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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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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闐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闐龍前因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闐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陳闐龍因媒體報導上開案件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A女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A女之隱私、名譽,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各該網路平台帳號後,以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文字及圖畫;其中陳闐龍以A女臉書暱稱「○○○」及A女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等帳號公開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指摘、傳述足以誹謗A女名譽之文字、圖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及隱私權。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8時許,A女上網瀏覽Youtube平台所發布之影片留言及經友人告知其於Twitter平台遭誹謗,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闐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各該網路平台帳號,在附表所示之各該網路平台,張貼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載之文字及圖畫,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以A女臉書暱稱「○○○」及A女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等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至6「留言內容」欄所載之文字及圖畫,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在網路平台罵告訴人A女「油頭驢子」、「驢子」等,這是言論自由,我以「○○○」、「○○」的頭像申請帳戶,並有將「○○」的頭像與蠟筆小新合成照片,附表所示的言論是我留言的,我是不滿媒體,才會在網路平台這樣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案因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其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如附表所載之各該網平台,為如附表各該編號「留言內容」所載之文字及圖畫,且其中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以A女臉書暱稱「○○○」及A女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等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至6「留言內容」欄所載之文字及圖畫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255卷第7至10、75至76頁、臺北地檢署111偵525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72、74、94、96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255卷第11至15、71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臉書(○○○)擷圖、A女Twitter帳號「○○」擷圖、被告Twitter帳號「○○○」、A女提供之Youtube帳號「○○」上傳影片集下方留言擷圖、A女Twitter帳號「○○○○○○○○○○○○○」、暱稱「○○」及被告推文頁面擷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255卷第33至35、37至40、41至56頁,原審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為之言論是事實,「頭很油」、「臉很長」這些是事實,且並無指名道姓,A女本來就長那樣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得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而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詞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⒊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單純陳述「A女於前案審理中之不實陳述」之客觀事實,而係以A女之身高、長相、外觀、性別特徵及衛生習慣為論述內容,且於文字間暗諷A女為驢子,衛生習慣差,且其復冒用A女臉書暱稱「○○○」於Twitter網站設立帳號,兼以使用與A女之Twitter帳號「○○」相同之照片,冒用非A女所設之帳號發表與前案全然無關之言論,復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A女於前案審理中之不實陳述」為真實。
  ⒋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言論,無非係在指摘A女人格、長相外觀、品德、暗諷從事性交易等,且稱A女為「油頭驢子在滿口噴糞」等語,顯係流於被告個人主觀之謾罵甚明;被告若不認同A女於Youtube網站上傳影片談論前案案情內容之作法,亦應對該影片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提出說明,惟被告並未依此而為,其於附表所為之言論率皆流於空泛指摘,難認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言論。
  ⒌又被告以「我看到有隻油頭驢子在滿口噴糞」、「這頭髮是多久沒洗啊?」、「驢子會講話」等詞批評A女,明顯均係貶損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4頁),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媒體造成我壓力,我才會把壓力發洩在A女身上,A女公司公然把判決書放在公司官網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確係對於媒體報導其前案而心生不滿,而為上述不實言詞之發表,是其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復辯謂:A女的頭像照片都是來自A女的公司,而且也不能從照片認出A女本人,我這些留言也沒有公開A女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Twitter以A女臉書暱稱「○○○」及A女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等行為,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為A女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⒉又被告如附表所載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均係對A女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或涉及A女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屬誹謗A女之內容,即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謂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上述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被告「以A女臉書暱稱「○○○」及A女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等帳號公開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指摘、傳述足以誹謗A女名譽之文字及圖畫」等事實,而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9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誹謗A女,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 釋上不僅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 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前開法文,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逕由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獨任行審判程序,並於告知上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罪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其訴訟程序已有未當;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陳述(見原審卷第53、72至74、94頁),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述:部分承認、部分否認,顯未就全部構成要件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核與前開簡式審判程序要件即有未合,本應行一般審判程序,原審竟逕以簡式審判程序,於法容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附表所載留言內容為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且並未提起A女之本名,所公開之A女照片及暱稱亦係A女公司網站所取得,並未違法蒐集利用,且對比其他人的案子僅被判30天或易科罰金而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89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0歲,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在網路上之留言,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不滿媒體報導其前案判決內容,為宣洩個人情緒,即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畫,其中更以在Twitter以A女臉書暱稱「○○○」及A女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等行為,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為A女之資料,而為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濫用言論自由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併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暨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難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媒體報導其前案,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不實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客觀事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燒烤店工作、月薪為2萬6千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留言時間
留言網際網路平台
留言內容
1
Youtube帳號「安寧哈塞哟!我是憨狗人我們是打假憨降」
110年6月間

Youtube告訴人上傳之影音檔「那看似不正常的一群人EP.2【出租女友後續】」下方
⑴我看到有隻油頭驢子在滿口噴糞
⑵這頭髮是多久沒洗啊?
⑶好恐怖,驢子會講話

2
Youtube帳號「ZE」
110年6月間

Youtube告訴人上傳之影音檔「那看似不正常的一群人EP.2【出租女友後續】」下方
他講的內容有部分是他自己加油添醋,並非事實,而且當時是他堅持要提告,然後又說什麼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覺得很矛盾嗎?而且還動用媒體來造假事實,他很明顯就是在演。
3
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
110年3月30日及31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推文欄
⑴被告先以申請之Twitter帳號「○○○」(使用告訴人  之頭像照)在自我介紹欄載明:哈囉我是出租女友○○○,我的身高145公分,體重36公斤,是個體型玲瓏有致又高挑的女生,我的性格溫和、乖巧,有時有點小迷糊,雖然我不知道能不能符合你的期待,但是我會盡力扮演好你女朋友的角色喔!如果你們敢對我亂來我會告你們強制猥褻。並留言:○○是不是做錯了什麼?
⑵被告再以申請之Twitter帳
 號「煙卷煙藏」留言:是啊!你錯在你不應該被生下來
4
Twitter帳號「○○○」
110年5月7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推文欄
⑴被告先以申請之Twitter帳號「○○○」(使用告訴人  在臉書之暱稱),再使用A女在Twitter帳號「○○」之頭像照,留言:各位,○○改名了,以後大家都叫我○○○,謝謝各位。
⑵被告再以Twitter帳號「○○○」(使用A女之頭像照)發言有關政治敏感議題,如:這首軍歌(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進行曲)○○覺得不錯,非常震撼,蔣介石不倒中國不會好等訊息。
5
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
110年5月14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推文欄
⑴被告以申請之Twitter帳號
 「煙卷煙藏」上傳告訴人於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露臀部合成不雅照
⑵被告再以申請之Twitter帳
 號「煙卷煙藏」發言:笑死
6
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
110年5月26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推文欄
⑴被告以其所申請之Twitter帳號「○○○」上傳告訴人於Twitter暱稱「○○」之頭像照,並留言:出租女友○○○價目表:出租1小時$800人民幣(牽手1小時加$300人民幣,擁抱10秒加$1200人民幣,摸頭1下加$500人民幣)若亂來的話○○○會告你強制猥褻
⑵被告再以申請之Twitter帳 號「煙卷煙藏」發言:哇!比打砲還貴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