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彭冠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彭冠碩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3月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一、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將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並考量本案被告與「小兔」之分工情形,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堪認妥
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為係聽命於綽號「小兔」之人,去運送毒品,僅賺取微薄酬勞,情節輕微。又被告販賣毒品行為經警方即時查獲,並沒有實際危害社會之事實。本案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
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
違禁物,
持有即構成犯罪,販售更為重罪,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無何理由需靠販售毒品營生,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2次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