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真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真榆與方世文(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12時,致電張淑玲,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周轉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並於110年2月20日14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9日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再由方世文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將第一帳戶提款卡交付黃真榆,並指示黃真榆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存入指定金融帳戶,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真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收取方世文所交付之第一帳戶提款卡,並依方世文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方世文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就直接從皮夾拿出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回來,我當下也沒有覺得有什麼不正常的地方,方世文在另案作證告訴我這是賭博的錢,我罹患精神疾病,因童年陰影而過度相信方世文,我是為了抓姦才在「是在哈囉嗎」群組內,訊息內容與我無直接關係,所以沒有多疑,我不構成犯罪,假如構成犯罪,請考量目前懷孕,給予緩刑諭知云云。
二、經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12時,致電告訴人張淑玲,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2月20日14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第一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對話紀錄、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方世文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將第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存入指定金融帳戶,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有監視器畫面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上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一致指證被告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
  1.證人方世文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下同)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底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我將我、被告、郭家豪、黃天賜的身分證件上傳給上游機房,再依照機房分配工作,被告全部知情也有參與,被告跟著我一起去收贓款,也幫我回覆手機的群組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的女朋友,負責幫我訂飯店,知道我和其他人在從事詐騙等語(原審卷第167頁)。
  2.證人黃天賜於另案偵查證稱:被告是方世文的女朋友,被告會下去當車手,也會當收水,也會幫忙算薪水,而且我們使用的飛機軟體群組「是在哈囉嗎」,是被告後來新增的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3.證人郭家豪於另案警詢證稱:被告是方世文的女朋友,負責幫我跟黃天賜搜尋便宜的日租套房及住宿,都跟方世文同車,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們在進行詐欺工作,有時候方世文在開車的時候,都是被告下達指令,也會傳訊息來催促我領快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83頁、第189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方世文的女友,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如果方世文在開車的話,就是被告下達指令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4.以上證人的說詞,前後內容一致,而且彼此之間的證詞也沒有明顯的歧異,都明白指證被告知道證人方世文為詐騙集團的成員,被告也清楚自己所提領的款項為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
 5.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方世文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稱其告訴被告這是賭博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2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緝卷第25頁),卻於原審審理階段改口否認犯罪,甚至曾經主張自己領的錢是證人方世文玩賭博遊戲的錢,卻也不清楚證人方世文玩的賭博遊戲種類,或是贏得金額為何(原審卷第78頁),被告的供述如此反覆,難認被告的辯解足以採信,況且,為何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又要再存入其他帳戶?為何方世文不自己領款而要求被告取款?諸多疑點,可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證人方世文則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6.另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因童年陰影而過度相信方世文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且本件方世文已明確告知被告係從事詐欺工作等情,已如前所述,並無遭證人方世文所欺騙,故無所謂過度相信證人方世文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㈡另案卷內有1份飛機軟體群組「是在哈囉嗎」的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告並不否認自己手機所註冊的帳號,有加入該群組(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而且群組裡面出現「兆豐先洗餘額」、「這張要滿」、「兆豐+15兆豐+15兆豐+15兆豐」等與贓款提領有關的訊息,甚至還有人傳送ATM交易明細的圖片,明顯是詐騙集團運作的跡證。既然被告處在「是在哈囉嗎」的群組中,群組成員(即證人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熱烈地討論提領贓款的數額,被告肯定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工作,沒有道理整個群組裡面,大家都清楚自己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就只有被告不知道,更證明證人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對於被告的指證,是足以採信的。
  ㈢被告主觀上存在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犯意聯絡: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是於109年12月31日開始和方世文交往,大約1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時候分手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足以確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的時候,已經和證人方世文交往大概2個多月的時間。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開始聽方世文的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知道到底總共提領了多少次(原審卷第78頁)。既然被告為證人方世文的女朋友,彼此關係非常密切,被告應該對於證人方世文的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被告遵從證人方世文的指示,使用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時,並不是與證人方世文交往的初期,也不是第一次聽證人方世文的話去領錢,2個多月以來,被告肯定詢問過證人方世文款項的來源為何,可以認為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證人方世文的指示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有關。
  3.被告在明知證人方世文為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證人方世文指定的其他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並不清楚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或做什麼樣的利用,讓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主觀上確實存在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所犯法條:
  ㈠被告知悉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是三人以上所分工,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因參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案件最先繫屬的法院進行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繫屬法院以前,檢察官已針對被告聽從證人方世文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29頁),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應僅為客觀狀態的描述,難認檢察官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按照指示提領款項以後,存入指定金融帳戶,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緝卷第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的金錢,並按照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以後,存入指定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國家機關難以查緝犯罪金流,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慮被告的前科,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與奶奶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是20萬元(被告提領其中7萬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扮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因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另被告陳稱請考量其目前懷孕,給予緩刑諭知,並提出孕婦手冊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意,實有執行刑罰予以矯正之必要,被告所稱其目前懷孕,實非刑法第74條所謂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請求緩刑諭知,並無理由。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21日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3萬元
2
110年2月21日1時52分
3萬元
3
110年2月21日1時5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