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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朱彥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彞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8、13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所犯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附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關於此二罪量刑是否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朱彥瑋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用以販賣之毒品來源於「陳衫毓」,經原審調查審理,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2月3日、16日,早於被告向陳衫毓購入毒品之日期(110年3月5日)。陳衫毓不可能是被告兩次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因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於本院則供稱販賣之毒品是110年1月20日與楊朝欽合資向「凌侍中」購買所剩餘;而凌侍中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4號、第19428號),有偵訊筆錄、北市刑警大隊111年3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34725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可憑(偵9228卷第303頁,原審卷第243至249、366頁以下)。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否定被告此項辯解之證據,因認被告所犯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二)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遠離毒害之立法本旨。被告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且尚有販毒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兩次犯行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新台幣(下同)5000元、1公克3500元,並非量少價微,核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已經從寬審認被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辯解,如上所述,就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行,依上述規定減輕後,核無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或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寬予大幅度減刑,實有未洽,此部分刑度應予撤銷。被告既於本院坦白認罪,其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自應併予斟酌。
(三)審酌被告無視販毒罪之嚴懲重罰,一犯再犯,助長毒品氾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否認販毒,多所辯解,浪費司法資源,在本院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審寬減其刑之本院裁量空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瑋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瑋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朱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俊琿。
㈡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楊朝欽之委託,合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出面進行交易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予楊朝欽,以此方式幫助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買家黃俊琿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俊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伊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朱彥瑋之友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言;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伊於審理中,就「何人實際出面交易購毒」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與警詢中所述有所不同,並有記憶不清及說詞反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7頁)。衡諸伊於警詢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伊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觀之伊於警詢中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可見伊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伊之陳述涉及被告有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此種犯行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其他證據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楊朝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前開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則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
證人黃俊琿及楊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俊琿及楊朝欽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下稱9228偵卷》第185頁、第225頁、第291頁),且伊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份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伊等於偵查時之證述,當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揭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並非可採。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㈡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LINE翻拍照片翻攝自證人黃俊琿及楊朝欽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31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北市刑警大隊員警於案發後為供本案刑事偵查之用,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而取得,該影像畫面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再經員警將此畫面予以翻拍,為保全拍攝時現象所呈現之方法,具有與該現象相同之效用,查無經過人為不當剪輯或變造之跡象,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非屬員警違法取得,是該項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並不可採。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㈠黃俊琿向其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騙黃俊琿冰糖是毒品,僅交付冰糖給黃俊琿,並未販賣毒品(見9228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5頁);㈡其與楊朝欽約定合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但楊朝欽現金不夠,變成由其代墊,後來楊朝欽沒有把錢給其,其就未把毒品交付楊朝欽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㈠有關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與黃俊琿相約以金錢為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交付予黃俊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黃俊琿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詳(見9228偵卷第288頁至第288-1頁,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228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黃俊琿之物品為冰糖,而非毒品云云,惟證人黃俊琿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施用過向LINE暱稱「WaliWali」的朱先生購入的毒品,用的時候覺得味道有點奇怪,很快就變黑;(檢察官問:「跟你先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感覺相同嗎?」)跟伊先前施用毒品的感覺差不多;伊用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但並不覺得是糖等語(見9228偵卷第288頁至第288-1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向被告買的毒品燒的時候很快就變黑,比較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特有的味道,但是施用時還是會亢奮,2月3日及同月16日施用都有亢奮。(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表示扣到的毒品是跟LINE暱稱『WaliWali』的朱先生買的,之後檢察官問你,該2包毒品施用有無異樣,你回稱用的時候覺得味道有點奇怪,很快就變黑,檢察官再接著問你,跟你先前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相同嗎,你回稱感覺差不多,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跟朱彥瑋買的2包毒品施用之後感覺跟你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是差不多的,是否如此?」)因為伊還是有興奮的感覺;伊於2月3日及同月16日施用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時,除了燒烤毒品的味道外,有聞到燒焦的味道,當時沒有聞到類似糖或焦糖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酌以證人黃俊琿前揭證述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並均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當屬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證人黃俊琿之物品,確係等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交付冰糖給證人黃俊琿,並未販賣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黃俊琿間並非至親,如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之事實,堪認
