接著就聽到第二聲槍響,我總共被開2槍,先擊中眼球,再擊中鼻樑,當下因為見到有人拿槍射我,而且頭上全部是血和水,很痛、很暈,於是趕快自己走下樓到對面報案、叫救護車,我非常確定傷害我的人是被告,因為當時他拿槍指著我,而且雙手都有刺青,很好辨認,案發時現場含我自己大約只剩下3、4人,我認識的只有王郁翔和邱麒睿,王郁翔好像醉倒了,但邱麒睿坐在我旁邊,他一定有看到案發情形,還叫我趕快離開,被告拿的槍有點像玩具槍,不太像真槍,大小約我的食指到拇指的長度,到醫院後我發現手和臉部都有嚴重的灼熱傷,才發現可能是被辣椒槍打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7頁)。綜上,告訴人就案發經過、遭被告攻擊臉部之次數與部位、被告所持武器與言行舉止等細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該等
證言係分別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皆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偵緝卷第165頁、第169頁、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33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均自陳彼此前無仇隙(見偵緝卷第46頁、原審卷㈡第125頁),告訴人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與其無過節者之理,應具較高之
憑信性;復
稽之案發時現場剩餘人數有限、彼此距離非遠,告訴人認識王郁翔、邱麒睿,並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描述被告之外觀特徵(雙手有明顯刺青,與證人白偉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且被告遭攻擊後,
旋即委由母親於
翌日提出告訴,具體指摘被告係本案行為人等情,有簡怜英之警詢筆錄
可按,告訴人要無錯認開槍者
之虞,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我知道當天有發生爭執,後來有警察到場,有人來叫我,我就跟人坐車離去等語,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事發後幾天,經由王郁翔告知,知道被害人眼睛受傷等語。是以依當天其餘在場之人邱麒睿於原審時;王郁翔、白偉辰、楊思葶、王耀蔚等人於本院時所述(詳後述),均不知本案爭執,何以唯獨被告知悉?又何以知悉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就急著坐車離去?又何以王郁翔要特別就告訴人受傷之事聯繫被告,讓其知悉?更足徵被告就是本案行為人,所以才知道本案爭執,也才會有事後畏罪離去之舉,以及王郁翔特別詢問被告之情事。綜上各情,俱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證述,洵可信實。
⒉再者,市面上之辣椒槍除可發射辣椒水之型式外,亦有在槍枝內裝填含5%辣椒素(5% PAVA Powder)之辣椒彈者;而如以辣椒彈射擊眼球,可能造成眼部損傷,外國文獻中亦有載明中年男性右眼遭辣椒彈射傷後,就診時呈現無光感,視力、視網膜完全脫離,全層眼瞼撕裂和組織損傷,眶內壁骨折,以及外傷和辣椒素引起之化學損傷導致嚴重球後出血等傷勢,此有卷附PepperBall辣椒彈網頁介紹資料、美國阿肯色大學醫學院(University of Arkansas for Medical Sciences (UAMS))製作之「辣椒彈相關之眼部損傷」(Pepper-Ball-Related Ocular Injury)報告各1份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至第154頁);參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槍擊之情狀、於急診時經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勢、急診及手術時之眼部外觀(見病歷卷第29頁、第167頁),均與
上揭辣椒槍、彈相關研究內容相符;且經原審以該等辣椒彈研究資料為附件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覆以:病人(告訴人)到院急診時,右眼呈現眼球破裂、眼窩出血之傷勢,無法排除是遭辣椒槍近距離高速、高壓擊傷乙情,亦有前引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份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辣椒槍近距離擊傷,且辣椒彈於炸裂後,噴射高速、高壓之辣椒液
無訛,亦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可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被告所致甚明。
㈣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
兇器,
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被告以裝填辣椒彈之槍枝近距離射擊告訴人臉部2次,造成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臉部表面之重要器官彼此距離相近,如朝臉部攻擊極易損及眼睛、鼻樑等處;而眼睛亦屬人體最脆弱之器官之一,平時單以手部搓揉即會輕易使眼結膜下出血,若以硬物或水柱高速、高壓射擊,更會造成眼部組織破損、視網膜剝離、眼球破裂、出血而使人失明,縱令經過治療,仍可能遺留視能毀敗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生活經驗,當無不知近距離以辣椒槍攻擊他人臉部,極可能擊中眼睛而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仇隙,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不可能是在把玩槍枝時誤傷到我,因為他是針對我開槍,還指著我說酒潑到他,要我滾出濬生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當時拿槍指著我,並在我受傷後叫我滾出去,我是自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佐以被告之加害情形、近距離對準告訴人臉部連續射擊2次之下手方式,而臉部之眼睛、鼻樑均位於臉部之中心位置,被告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射擊,顯未迴避脆弱器官之眼鼻部位,而就告訴人臉部為無差別之攻擊等情無誤;況倘僅為驅離或教訓之傷害目的,實無必要朝人之臉部持槍接續射擊;又見告訴人受傷後未思救助、反喝斥其「滾出去」之盛怒情緒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出於一時疏忽,或僅基於一般傷害或教訓之故意攻擊告訴人,而確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原審卷㈡第234頁),然觀其於偵查時供述認識告訴人,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98頁),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足啟疑;嗣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其於108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同在錢櫃KTV包廂內(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至第235頁),被告則翻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往往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無法完整連貫地陳述、呈現全貌,而出現就枝微末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
