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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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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媁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7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441、35442、3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媁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5居所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媁婷玉山銀行帳戶)及友人高偉峰(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8號判處罪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吳宜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吳宜勳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媁婷玉山銀行帳戶、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婧翎、陳品霏、温慧文、劉文彤、蔡依庭、練宛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黃婧翎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婧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品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温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劉文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蔡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練宛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媁婷(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媁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婧翎、陳品霏、温慧文、劉文彤、蔡依庭、練宛柔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高偉峰、吳宜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偉峰與被告及吳宜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57至8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吳宜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劉文彤、蔡依庭、練宛柔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高偉峰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使詐騙集團易於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偵查進行,且使告訴人等追償不易,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尚未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業與高偉峰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8號之另案中,均達成「全額賠償」、「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見原審卷第72頁)、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八大行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婧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ew-Qs派遣天通眼」、「李鴻智-兼職老闆」向黃婧翎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婧翎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3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高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婧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25頁)
110年6月3日13時42分許
7,000元
2
陳品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景豪」向陳品霏佯稱:操作DT789網站,可進行投資美金期貨云云,致陳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6月3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告訴人陳品霏之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成功擷圖2份、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3頁)
110年6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3
温慧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芯瑜」、「ALEX」向温慧文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温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3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同上
告訴人温慧文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23頁、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4
劉文彤(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TOP Financiale客服中心」、「Pt同學會」、「李晨」、「Adam」向劉文彤佯稱:操作某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因登入異常,要罰20倍交易量云云,致劉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3日16時34分許
5萬4,000元
同上

告訴人劉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
110年6月3日19時17分許
3萬4,000元
5
蔡依庭(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N」向蔡依庭佯稱:操作佳能資訊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8日18時37分許

10萬元
劉媁婷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依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42頁、第51頁、第67頁、第68頁)
6
練宛柔(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向練宛柔佯稱:操作某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練宛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8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告訴人練宛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