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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于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3號、第2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于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侑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周侑德」,繼之由「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洪于筑再依「周侑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予「周侑德」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黃○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因伊不是專業金融人員,只能配合,對方說要有資料,所以才提供,如果匯錢給我,我不領出來給他,那不就是侵占他財務,伊不是專業法律人員,並不是故意,是真的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侑德」,嗣「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周侑德」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有證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5983卷第71至73頁、偵字33503卷第11至13頁),及告訴人郭○樺報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983卷第67頁、69頁、83至85頁、87頁,偵字22092卷第25頁、27頁、35頁);告訴人黃○榛報案相關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借錢網」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3503卷第15頁、17頁、19至21頁、23至31頁、33至39頁、43至45頁、47至55頁、57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儲字第1090185756號函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速配貸」委託證明、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5983卷第43至46頁、55頁、57頁,偵字33503卷第81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在網路上看到速配貸的資訊,依指示以LINE與「周侑德」聯絡,「周侑德」表示可以代辦貸款,但因為我財力不好要做包裝,會以匯款到我帳戶內製作現金流,才可以貸款,又要我把製作現金流的款項領出繳回「周侑德」指定的專員等語(見偵字33503卷第7至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在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家中上網看到速配貸的廣告,對方說我與銀行往來的信用不夠,要做現金往來增加金流紀錄,才可以趕快核貸,所以我就提供郵局帳號資料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把製作金流的款項返還,我才會依指示領款交還該人等語(見偵字33503卷第180至181頁)。惟依被告與「周侑德」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為貸款一事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周侑德」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通常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可以網路申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自稱「周侑德」之人素未謀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我雖然有打電話到該代辦業者的電話去確認,但沒有到公司地址去確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2頁),則其於對「周侑德」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於速配貸公司任職、是否確有速配貸代辦公司存在等節均無所悉,且亦不知悉美化帳目之金錢來源之際,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與被告毫不相識之告訴人,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周侑德」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與常理有違。
  ㈢被告知悉其帳戶內款項為他人所匯入,則為返還所謂「美化資金流動」而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且告訴人2人分別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26分、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匯款後,被告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3 時35分許,將之領出,則匯入之款項存在帳戶內未幾又立即提領,使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甚至,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則在被告自承曾去金融機構詢問過貸款事宜之情形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2頁),自可察覺上揭模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而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又被告一再表示對方說是正派的公司且有簽辦理貸款金流包裝之委託證明等語,並出示對話紀錄中之速配貸委託證明為憑(見偵字15983卷第55頁)。然依該委託書內容,可知其上就被告所稱速配貸公司、「周侑德」之詳細資料,例如公司統編、「周侑德」之證號、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未記載,是否真實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是否能確認該些製作現金流之資金為合法資金時,陳稱:我有打電話去問,但我沒有至對方所稱地址去確認,我拒絕回答是否能確認資金合法性的問題,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的公司,在網路上評價也很高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2、43頁),顯見被告並未確實查證上開公司,再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及其友人彭仁義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因不詳原因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又稱因為找工作緣故,而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均交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經理」之人,嗣該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用於詐騙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第93至94、97至98頁)。縱使前案被告分別辯稱金融帳戶遺失、找工作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與被告於本案所辯交付帳戶原因不同,惟被告既於前案經歷多次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且其提領之金錢即為該遭詐騙之款項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周侑德」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此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均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復又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周侑德」指定之人,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取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業務,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此部分之洗錢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自難信其所辯實屬。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㈠被告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給上開自稱「周侑德」指定之人,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該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處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索,依此,被告上開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然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周侑德」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周侑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㈣被告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郭○樺及黃○榛2位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貸款,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其所需資金,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其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影響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未實際取得任何本案詐欺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情,尚屬允當,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並無其他詐騙集團内成員之供述或對話内容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圑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提供銀行帳戶皆有預見帳戶遭非法用途之可能,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與社會事實脫節,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確實是因為創業要辦理貸款才會因網路貸款廣告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因遭詐騙集困詐騙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要求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案例眾多,而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不能推認其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並無要詐騙他人之意,也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之有罪判決與事實不符,請改判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周侑德」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洪于筑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樺之外祖母黃○英,佯稱其為出租土地之地主,希望能借錢云云,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夢成真」,向告訴人郭○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致告訴人郭○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00分許(見偵15983號卷第19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
4萬9,000元
2
黃○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6日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榛,佯稱其為花蓮借錢網之人,因信用不良,須匯款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臨櫃轉帳2萬元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