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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圖告訴人甲○○確有授權被告去做,也有拿資料給告訴人看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處理遺產稅,所以跟我要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正本,後來被告只有歸還我印章及身分證正本,沒有歸還我印鑑證明。」、「(問:提示福座公司開發公司資料,是否真實?)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該份資料,上面沒有我的簽名,印章雖然是我的,但我認為是被盜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並稱:當初有申報遺產稅,被告跟伊說要查稅,需要印鑑證明3份,伊就給被告3份。106年間沒有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員山路的不動產,給伊連城路的不動產,伊不同意,所以才會拖到提告時都沒有去辦,要開始訴訟時,在109年間才發現水利地、墓園的問題,水利地每年要繳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錢,伊自107年起每年都有轉帳給被告等情(見調偵卷第87至89頁);於原審證稱:「本件墓園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我並沒有授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是在請律師提告時,才發現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當初會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查稅,當時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因為我在上班,但是只有讓被告處理喪事部分,被告沒有說過遺產如何分配,喪事處理完一個階段,我再問被告要不要去登記,被告就沒有給我一個很正確的回答。我沒有看過本件北海福座墓園及000號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相關文件,我也沒有同意均由被告繼承。在被告說要處理遺產稅之後,被告也有跟我說遺產稅的金額、要如何繳,之後就有協調遺產稅怎麼繳,被告就講到分期的時候,我不同意,我覺得可以一次交,就一次交,但被告堅持去辦分期,然後分期單下來,分成18期,3年,被告繳了2期,後面的16期我就跟我太太商量,我就一次繳清遺產稅。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遺產稅為68萬元,我認為一次繳清就好,所以我就給被告錢,才會有LINE對話紀錄裡面我匯款給被告30萬元的事情。要在繳遺產稅之前,我跟被告有提到不動產繼承的問題,被告提到員山路登記他的,連城路登記我的,我不願意,我希望一人登記一半,之後這件事因為沒有結論,所以也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況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之財產項目連同本案之財產權,共計有18項,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實無僅同意本案2項財產權之協議而未就其他16項不同意協議分割之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水利地之承租權及北海福座墓園使用權為何不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之原因,亦說明因本案水利地當時係由渠二人之父親承租,若登記給被告,日後房子進出會有問題,而墓園是一塊墓地,可將家族骨灰甕放在裡面祭拜,若由被告取得,伊恐日後無法祭拜等情(見調偵卷第88頁),由此益徵告訴人確有不同意分割之考量因素。是依上所述,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遺產分割,亦未授權被告提交辦理本案之協議書。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行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惟自偵查今,並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被告於偵查中就為何於106年間未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供稱是因告訴人經濟能力不好,為了要申請中低收入戶,名下不能有房子云云(見調偵卷第87頁),然依上揭告訴人所述,遺產稅分成18期,被告繳了2期,後面16期是告訴人一次繳清遺產稅,告訴人並稱在交遺產稅之前的協議,一人一半,所以告訴人匯了一半的錢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亦有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自承後面16期稅是告訴人繳清等情(原審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經濟能力不好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其談及此事時,其直接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調取消防隊紀錄以證明106年渠等父親往生那年中秋節,告訴人有帶小孩回家聚餐,因燒樹葉時鄰居以為發生火警就報警,當時有談到要做墓園及國有財產局的租賃地轉到被告名下之事云云,惟縱有消防隊紀錄,亦僅能證明有火警之報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內容,故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為甲○○之胞兄,渠等之父乙○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劉○○明知甲○○未同意就遺產進行分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10時許,對甲○○佯稱需提供其印鑑證明3張,以利處理遺產稅事宜云云,甲○○遂於106年9月25日辦妥印鑑證明後,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劉○○,劉○○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甲○○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甲○○之印章印文,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藉此表彰經甲○○同意將乙○所留存之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劉○○單獨繼承之意,並將該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並使附表編號2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對於遺產登記之正確性。經甲○○發覺有異,調閱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後交付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即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去辦理登記,都有經過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胞兄,渠等之父乙○於106年8月1日死亡,另被告於106年9月21日10時許,對告訴人稱需提供其印鑑證明3張,告訴人遂於106年9月25日辦妥印鑑證明後,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印文,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2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7至89、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2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福座公司109年12月8日AM03-202011134函檢附之讓渡申請書、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產署北區分署109年12月1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370270號函檢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租金優惠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至26、47至61頁、調偵卷第15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處理遺產稅,所以跟我要印鑑證明、印章,福座公司的資料在本次開庭前我也都沒有看過,印章雖然是我的,但我認為是被盜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再證稱:當初有申報遺產稅,被告跟我說要查稅,需要印鑑證明3份,我就給被告3份。106年間沒有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員山路的不動產,給我連城路的不動產,我不同意,所以才會拖到現在都沒有去辦,我們要開始訴訟時,在109年間才發現水利地、墓園的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墓園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我並沒有授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是在請律師提告時,才發現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當初會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查稅,當時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因為我在上班,但是只有讓被告處理喪事部分,被告沒有說過遺產如何分配,喪事處理完一個階段,我再問被告要不要去登記,被告就沒有給我一個很正確的回答。