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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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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6、10311、2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吳佳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明示僅就被告吳佳穎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就罪名及罪數之認定甚為正確,然就其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月後,知緩刑3年,並以原審判決附表四內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為緩刑條件,就諭知緩刑所附緩刑條件之內容,尚有違法不當,蓋:
 ⒈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鄭○成達成調解。然而,被告本件所犯,包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三次,其中一次犯行之被害人固為告訴人鄭○成,另二次犯行之被害人則分別為告訴人鄒○君及告訴人陳○泰;且被告本件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則為告訴人王○嘉。被告既僅與告訴人鄭○成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鄒○君、陳○泰、王○嘉等人達成調解,則自不應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鄭○成達成調解一事,加以過度解讀,而認為被告對告訴人鄒○君、陳○泰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與對告訴人鄭○成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所定之執行刑,亦得宣告緩刑;亦不應認為就被告對告訴人王○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諭知之宣告刑,亦得宣告緩刑。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鄭○成達成調解,而就被告本件對告訴人鄒○君、陳○泰、王○嘉等人所為之各項犯罪,亦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一併諭知緩刑,尚有適用法律之不當。
 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該項第1款至第8款之事項。參照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稱:「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以相呼應。」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本文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項各款事項,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再者,增修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時之法務部立法理由(三)亦稱:「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綜上,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時,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命被告為一定之事項,該等事項之應為時間,自應在緩刑期間內。法院不得透過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開始之前,為一定之作為,包括對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有此情形,此一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即非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條件,而屬違法之主文諭知。
 ⒊原審判決將緩刑所附條件載於判決附表四。細查附表四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成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然而,111年12月25日係在原審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即111年12月27日之前,而112年1月25日則在檢察官收受判決日即112年2月1日之前,緩刑期間皆尚未開始,是原審判決命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應給付告訴人鄭○成5千元,又命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以前應再給付告訴人鄭○成5千元,係透過緩刑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以外之期間為一定之作為,因不得援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其法律依據,屬違法之主文諭知。
㈡、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項犯罪,皆諭知緩刑,尚有適用法律之不當,而所附之緩刑條件,包括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尚未開始之前即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亦有適用法律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成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仍有必要將告訴人王○嘉之和解條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原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鄭○成、王○嘉均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告訴人鄒○君、陳○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從未曾到庭而無從和解,是自不能以此部分未能和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鄭○成、王○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援引已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做過度解讀而將全部犯行諭知緩刑等語,然查本案未和解之告訴人鄒○君、陳○泰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共傳訊2次,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同年12月6日)及本院(共傳訊2次,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其等均未曾到庭,被告無從與其等進行調解,而其餘到庭之告訴人鄭○成、王○嘉均經被告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鄒○君、陳○泰達成和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從推論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思,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不應對被告諭知緩刑。又本院將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係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縱附表一所示之首期給付時間在判決日前,然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未違反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所稱:上開緩刑條件係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以外之期間為一定之作為,屬違法之主文諭知等語,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鄭○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成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王○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嘉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