人證述之憑信性之理。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糾紛,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相符,且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自己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而具相當之憑信性等情,均如前述;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就遭被告持辣椒槍射擊右眼及
嗣後報案之情形均證述明確,復與其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要無辯護人
所稱前後證詞齟齬之處。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當時是單純的慶生,席間不知何種原因,簡嘉宏持辣椒槍射我右眼」,然此係因員警詢以「事情如何發生?請你詳細說明」(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與被告無過節,印象中當天不曾將酒潑灑到其他人,遭酒潑灑是被告自己之說法(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則其主觀上當無從得知何以突遭被告施暴,是以回答不清楚被告攻擊之原因,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揭所辯,礙難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報案時我整個臉上都是血,而且很痛,只想趕快去醫院,才跟救護人員說不用管傷害我的人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165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
勘驗告訴人報案時之電話錄音檔案,告訴人於報案時已表明「我中彈了」,且於消防人員進一步詢問地址、受傷地點、傷勢情況時不斷以「我不行了」、「快點叫救護車」促請對方儘速到場救護,而當消防人員詢以攻擊者是否還在現場時,亦急促回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顯示告訴人已告知消防人員自己中彈之事實,更徵其上揭證稱看見被告手持槍枝、感覺像被漆彈的子彈擊中等語,洵非虛妄,並顯露其亟欲結束對話、希冀對方迅速到場之情,堪認告訴人係因身心
極度痛苦,無力多為陳述,亦唯恐調查嫌疑人之過程將延誤就醫時間,方未能在第一時間告知係遭何人傷害;況告訴人之母親簡怜英於案發翌日(109年1月25日)即受委任至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轉述告訴人住院時表明遭被告持辣椒槍攻擊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係因身心痛苦無法表明訴追意思,而無辯護人所指不在第一次報案後就將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細節交代清楚之情;至告訴人眼球遭受辣椒槍射擊,使眼球破裂而眼窩出血,並在高壓與快速之辣椒水噴射眼球後受有嚴重之灼熱感;佐以上開向消防人員求救之通話內容,均足證告訴人承受加疊之莫大痛苦與處在危急之狀態中,縱使其指述當時「眼球掉出來」之言詞,亦非基於虛捏、誇大傷情之主觀意思;遑論係藉此特定指向被告之情。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無法採取。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坐在其對面,2人中間僅有走道與桌子,而無其他障礙物阻隔,其遭被告以槍指著,案發過程太突然,在場之人均不及阻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縱使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隔2至3張桌子之距離,然被告隔著桌子以槍指向告訴人並非難事;且本案發生僅在一瞬之間,猝不及防,告訴人因未預期遭槍擊而無從閃躲,被動遭受攻擊,在場之人亦未能阻止被告,被告於此情況下應能輕易持槍瞄準告訴人臉部射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應無法精準對告訴人之眼睛造成重傷害云云,亦屬無據,無法採納。 ⒌邱麒睿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為濬生公司負責人,案發前其坐在告訴人旁邊,知道現場有發生紛爭,曾見到告訴人受傷且臉上有血跡等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2頁至第22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參加人數很多,其現在想不起來有誰,席間伊跟被告、告訴人是分開坐,中間都有隔女生,其沒有看到案發經過,當時在濬生公司2樓休息,休息到一半有人叫伊起來,說「走了走了」,其起來查看監視器畫面,看到告訴人摀著臉在1樓等車,就問他「你怎麼了」,看到他整個臉都是血,就叫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至第227頁),然與其在同次期日證稱:其在濬生公司2樓看到監視器畫面裡,告訴人自己攔計程車、遮著臉離開公司,事後聽王郁翔說才知道告訴人眼睛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第226頁),邱麒睿就其如何發現告訴人受傷,是否有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談話,又其既係濬生公司負責人,何以被要求離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所述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乙情,亦與告訴人係由救護車載往醫院急診之事實不符,上開證述已難盡信;遑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認識邱麒睿(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告訴人復稱被告與邱麒睿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自難期邱麒睿之證述毫無偏頗或避重就輕,是邱麒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至被告持槍射擊何以未波及坐在被告身旁之邱麒睿乙節,涉及辣椒彈之彈道、炸裂過程與方向,以及告訴人與邱麒睿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噴濺之範圍是否灑落邱麒瑞之皮膚等多端,是辯護人以邱麒睿未被波及而認告訴人之指述瑕疵云云,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⒍至被告辯稱當天係為王郁翔慶生,被告僅是受邀至現場助陣慶生之客人,且被告與王郁翔為一般朋友,並無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限與動機等語。惟觀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悉,其等於席間飲酒,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喝酒潑灑被告身上,心生不滿等情,衡以人之情緒失控後所採取之行動,常未能妥善思考週遭之人事或環境,而生憾事,亦為常理,自難與一般人情緒未失控之情況為比擬,並認被告於本案無驅離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亦為飾詞,不足採取。
