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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熙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61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熙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用;又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及其微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輕微,僅係毒友間相濡以沫,尚非營取暴利,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已坦承槍械來源為綽號「神明」之陳政文,顯見已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所犯違反槍破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警方所調查、監聽之案由,均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使用之車輛交付槍械,顯見是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槍械之前主動自首交付,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查⒈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二(二)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又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仍不能記取教訓,實無從認有何憫恕之特別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及其微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輕微,僅係毒友間相濡以沫,尚非營取暴利云云,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一事項,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槍彈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陳稱之上游之人既然業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所查獲,況且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下,自不能僅以被告之片面供述,即率然認定其槍械來源為被告片面所指已死亡之人,庶免損及該已死亡人之名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又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方執行搜索,且經被告同意後,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9年9月8日11時5分,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經你自願同意下,由你帶同警方一同至桃園市○○區○○路○○巷路旁之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球1個、藥鏟2支等證物,並在該車輛後車廂備胎處起獲改造槍枝1把、子彈7顆、改造槍枝零件4個,警方於109年9月8日11時20分經你在旁檢視無虞後搜索結束,是否正確?為何人所有?)正確,都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字3985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此以觀,被告顯然僅係同意警方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並未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上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存在,直至警方搜索查扣後方始坦承為其本人所有,則警方於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後,已發現被告持有槍枝,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⒊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又定執行刑時,也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而綜合定期應執行刑(均如原審判決第10頁),堪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在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熙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61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戴韶熙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1次。
二、戴韶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
    經許可,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時邵、賴光復、郭先淞、徐聰全、謝在壽、廖秀琴及黃元賢。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時邵及郭先淞。
三、戴韶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明」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而代為保管寄藏之。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韶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訴字23」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葉時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2604號「下稱偵字32604」卷二第131頁至135 頁、第137頁至146頁、第175頁至179頁、第183頁至185 頁)、證人賴光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32604號卷一第129頁至135頁、第145頁至148 頁)、證人郭先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32604卷一第285頁至287頁、第289頁至295 頁、卷二第5至9頁)、證人徐聰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下稱偵字3964」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5頁至113 頁、偵字32604卷二第123至126頁)、證人謝在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3964卷第115頁至117頁、第119頁至122頁、偵字32604卷一第213至216頁)、 證人廖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3964卷第123頁至124頁、第125頁至132頁、第133頁至139頁、偵字32604卷一第275頁至279 頁)、證人黃元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32604卷二第279頁、第283頁至289頁、第297頁至301頁)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10051號)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採尿同意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800號鑑定書1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9849號鑑定書1份、被告與證人賴光復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與證人郭先淞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本院核發之110聲搜字95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照片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0877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151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下稱毒偵字」卷第59頁、第63頁、偵字32604卷一第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4號「下稱偵字6154」卷第251頁、偵字32604卷二第459至460 頁、偵字3964卷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偵字32604卷一第55頁至73頁、偵字3964卷第167頁至177頁、偵字32604卷一第109頁至127 頁、卷二第449頁至457頁、偵字6154卷第275頁至313頁、第314頁至327頁、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下稱偵字3895」卷第73頁至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87頁),以及如附表一、二「相關譯文」欄之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事實一部份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同時放在玻璃球內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則此部分除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係分別施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並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4頁),可證被告確係為獲取金錢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二)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分論併罰,惟如前述,尚有誤會。
(二)就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底某日起開始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直至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寄藏上開物品後,其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復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轉讓禁藥共4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6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二(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二(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21561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桃檢秀河110毒偵7893字第1119094765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111年8月9日艦第十二隊字第111220203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23卷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槍彈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亦陳稱該上游之人業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被告前揭陳述而有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查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執行搜索,且經被告同意後,方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9年9月8日11時5分,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經你自願同意下,由你帶同警方一同至桃園市○○區○○路○○巷路旁之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球1個、藥鏟2支等證物,並在該車輛後車廂備胎處起獲改造槍枝1把、子彈7顆、改造槍枝零件4個,警方於109年9月8日11時20分經你在旁檢視無虞後搜索結束,是否正確?為何人所有?)正確,都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字3985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顯然僅係同意警方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並未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上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存在,直至警方搜索查扣後方坦承為其本人所有,則警方於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後,已得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自無從認有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從認有何情堪憫恕。而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無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特別情形,本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猶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影響所及,除自戕身心健康外,恐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有受危害之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工作為建築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3964卷第1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判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轉讓禁藥4次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等情,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7包(4包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13包合計淨重3.88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6154卷第251頁),且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字23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17只,併於事實一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6包(驗前總毛重222.50公克、包裝總重約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98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32604卷二第459至46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用於販售等語(見訴字23卷第171頁),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106只,併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等語(見訴字23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等語(見訴字23卷第171頁),惟按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槍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三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經鑑定雖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雖分別係被告用以藏放毒品及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價值低微,而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及SIM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手機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以及該等SIM卡價值甚微,沒收宣告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等語(見訴字23卷第171頁),且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0877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151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3895卷第73頁至75頁、訴字173卷第87頁),是均無從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方式
相關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時邵
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證人葉時邵聯繫後,兩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面,由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證人葉時邵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質不純,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52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時邵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面,由被告更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時邵。
偵字3964卷第229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時邵
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至58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時邵聯繫後,兩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由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時邵
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4分許至26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時邵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某自助洗車場旁見面,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光復
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至6時18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光復聯繫後,兩人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餐店旁路口,由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2604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先淞
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至23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先淞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39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先淞
於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至8時50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先淞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2604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聰全
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聰全聯繫後,兩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2604卷二第89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在壽
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至9時14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在壽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45 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秀琴
於110年3月5日晚間8時44分許至9時28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廖秀琴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加油站,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48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秀琴
於110年3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30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廖秀琴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工業區附近加油站,由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48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元賢
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19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元賢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49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元賢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元賢聯繫後,兩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3964卷第249頁
戴韶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行為方式
相關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時邵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面,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口供證人葉時邵施用。
戴韶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葉時邵
於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17分許至34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時邵聯繫後,兩人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見面,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口供證人葉時邵施用。
偵字3964卷第231頁
戴韶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郭先淞
於110年3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至10時23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先淞聯繫後,兩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附近見面,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郭先淞施用。
偵字3964卷第241頁
戴韶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郭先淞
於11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以其持用之不詳電話號碼與證人郭先淞聯繫後,兩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見面,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郭先淞施用。
戴韶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4包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
  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
  1.03公克;13包合計淨重3.8
  8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
  空包裝總重2.4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06包(含包裝袋106只)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222.50公克、包裝總重約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3
吸食器1組、玻璃吹管7支、電子磅秤3台、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藥鏟2支
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
帳冊1本
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6
新臺幣3萬元、點鈔機1台、手機2支
與本案無關
 7
藏放毒品盒3個、藏放毒品袋1個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8
非制式手槍1支(含大彈簧、小彈簧、插銷、撞針零件組)
違禁物
 9
非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
違禁物
 10
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