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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凡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10、12811、12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一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范揚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轉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葉佐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羅一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范揚國、黃文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9偵12810卷第42至43頁、110訴570卷第189至190、430、440至441頁、本院卷第79、140、148頁),核與證人黃文祺、葉佐軍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09他1711卷㈠第59、140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黃文祺、葉佐軍尿液檢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0偵337卷第188至191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他1711卷㈠第45至47、128至12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12810卷第17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9偵12810卷第28至30頁)、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見109聲監738卷第21頁及反面)、109年聲監續字第489、564號通訊監察書(見109聲監870卷第22至23頁、109聲監872卷第6至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黃文祺、葉佐軍並非至親,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另行轉售黃文祺、葉佐軍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應認其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109年7月3日15時28分、15時52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00號住處,有接到黃文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之犯行,辯稱:黃文祺打電話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手上沒有,我也沒有幫黃文祺打電話給范揚國,他們當天買賣毒品跟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范揚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2810卷第42頁、110訴570卷第430頁),核與證人范揚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訴570卷第282頁)、證人黃文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09他1711卷㈠第58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9他1711卷㈠第44頁)、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見109聲監738卷第21頁及反面)、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幫助販賣毒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被告與黃文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9年7月3日15時28分許:
  黃文祺:已經處理好了,我大約準時4點會到你那裡,大概
  被告:大概,早一點不行?
  黃文祺:我那個還要拿給阿彬啊!剛剛給你的
  被告:喔
  黃文祺:我現在過去,半路,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我4點左右就到你那裡了
  被告:是喔
  黃文祺:不會延,會提前
  被告:我先打給揚國,看他在哪邊,我先過去找他聊一下
  黃文祺:也是可以,如果你們有急需的話
  被告:我要看牙醫,因為我身體沒半毛
  黃文祺:反正我這裡已經穩穩有了啦
  被告:好
 ②109年7月3日15時52分許:
  黃文祺:我要到哪裡找你?
  被告:直接到家裡好了,我還沒出去
  黃文祺:好,我一下就到了
  此有被告與黃文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他1711卷㈠第44頁)。  
 ⑵就此,證人黃文祺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有無於109年7月3日15時52分,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及范揚國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開始我問被告有沒有東西讓我拿,被告說沒有,因為我也認識范揚國,所以被告就把我轉介給范揚國,我最後是向范揚國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人已經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下樓說他沒有毒品,被告說要幫我聯絡范揚國,被告就用電話聯絡范揚國幫我問,被告叫范揚國來被告的住處,所以范揚國就騎車到被告住處,范揚國一到場就問我和被告誰要毒品,我說我要,范揚國就賣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等語(見109他1711卷㈠第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7月3日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有跟范揚國交易安非他命,是在被告家旁邊,我在偵訊時說「我最後是向范揚國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已經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下樓說他沒有毒品,被告說要幫我聯絡范揚國,被告就用電話聯絡范揚國幫我問」等語,當時我是在被告家樓下,我去被告家,我只有一次請被告幫我聯絡范揚國,在我跟被告通話完之後,范揚國大約1個鐘頭內到達被告家樓下,我就在原地等范揚國過來,有一次范揚國在被告家樓下拿毒品給我,另一次范揚國到被告家裡玩骰子,因為我沒有什麼錢,只拿大約1,000元的毒品,我有交錢給范揚國,樓下那次拿完毒品我就帶回家吃,那天與范揚國的交易經過,就如同109他1711卷㈠第58頁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所述經過情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信度極高。
 ⑶佐以證人范揚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編號2〈即附表編號1〉賣給黃文祺部分,是被告通知你讓你去賣給黃文祺嗎?)是,被告叫我拿給黃文祺的,被告跟我說現在沒有東西,叫我先拿給黃文祺,後來我就在關西鎮上南片被告家樓下跟黃文祺交易,被告當時人應該在家,我沒有看到被告,我直接跟黃文祺交易後就離開,有關這次買賣就沒有跟被告討論或找補等語(見110訴570卷第282頁),關於被告於109年7月3日15時52分許與黃文祺通話後,有與范揚國聯絡,轉知黃文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范揚國於不久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祺等情,證人范揚國所述核與前開證人黃文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10訴570卷第430頁),從而,被告有於109年7月3日15時28分、15時52分許,與黃文祺通話後,在其位於新竹縣○○鎮○○○00號住處,轉達黃文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范揚國,而有幫助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稱:本案並無被告與范揚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轉達黃文祺欲向范揚國購買毒品之事實云云,惟證人黃文祺證稱被告有說要代為聯繫范揚國,且證人范揚國亦證稱其係因被告之通知始知悉黃文祺欲向其購買毒品,已如前述,參以事後范揚國確實前往被告住處旁與黃文祺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已足以認定范揚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確係經由被告之轉達而知悉黃文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縱本案未能查得被告與范揚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范揚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沒有提到黃文祺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此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更與證人黃文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范揚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109年7月3日15時28分、15時52分許被告與黃文祺通話後,證人范揚國有接到被告電話,始前往被告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祺等情,始終供述一致,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與黃文祺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衡情此部分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13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於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之對象黃文祺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3日後於同年月2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5、14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施用、轉讓、持有毒品等犯行,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幫助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09偵12811卷第51頁、110訴570卷第430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⑴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文祺之犯行,係警方於109年11月4日播放並提示109年7月3日15時28分、15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黃文祺,黃文祺始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揚國,此有黃文祺之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憑(見109他1711卷㈠第25頁),足見范揚國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9年10月29至30日間,向綽號「發頭」之男子購買,其並無「發頭」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110偵337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料及事證,供檢警據以偵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有施用、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轉讓行為,俱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販賣、販賣、轉讓予他人,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上開犯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乃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已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次數、幫助販賣次數、轉讓禁藥次數,對象之人數,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非鉅,暨其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及家庭成員、目前從事之職業、平均月收入及須否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組,係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住處扣得之其他手機、吸食器等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量刑過重,惟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前開指摘,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  容
原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7月3日15時52分後某時許
不詳地點
范揚國

羅一凡將黃文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轉知范揚國,幫助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後由范揚國與黃文祺在新竹縣○○鎮○○○00號旁交易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羅一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7月19日19時7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黃文祺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幾口)


羅一凡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9月2日22時21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旁
黃文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元


羅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9月5日21時30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旁
黃文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羅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1日18時55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旁停車場
葉佐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羅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8月23日12時38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羅馬公路旁停車場
葉佐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羅一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