㈥王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育安在現場有無受傷?)我聽說有,但我自己沒有看到,...因為我很早就喝醉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王郁翔因酒醉而不知道現場發生之事實,所為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白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有人受傷?)沒有。(你從頭到尾到結束都在現場嗎?)在,但我印象我後面有喝醉,我沒印象何時喝醉。(當時現場有人流血,你有無看到?)我沒看到。(你在現場喝醉,到幾點離開?)我不知道我怎麼回家,醒來就在家了。(照你剛才所述,你在現場喝得很醉,連怎麼回到家都不知道?) 對。(
你何時喝醉?)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可見白偉辰在慶生會上酒醉,沉醉之程度竟連如何回到家都不知道,是其證稱沒看到現場有人流血乙節,無法排除其已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所為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楊思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現場的時間,有無看到有人發生衝突的情形?)當下沒有看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衝突。(有無看到有人受傷流血?)沒有。(你離開的時候還有多少人在現場?)離開的時候還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案發時現場含我約僅剩下3、4人,告訴人認識的只有王郁翔和邱麒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見楊思葶係於案發前即先行離開慶生會場,致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所為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王耀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現場待多久?)我跟許家瑋一起過去,我們在那邊喝了幾杯就走。(請說明你在現場待多久時間?)1個小時左右。(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有人發生衝突的情形?)沒有。(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有人開槍?)沒有。(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有人受傷流血?)沒有。
(你喝醉離開時,現場還有多少人?)就差不多吧,我是提早走。(你到現場時,現場有多少人?)10幾個人。(你離開的時候也是一樣,還是有人先離開?)差不多。(你到現場有喝酒?)是。(你離開現場時是否有喝醉?)我喝很多,我沒有很有印象。(之後你是否有聽到現場發生有人拿辣椒槍被射擊受傷的情況?)知道,許家瑋跟我說的。(許家瑋為何會知道此事?)王郁翔後來有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 可見王耀蔚當日在慶生會場亦喝很多酒,停留時間僅約1小時即先行離開,致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所為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朝告訴人射擊2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起訴書誤載判決年度,逕更正之)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為證,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上述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且前案為普通傷害罪,本案則為重傷害罪,所侵害法益更趨嚴重,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於酒席間無端以辣椒槍近距離射擊告訴人臉部2次,使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導致右眼眼球萎縮而需摘除眼球,因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犯罪手段兇殘,較一般傷害案件更具危險性,所為亦非出於特殊而得為有利認定之動機,實應非難。
⒉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嚴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前後複診約1年,傷口還會流很多眼屎、湯水,且因失去右眼視力,無法繼續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甚因時常在路上感覺遭路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感到非常自卑、焦慮,因而罹患憂鬱症,常失眠或半夜驚醒,身心痛苦,兼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在原審準備程序多次無故未到庭、拖延訴訟進度,在在使告訴人受有巨大創傷,最終選擇於111年11月4日在住處燒炭自殺身亡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第191頁、第23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⒊又被告另因其他傷害、
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上開累犯前案不列入素行重複評價)。復參以其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思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
和解,雖無從於量刑時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但也不足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並稱告訴人在生前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之制裁,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持以裝載辣椒彈之辣椒槍既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時請求
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理由,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