㈡有關如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與楊朝欽約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即37.5公克,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出面進行交易等情,經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228偵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9228偵卷第10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關於合資購毒之始末及何人出面交易毒品,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購毒,由被告去「Jerry Ling」住處購買,伊沒有一起去;是伊找被告合資的,因為伊沒有其他毒品來源,如果沒有合資,1公克市價是2,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9228偵卷第62頁、第180頁),然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是伊到現場把錢交給「Jerry Ling」,因為當天被告有事,伊就先幫忙去拿彼等一起合資的毒品,並把錢交給「Jerry Ling」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而有所扞格,惟審酌伊於警偵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不合理或相互矛盾之處,亦與被告所陳:其與證人楊朝欽合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出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互核相符,故證人楊朝欽於警偵時之證述,當較為可信,足認被告係受證人楊朝欽之委託,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實際出面交易上開毒品。
⒉被告固辯稱其幫忙證人楊朝欽代墊,證人楊朝欽沒有把錢給其,其就未把毒品交付證人楊朝欽云云,然證人楊朝欽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確實有拿到10公克的毒品,是在1月20日的隔一週左右在被告家裡拿到,錢是被告先墊錢去拿毒品,伊拿了年終獎金後再給被告;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提及22,000元的算式(本院按:即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14,000元是合資的錢,5,000元應該是房租,另外2次1,500元是拿毒品的錢;(檢察官問:「110年1月20日你合資的部分,你是出14,000元?」)是,伊拿到1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228偵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月20日伊與被告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伊出資的金額以偵查中所述之14,000元為準,購買的毒品大概於1月20日後的1週,在伊等一起居住的地方,是被告拿給伊;(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81頁第7個問答》你於偵查中說得很明確,你是在1月20日的隔一週由被告在家中拿給你的等語,能否說明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個回答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0頁),佐以被告與證人楊朝欽於110年1月20日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於此之後,未見被告再向證人楊朝欽催討合資購毒之款項,抑或提及於清償款項前不予交付毒品等內容,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9228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徵該次合資購毒,證人楊朝欽所分攤金額之14,000元,應無積欠未付之情形,是認被告與證人楊朝欽合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由被告出面完成交易後,確有將證人楊朝欽可分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付之,而以此方式幫助證人楊朝欽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楊朝欽委託,與楊朝欽合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彼等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5月3日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案件,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7頁、第360頁、第36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案發時間係在101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前案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與本案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態樣有別,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則無前開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供出其與楊朝欽合資購買毒品之來源為凌侍中(LINE暱稱「Mr.J」,英文名字「JERRY LING」),因而查獲共犯凌侍中幫助施用毒品,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4號、第19428號)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北市刑警大隊111年3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34725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等件附卷足憑(見9228偵卷第303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第366頁以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係其於110年3月5日在亞洲大樓內的套房裡,向「皮勒」即「皮妹」購買等語(見9228偵卷第51頁、第266頁),因此查獲陳衫毓及某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固有該署111年3月7日北檢邦盈110偵9228字第1119019457號函及所附之起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2頁)。惟稽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110年2月3日、同年月16日,早於被告向陳衫毓購入毒品之日期(110年3月5日),則被告販賣予黃俊琿之第二級毒品,應無可能來源為其於110年3月5日向陳衫毓所購得,況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稱:扣案之毒品,僅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9228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後剩餘,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縱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衫毓,尚難認已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參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對其所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就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經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附表一「主文」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部分,其宣告罪刑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見附表二「主文」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前述如事實欄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併合處罰之,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黃俊琿、楊朝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9228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21頁),堪認為其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前開規定,於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元(含被告親自面交之車馬費500元),且均已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俊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9228偵卷第288-1頁),並有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存卷可考(見9228偵卷第104頁),堪認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3,500元,雖未經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其餘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器具、棕色藥丸、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及贓款10萬3,0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及棕色藥丸,其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現金是用來繳房租及生活費,不是黃俊琿或楊朝欽交給其,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又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黃俊琿
110年2月3日/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5樓(朱彥瑋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克/5,000元
朱彥瑋與黃俊琿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朱彥瑋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黃俊琿,並收得價金5,000元。
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黃俊琿
110年2月1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0(黃俊琿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含價金3,000元及朱彥瑋親送之車馬費500元)
朱彥瑋與黃俊琿透過LINE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朱彥瑋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投入黃俊琿住處之信箱內,黃俊琿再以LINE PAY方式匯款3,500元予朱彥瑋,而完成交易。
朱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行為內容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朱彥瑋於110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受楊朝欽委託,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即37.5公克),楊朝欽出資14,000元(起訴書記載:「14,000元至15,000元」,逕予更正),朱彥瑋出資其餘金額,並由其出面購毒。嗣朱彥瑋於購得上開毒品之一週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付予楊朝欽。
朱彥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電子產品(IPHONE)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9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⑴及⑵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又於103年間,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及⑵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
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件:被告與楊朝欽於110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備註
WaliWali(即被告)
你先把帳結給我,我頭暈都搞不清楚了@@然後昨天說要半個只先給了五百,剩下的也還沒算喔
見9228偵卷第85頁
楊朝欽
我知道,22000+250,23750,加這次
WaliWali(即被告)
一月分的房租?
楊朝欽
含在22裡
WaliWali(即被告)
楊朝欽
14000+5000+1500+1500
WaliWali(即被告)
了解
楊朝欽
我總共要給你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