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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沛晴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沛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載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沛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始終拒絕參與調解程序,並致告訴人於被害人住院救治期間須分身進行民刑事之訴追程序,身疲心痛至極;且被告於本件事故雖位居低層、且係獲派支援之人力,惟其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諸多不作為,相較於其他被告,均係避免被害人發生溺水結果最直接且有效者。原審不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我跟告訴人薛○○已經達成和解,我認罪,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我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助理教保員,為從事幼兒教育、照顧之專業人士,於案發當日經指派前往協助莊雪燕共同照顧戲水之幼兒,身負保護幼兒之重責,竟怠於注意,未替被害人佩帶泳圈,即任令被害人在戲水池之視線死角戲水,知悉莊雪燕離開現場,其後更擅自離開現場,獨留全無自救能力之幼兒在戲水池內,於被害人戲水過程中,亦未密切注意被害人之動態,悖離身為教保人員應盡之照顧責任,疏失情節明確,且使告訴人及其等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難以彌補之椎心之痛,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犯後又未能坦認己之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對幼教工作有自我期許,而再度擔任助理教保員,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佐,其在幼兒園中為機動支援人員,屬低層、受支配之基層員工,又其原非被害人之專職照顧者,僅於案發當日偶經指派前往協助莊雪燕照顧被害人,另除被害人外,當時尚有多名幼兒亦須仰賴被告看顧,被告亦有適時提供其他幼兒必要之照顧,尚非毫無愛心之人,復考量涂芳鈴、張文卿、莊雪燕就本案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與被告之疏失情節,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幼教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之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有何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傳喚證人詳細調查,對其判處罪刑,就本案已耗費許多司法資源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而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兼衡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剩餘款項15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部分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簡敏華、薛○○二人合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其中2萬元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8 萬元部分,於112 年5 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15萬元自112 年6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簡敏華,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銀行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晴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沛晴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負有於受託幼兒教保期間,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之義務,其明知○○幼兒園之水池具有相當深度(56至66公分),非如一般僅供踏水之戲水池,總面積達43.74平方公尺,已接近游泳池之規模,幼兒於該水池從事戲水活動,可能發生溺水之風險,與一般課程相比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在場之助理教保員應隨時注意現場情形,不得任意離開,且○○幼兒園於民國108年8月6日前某日方因戲水活動而有學童發生溺水意外,尤應提高注意,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沛晴於同月6日上午某時,經該幼兒園負責人張文卿、園長涂芳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指示,前往協助幼兒園中班康乃馨班教保員莊雪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以符合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之基本要求。劉沛晴、莊雪燕於同日10時25分許,帶同18位3歲以上幼童,在上址幼兒園內戲水池(長8.1公尺、寬5.4公尺、深56至66公分,總面積43.74平方公尺)進行戲水活動(其中3位幼兒未下水,在戲水池旁活動),劉沛晴竟疏未替幼兒薛○(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佩帶泳圈等安全護具,即帶薛○下水,見薛○在戲水池邊角戲水,亦未將薛○帶至戲水池中央以便照看,其後,莊雪燕向劉沛晴表示欲前往幼兒園2樓更換衣服,劉沛晴知悉莊雪燕離開現場後,即不符合前揭「師生比」之規定,竟未阻止莊雪燕離開,即任令莊雪燕離去。劉沛晴於莊雪燕離開現場後,亦逕自前往洗手間,任由薛○等幼兒自行在戲水池內戲水。劉沛晴返回戲水池後,復未隨時注意薛○之戲水動態,以便適時提供安全維護,致薛○於戲水過程中溺水,劉沛晴未即時發覺異狀並予以救護,直至莊雪燕返回戲水池畔,聽見其他幼兒呼救,劉沛晴、莊雪燕始發現浮在水面上之薛○,薛○經送醫急救,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持續於多間醫院住院至109年10月3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薛○之父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沛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協助莊雪燕帶含被害人薛○在內之18位幼童在戲水池內戲水,被害人於戲水過程中溺水,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助理教保員,於案發當日依指示前往協助莊雪燕陪同幼兒戲水,對於被害人曾罹患重大疾病,體質可能不宜下水一無所知,被告亦無權力、義務要求莊雪燕不要離開現場,被告非興建戲水池、開設戲水課程之決定者,亦非評鑑幼兒園環境、課程安排是否符合幼兒安全之委員,亦未曾接受過專業救生員或醫事人員訓練,只是接受園方調度之機動人員,對於本件風險皆無以自己行為避免之可能,被告就本件欠缺保證人地位。又被告未經過救生專業訓練,難以辨別被害人是否溺水,被告實無防免被害人溺水的能力,亦無即時發現被害人溺水徵狀之可能。被告雖有於莊雪燕離開後前去廁所,但被告如廁回來後,仍有與被害人互動,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被告前去如廁期間溺水,被告回到戲水池旁後,認真照顧另一名患有自閉症之幼童,此與照顧被害人產生義務衝突。本件實因園方未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且師生比不足而導致憾事發生,被告就本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於案發當日
