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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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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晏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IM WINKLER」(下稱「JIM WINKL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晏竹提供其父林暘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2、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予「JIM WINKLER」使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晏竹知悉該人與「JIM WINKLER」為不同人)前於110年5月18日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並以暱稱「ALEX」聯繫巫堉桂,向巫堉桂佯稱:欲自土耳其寄送禮品予巫堉桂,惟須由巫堉桂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巫堉桂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內。復由林晏竹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所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欄將提領之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後,再存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巫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晏竹(下稱被告)被訴自110年6月7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CalvinRonnie」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8至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晏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其父之凱基帳戶提供給「JIM WINKLER」使用,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凱基帳戶之金錢領出後,將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並辯稱:1、我因為有請「JIM WINKLER」寄賣物品,「JIM WINKLER」說他朋友要買比特幣,會將錢匯到本件凱基帳戶,我就幫忙買比特幣,我不清楚「JIM WINKLER」與匯款人之關係,我只是依據「JIM WINKLER」的說法去領錢,並換成比特幣後匯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2、「JIM WINKLER」的照片被盜用,別人用他的照片做比特幣買賣,但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我跟「JIM WINKLER」間有借貸關係,他曾經於109年10月14、15日叫他在臺灣的下線自臺灣銀行匯款9,500元要我幫他買網路卡,因為他在船上沒辦法使用網路,「JIM WINKLER」有說Line裡面不是他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
 1、被告提供其父林暘棋之凱基帳戶予「JIM WINKLER」使用。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於110年5月18日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並以暱稱「ALEX」聯繫告訴人巫堉桂(下稱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欲自土耳其寄送禮品予告訴人,惟須由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內,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所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欄將提領之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後,再存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暘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4至44之1、45至4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影本、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226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3至124、126至128、136、137、138、199至203頁反面、偵卷二第49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吉姆溫克勒於110年6月28日問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購買比特幣,因為我自己也要買,所以我就回應對方說可以,於是我就提供上開凱基帳戶予吉姆溫克勒云云(見偵卷一第9至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JIMWINKLER」是我在英國認識的朋友,大概兩年前開始再聯繫上。我是從110年6月28日開始幫「JIM WINKLER」購買比特幣。「JIM WINKLER」的副業是做直銷,是在美國和英國賣跟台灣直銷一樣的產品,會用LINE聯絡我,說他朋友的客人要購買比特幣。「JIM WINKLER」會跟我說現在有多少錢,要匯到我的帳戶裡,要我全部領出來後,再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網址。當時我的每一個帳戶被凍結,一樣都是因為購買比特幣,所以我跟我父親借帳戶,只有借這一次。「JIM WINKLER」朋友的客人是做比特幣交易,有的交易平台由他和對方做交易,他的客戶是台灣人,但我不清楚台灣人為什麼要拜託「JIM WINKLER」的朋友的客人幫忙買比特幣。我有問「JIM WINKLER」為何他朋友不自己買比特幣,「JIM WINKLER」說如果他自己買,還要把錢匯去外國,所以要拜託我買,我在做進口海玻璃、文具用品、保健食品,算是代購,我的事業「JIM WINKLER」也會幫忙我云云(見偵查卷二第45至4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請「JIM WINKLER」寄賣物品,所以我有提供本件凱基帳戶給他。我自己及我母親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就是因為「JIM WINKLER」說要幫他的朋友購買比特幣,所以就叫我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並且匯入他所稱的比特幣錢包,所以我的帳戶跟我母親的帳戶都被凍結,關於這部分也都有做過筆錄。我在110年6月間,又提供我父親的帳戶給「JIM WINKLER」。我只是依據「JIM WINKLER」的說法,去領錢,換了比特幣匯入對方的帳戶。「JIM WINKLER」就是一個在99年時我在英國唸書的朋友,我在104年回國,中間我們大概有好幾年沒有見面,他是在臉書上看到我,大約是在106年加我好友,後來直接加我的LINE,我沒有很常跟他聊,我在蝦皮網站有做進口代購,還有我的東西會到國外寄賣,他會幫忙,我們並不是什麼親密友人。