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王耀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耀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耀澭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
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友人。
嗣「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明賢、陳光明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被害人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49頁,本院卷第94、98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166卷第63-65頁)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發」,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未就
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
告訴人王明賢之請求,另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王明賢
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92萬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賣椰子水為業、未婚、須負擔家中經濟、家中有母親、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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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由自稱「陳天祐老師」助理「張詩雨」之人向其傳送訊息表示:提出保證金即可出金、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之人聯繫為由,使王明賢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 ①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166卷第21-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166卷第19-20、25-27、31-33頁) ③告訴人王明賢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4月12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66卷第29、35-5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向陳光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為由,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72萬元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03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3卷第21、51-53頁) ③告訴人陳光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3卷第25、119-1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