  經該幼兒園負責人張文卿、園長涂芳鈴指示,前往協助幼兒園中班康乃馨班教保員莊雪燕,帶含被害人在內之18位幼兒,在幼兒園內戲水池進行戲水活動。其後,莊雪燕離開現場,獨留被告在場看顧幼兒,於莊雪燕離開期間,被告亦有逕自前往洗手間後再返回戲水池。被害人於戲水過程中溺水,直至莊雪燕返回戲水池畔,聽見其他幼童呼救,被告及莊雪燕始發現溺水之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證人張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雪燕、涂芳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9-21、23-25、27-29、31-32、131-136、149-150、153-159頁、偵續卷第31-33、79-87、109-113、261-269、363-371頁、相驗卷第23-25、27-29、103、105-107頁、本院卷第154-178頁),並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位置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板橋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3日新北教幼字第1060358500號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人事資料卡、學生名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3、103、141頁、偵續卷第19-21、71、73、123、125、127、131、133、279-281頁、相驗卷第37-46、109、111、131-132、137-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又按教保服務內容包含⑴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⑵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⑶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⑷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⑸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⑹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⑺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幼兒教育及照護法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10月1日間擔任○○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3日新北教幼字第1060358500號函、教職員辭職證明書、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5、127、133頁),其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被害人於108年8月初前往○○幼兒園就讀,案發時約係就讀之第3、4日乙節,業據證人涂芳鈴、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是被害人已實際在○○幼兒園就讀,被告身為幼兒園之助理教保員,於案發當日經指派前往協助莊雪燕,共同照看含被害人在內之18位幼兒,被告自具有保證人地位,並負有確保幼兒安全之保證人義務,應以符合專業教保服務常規之方式提供適切之照護而盡其注意義務。倘因被告之過失而未為符合專業教保服務常規之行為(不作為),以致幼兒發生生命、安全方面之致命危險,甚至因此導致幼兒死亡,若被告依常規而為(作為),幾乎可以確定此一死亡結果不會發生,且以其職能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確有注意可能,其卻疏於注意、怠於作為,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保證人義務,即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2.證人莊雪燕於審理中證稱:戲水池的水位超過被害人之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參諸○○幼兒園之戲水池深度為56至66公分,總面積達43.74平方公尺,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3頁),而被害人之身高為102公分,有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莊雪燕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在水深超過其腰部之戲水池內活動,存有極大之溺水風險,且一經溺水,被害人全無自救或自行脫困之能力,需全仰賴在場之教保服務人員維護其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安全,而被告為大學幼教系畢業,案發時擔任助理教保員2年,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被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25-127、133頁),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或無預見。況○○幼兒園於案發前甫因戲水活動而有幼兒發生溺水意外乙情,業據證人莊雪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71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余老師班上的小朋友在戲水課時溺水,因為當時我就在現場,看到有一個身高比較矮的小朋友沉在水池下面,我還有當場提醒余老師,余老師才趕快把小朋友抱起來等語(見偵續卷第371頁、本院卷第55、19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幼兒於本案戲水池內戲水,有溺水之高度風險,其應就戲水活動可能產生之風險提高其注意程度,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保證人地位等語,委無足取。  
