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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亭慧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針對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周亭慧之刑及徐佳玲之刑、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均撤銷。
周亭慧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佳玲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周亭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佳玲上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亭慧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玲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2-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就被告周亭慧部分僅限於刑部分,就被告徐佳玲部分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主張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請念及高齡轉職之涉案背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參與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被告2人所主張之事由於量刑中將予以考量,是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被告周亭慧所示之刑):
   原審詳查後,就此部分量刑審酌被告周亭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亭慧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周亭慧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周亭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子女扶養、須扶養父母、母親目前洗腎及和解後已無積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周亭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周亭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接近法定最輕本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周亭慧提起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4被告周亭慧所示之刑,被告徐佳玲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處刑、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亭慧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被告徐佳玲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3月29日112年度北小字第976號和解筆錄、112年3月1日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1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15日112年度北小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第181頁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又本案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遠超過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仍諭知沒收所得1000元,亦有未當。被告周亭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徐佳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周亭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子女扶養、須扶養父母、母親目前洗腎及和解後已無積蓄;被告徐佳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須扶養高齡的母親及重度糖尿病須經常住院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周亭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被告徐佳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被告徐佳玲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六、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為同質性犯罪,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均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七、不予諭知緩刑:
  查被告2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執行完畢滿5年,或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第62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要件,無法諭知被告2人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