我們只有網路上聯繫,中間都沒有見過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供稱其因請「JIM WINKLER」為其寄賣物品,始提供本件凱基帳戶給「JIM WINKLER」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JIM WINKLER」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偵卷二第49至116頁),被告與「JIM WINKLER」間均未就國外寄賣物品之討論,均係在討論提領金錢、兌換比特幣等事,且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提出其委請「JIM WINKLER」代為處理國外寄賣物品等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②次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及其母親之帳戶給「JIM WINKLER」使用,並依據「JIM WINKLER」指示提領金錢、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因而使其與其母親之帳戶均遭凍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另參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卷二第131至134頁反面),被告於110年4月3日因其帳戶遭凍結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業已明確告知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則被告既已因上開行為經警方約詢,亦知悉「JIM WINKLER」所稱購買比特幣一事已經涉及詐欺罪嫌,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至遲在警方約詢時,對於「JIM WINKLER」要求其所為涉及詐欺犯罪,自應有所了解,惟被告於110年6月間仍提供本件凱基帳戶供「JIM WINKLER」使用,並依據「JIM WINKLER」指示從事與之前相同之提領、匯兌等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對於「JIM WINKLER」指示其所為,不知已涉及犯罪云云,自不足採。另觀諸卷附被告與「JIM WINKLER」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9日對暱稱「CalvinRonnie」即「JIM WINKLER」表示「I don’t want to havetroubles again.」、「our account don’t take back yet.」、「And if my dads account what someone called to police again then we have more troubles」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9日對於「JIM WINKLER」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稱是幫客戶購買比特幣云云,其心中已高度產生懷其合法性,並知悉其可能因匯款之人報警致其所提供之帳戶再度遭到凍結,始會對「JIM WINKLER」表示不想再惹上麻煩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心中已有一定之了解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相信「JIM WINKLER」所言為合法交易,始幫忙購買比特幣,不知道是詐欺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金融帳戶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齢已45歲,自陳從事代購工作(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衡情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參以被告並非從事大量交易比特幣之幣商,其亦無須協助看匯率以購買比特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46、127頁),衡情透過被告購買比特幣,並無法因大量購入而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比特幣,或因被告可以抓準比特幣之漲跌,而以低價入手比特幣等好處,則一般人只要對於虛擬貨幣有一定之了解,即可透過網路或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實無必要透過被告購買比特幣,且現今透過他人帳戶轉匯贓款一事屢見不鮮,「JIM WINKLER」不透過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自行購買比特幣,其目的顯係為隱匿自己與犯罪之關聯性。又被告對於「JIM WINKLER」所稱為合法購買比特幣,其業已存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仍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給「JIM WINKLER」匯入不明款項、提領、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WINKLER」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足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④至被告雖辯稱:「JIM WINKLER」的照片被盜用,別人用他的照片做比特幣買賣,但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我跟「JIM WINKLER」間有借貸關係,他曾經於109年10月14、15日叫他在臺灣的下線自臺灣銀行匯款9,500元要我幫他買網路卡,因為他在船上沒辦法使用網路,「JIM WINKLER」有說Line裡面不是他本人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給「JIM WINKLER」匯入不明款項、提領、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JIM WINKLER」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可能涉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無涉,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可見其係依「JIM WINKLER」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且其係以其父銀行帳戶犯案,後續換匯之比特幣則係匯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故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JIM WINKL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JIM WINKLER」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其父之凱基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將現金換匯成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口生意與網路事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匯入「JIM WINKLER」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被告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
1
3萬元
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
上開凱基帳戶
110年6月29日8時28分許
110年6月29日9時19分許
2
3萬元
110年6月28日12時11分許
3
8,000元
110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