 3.查被告未替被害人佩帶泳圈等安全護具,即帶被害人下水乙節,業據證人涂芳鈴、莊雪燕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157、165-166、177頁),並有案發當日拍攝之戲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19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園方是於案發後才規定戴泳圈才能下水,案發前我不知道有此規定,我也沒有參加108年7月31日之行前會議等詞,惟查證人涂芳鈴於審理中證稱:於108年之前,○○幼兒園已經有辦過戲水課,於戲水課前,都有告知老師應行注意事項,且在戲水課前夕會再特別強調,戲水活動前,我們都會發通知單給家長,依照排定日期幫幼兒準備泳具,該活動不具強制性,但若要參加戲水活動,就一定要準備泳具,若沒有穿戴安全護具,如浮具、泳圈,因為攸關生命安全,當然不可以下水,老師應該要有這個基本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證人莊雪燕於偵查中證稱:戲水課有規定小朋友要帶泳圈、泳具,於戲水活動前會通知家長準備泳具,園方也會發宣傳單給我們,宣傳單上有寫小朋友下水要配戴泳圈、浮標等救生設備,戲水課前也會開會做安全宣導,我身為幼稚園老師,會確定小朋友有將泳圈、浮標等救生設備戴在身上,才會讓小朋友下水。被告比我還早到○○幼兒園工作,被告有幫忙過其他戲水課(見偵續卷第81-83、113頁)。證人莊雪燕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們班是第二梯進行戲水活動,被告先前已經有在第一梯戲水活動時去別班支援的經驗,所以被告案發當日來協助我們班,應該知道自己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薛○○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一天聯絡簿上有通知家長準備游泳圈,讓小孩戲水時使用,我有為被害人準備充飽氣的泳圈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並有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29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在○○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2年,案發前亦有於其他班級進行戲水活動時提供支援之經驗,在案發前縱無幼兒需佩戴泳圈等救生設備才能下水之明文規定,且其即使未參與行前會議,然被告身為專業之教保服務提供者,復有協助其他班級進行戲水活動之經驗,理應知本案戲水池有相當深度,幼兒未佩戴安全護具即進入戲水池內活動,有溺水之高度危險。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的家長有為被害人準備已灌氣的泳圈放在教室內,被害人下水前,我有試圖為被害人戴上,但被害人反抗不願意戴,我仍將被害人帶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1、192頁),足徵被告知悉為幼兒佩戴泳圈,可以防免幼兒在戲水過程中溺水之危險。又戲水活動屬自由參加,案發當日亦有其他幼兒未下水,業據證人涂芳鈴、莊雪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偵卷第156頁),縱被害人有哭鬧、抗拒佩帶泳圈之情形,被告大可將被害人留在池畔,其既選擇將被害人帶下水,自應為被害人佩帶泳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將未佩戴泳圈之被害人帶進戲水池內,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
  4.查被害人於案發時在戲水池邊角,扶著排水溝戲水,其後,被告及莊雪燕亦是在戲水池邊角處,發現溺水而浮在水面上之被害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139、265頁、本院卷第40-42、50-51、193-194頁),核與證人莊雪燕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勘查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案發時被告與莊雪燕共同帶18位幼童進行戲水活動,其中,被害人為早產兒,曾因壞死性腸炎動過手術,另有一位患有自閉症之幼兒、一位曾進行心臟手術之幼兒,均需仰賴被告及莊雪燕特別照顧,業據證人薛○○於偵查中、證人莊雪燕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63、265、367頁、本院卷第165、168頁),而被告於戲水活動前,有因被害人進食緩慢,前去協助被害人,亦有於替被害人更換衣服時,觀察到被害人有橫跨腹部之手術痕跡,知悉被害人有特殊情形需特別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157頁、偵續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0、46、193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一無所知等語,自無可取。承此,被告與莊雪燕於案發當日需共同照顧18名幼兒,其中復有3名具特殊狀況之幼兒需特別照料,於此人力吃緊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將需特別看顧之被害人帶離戲水池之視線死角,與其他幼兒一同集中照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躲在戲水池凹槽的壁面,把頭探出來玩躲貓貓(見偵續卷第139、26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害人躲在戲水池角落的死角,探出頭又縮回去,像是在玩躲貓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於案發時在戲水池邊角,因為看到被害人抓著排水溝,我就放心了,所以沒有將被害人帶離邊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知悉被害人躲藏在戲水池之視線死角戲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將被害人帶至其視線可及之範圍內照看,顯未盡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之情。
  5.按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指示,前往協助莊雪燕帶康乃馨班之18位幼兒進行戲水活動,以符合前揭規定乙節,業據證人張文卿於偵查中、證人涂芳鈴、莊雪燕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5、134-135頁、偵續卷第365-367頁、本院卷第159-160、178頁),而被告知悉其於案發當日被安排前去協助莊雪燕係為符合前揭「師生比」之規定,亦知悉依其自身能力,無法獨自妥善照顧18名幼兒,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40、367頁、本院卷第48、53-54、192頁),於此情形下,被告聽聞莊雪燕表示要離開現場時,自應阻止莊雪燕離開。又證人莊雪燕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本來就應該互相幫忙,應該要待在對方身邊,如果被告當下跟我說他一個人無法照顧全部的小朋友,要求我不要離開,我一定不會離開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367-369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要求莊雪燕留在現場,被告竟捨此不為,顯有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義務要求莊雪燕不要離開現場等語,自不可採。