我沒有看過本件北海福座墓園及934號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相關文件,我也沒有同意均由被告繼承。在被告說要處理遺產稅之後,被告也有跟我說遺產稅的金額、要如何繳,之後就有協調遺產稅怎麼繳,被告就講到分期的時候,我不同意,我覺得可以一次交,就一次交,但被告堅持去辦分期,然後分期單下來,分成18期,3年,被告繳了2期,後面的16期我就跟我太太商量,我就一次繳清遺產稅。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遺產稅為68萬元,我認為一次繳清就好,所以我就給被告錢,才會有LINE對話紀錄裡面我匯款給被告的事情。要在繳遺產稅之前,我跟被告有提到不動產繼承的問題,被告提到員山路登記他的,連城路登記我的,我不願意,我希望一人登記一半,之後這件事因為沒有結論,所以也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4頁),則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之處。另參以告訴人確實有給付其應負擔一半之稅額給被告乙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9、113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父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協議,遂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告訴人確實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列在其父之遺產內請求法院分割,此有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可查,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就遺產稅之負擔義務及遺產繼承之權利,均要求與被告一人一半,告訴人並無獨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之可能。據此,告訴人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的承辦人員跟我說要住在那邊、戶籍在那邊才能優先承租,甲○○當時沒有住在那邊,我不知道甲○○可不可以承租,但當時我沒有問承辦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查,就國有基地承租權部分:⑴繼承承租權時,繼承人應檢附作業程序第35點規定之文件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内申請繼承換約。⑵地上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簽署租約。惟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拋棄證明時,得由申請人切結代表全體繼承人承租方式辦理。⑶全體繼承人共同承租國有土地,部分繼承人倘核符作業程序第57點規定得按承租人共有持分比例享有租金優惠,此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9月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243410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5至96頁),則依據上開函文所示,實與被告所供必須住在該土地上,方可優先承租乙節顯然相違,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況依據上開函文⑵所示,地上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並簽署租約,則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承租權由被告單獨繼承,顯然係因被告認為其可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此觀諸被告提供給國產署北區分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前開員山路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即可明上情(見調偵卷第31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遺產部分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員山路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連城路房屋由告訴人繼承等節,核屬一致。然告訴人從未同意員山路之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遺產分配部分,我們有大概協調過,但是沒有做出最終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基此,告訴人與被告既然從未就上開員山路之房屋達成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上開員山路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綜上,被告一再辯稱,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方辦理附表編號2之承租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見他字卷第51頁),其上關於被告應簽署姓名之地方,被告除自行簽名外,另蓋印被告之印鑑,若被告確實有將辦理附表編號1之使用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交由告訴人閱覽,則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即可,何以其上僅有告訴人之印文,被告所陳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上開協議書明確記載繼承系統表必須繼承權人親自填寫此表,故告訴人若確實有同意,則親自簽名更可表彰為告訴人親自填寫,然其上卻單單僅有被告親自簽名,基此,被告一再辯稱有將上開文件拿給告訴人閱覽過云云,實屬無憑,難以採信。再者,附表編號1之使用權為使用權人可以使用墓地,並將骨灰甕放在裡面祭拜,若由被告取得,告訴人可能就沒有辦法去祭拜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調偵卷第88至89頁),而因家產問題導致祭祀祖先發生衝突一事,並不少見,且告訴人同為乙○之子,為避免在世時無法祭祀祖先,或百年後無法使用上開墓地,故要求使用權一人一半方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實無放棄上開使用權之可能,被告空泛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實屬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與接續犯之要件相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家中長男,受告訴人信賴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處理遺產稅事宜,竟未與告訴人協議,擅自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將附表所示之權利單獨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權利均登記為單獨所有,則此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附表所示之權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與告訴人各1/2,而為準(分別)共有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原受有附表所示權利登記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不屬於被告所有,又上開文件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
  ㈡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或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財物或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被告單獨繼承,即取得增加應繼份此不法利益之原因,係其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致,亦即此部分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不能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之,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盜蓋印文數量
遺產
1
106年10月6日
福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協議書
3枚
北海福座丹桂區第0排第0號墓園使用權
2
106年10月18日
國產署北區分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遺產分割協議書
1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