 6.再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身為專業之助理教保員,對於戲水活動期間應隨時注意現場情形,不得離開現場,讓需要特別看護之幼兒獨處,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莊雪燕離開現場後,逕自前往洗手間,任令被害人等幼兒自行在戲水池內戲水乙節,業據證人莊雪燕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6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續卷第367-369頁、本院卷第43、195頁),對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廁回來後,仍有與被害人互動,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在被告前去如廁期間溺水,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詞,惟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本應以安全妥當、符合照護幼兒常規之方式照顧被害人,然被告提供之教保服務有前揭過失,被害人亦係於被告獨自照護期間溺水,自無從以無法確知被害人溺水時間為由,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7.查莊雪燕返回戲水池後,聽聞其他幼兒之呼救聲,始發現因溺水浮在水面之被害人,莊雪燕遂要求被告下水去救被害人
  等情,業據證人莊雪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5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6、158頁、偵續卷第265頁、本院卷第43、48-49頁),足認被告於獨自看顧被害人期間,未隨時注意被害人之戲水動態,亦未即時察覺異狀並予以即時救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從洗手間回來時,有看到被害人繼續躲在角落玩躲貓貓,我也有和被害人玩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偵續卷第265、267、369頁、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被害人戲水動態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至聽聞其他幼兒呼救,始發現已溺水之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8.至被告雖辯稱:我如廁回來後,本來有和被害人玩一下躲貓貓,但聽到患有自閉症的幼兒「○○」喊救命,我去察看後發現「○○」要上廁所,於是我將「○○」從水池內拉起,讓「○○」去上廁所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需照顧「○○」,此與照顧被害人產生義務衝突等語。按所謂「義務衝突」,係指義務人同時面臨多數在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僅能透過犧牲其中部分義務之履行,始能履行其他義務之緊急狀況,不論是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間之衝突,均應依複數義務所涉利益輕重,就利益權衡而為認定,唯有破壞較低或較少之法益,而保全較高或較多法益時,始得阻卻違法。又義務衝突之要件為:⑴同時存在數個不相容之義務;⑵衝突狀況之引起不可歸責於行為人;⑶為盡一方之義務,除違反他方義務外無其他方法;⑷須客觀上無法權衡其相關法益之優先或大小。查被告前未阻止莊雪燕離開現場,導致其無法獨自妥善照顧18名幼兒,而有過失在先,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照顧多名幼兒間產生顧此失之情形,此衝突狀況之引起實可歸責於被告,已難認符合義務衝突之要件。況保護、照顧被害人或其他幼兒屬同價值義務,被告選擇前去照顧「○○」,協助「○○」前去如廁,並非保全較高或較多法益,依前揭說明,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自無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9.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受過救生專業訓練,難以辨別被害人是否溺水,本件實因園方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師生比不足所致等詞。惟查證人張文卿於偵查中證稱:教保員都有經過合格的CPR訓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有CPR證照,發現被害人溺水後,我有為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已難謂被告毫無辨別被害人是否溺水之能力,況被告身為專業之教保服務人員,於案發前已知幼兒於本案戲水池內戲水,有溺水之高度風險,其自應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然被告對於危險之發生未盡防免之責,業如前述,自有過失。又縱幼兒園負責人、園長對本案之發生有未為適當安排,準備支援人手之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害人於106年8月6日戲水過程中溺水,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被害人自該日起住院至108年11月26日出院,病人之多重器官衰竭,起初包含中樞神經、心血管、呼吸、肝、凝血功能等,於出院前另有中樞神經(昏迷)、呼吸(經氣切造口機械通氣)兩系統之衰竭,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即於108年1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後於109年3月11日出院並至板橋國泰醫院進行後續照護,於109年8月4日再次轉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及藥物治療,於109年9月1日復轉至板橋國泰醫院,至109年10月3日轉至三軍總醫院小兒加護病房救治後,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偵卷第141、189頁、偵續卷第63-64、71、73頁、相驗卷第109、111、147-171頁),堪以認定。
 3.被害人自溺水事故發生直至死亡,均係持續住院醫治,且呈現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又被害人於三軍總醫院就醫期間,皆在兒科加護中心治療,無介入其他人為之外力因素而導致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之溺水意外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助理教保員,為從事幼兒教育、照顧之專業人士,於案發當日經指派前往協助莊雪燕共同照顧戲水之幼兒,身負保護幼兒之重責,竟怠於注意,未替被害人佩帶泳圈,即任令被害人在戲水池之視線死角戲水,於知悉莊雪燕欲離開現場時,未加以阻止,其後更擅自離開現場,獨留全無自救能力之幼兒在戲水池內,於被害人戲水過程中,亦未密切注意被害人之動態,悖離身為教保人員應盡之照顧責任,疏失情節明確,且使告訴人及其等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難以彌補之椎心之痛,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犯後又未能坦認己之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對幼教工作有自我期許,而再度擔任助理教保員,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佐,其在幼兒園中為機動支援人員,屬低層、受支配之基層員工,又其原非被害人之專職照顧者,僅於案發當日偶經指派前往協助莊雪燕照顧被害人,另除被害人外,當時尚有多名幼兒亦須仰賴被告看顧,被告亦有適時提供其他幼兒必要之照顧,尚非毫無愛心之人,復考量涂芳鈴、張文卿、莊雪燕就本案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與被告之疏失情節,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幼教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