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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榮寶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榮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於112年2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等旨,可知此次增訂「自行拍攝」要件,係參採現行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固未改變該行為原屬違法行為之本質。然因該條項之法定刑已從「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補充說明如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代號BF000-S109040002號女子(民國95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於警詢時稱其在LEMO註冊年齡為19歲,並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齡等語,其於對話時稱:「你敢傳我就敢看」,亦非一般未成年人之對話,被告係誤信交友軟體管理及上開註冊年齡而在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又一般人在判斷對方是否未滿18歲時,不會以其「要不要上課」、「父母會不會檢查手機」、「訊息會不會刪除」為標準,原審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被告係因其已傳遞自身裸照,始要求A女 刪除對話,而非原判決所稱行為前未雨綢繆云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已知A女未滿18歲。另檢察官曾向原審聲請函詢交友軟體LEMO提供A女個人資料以瞭解A女於案發時有無發過任何動態或照片,其後卻撤回聲請,並以「要不要上課」、「父母會不會檢查手機」、「訊息會不會刪除」推論被告知悉A女未滿18歲,於法不合。㈡倘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其本案所為並未造成實害,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8歲,然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有要求A女於聊天之後刪除對話紀錄,我是怕她媽媽發現手機的聊天內容,我知道A女係學生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佐以被告於與A女 對話時有刻意詢問:「妳爸媽不管妳嗎」、「妳的手機妳的爸媽會拿去看看嗎?」、「你不用上課嗎?」、「為什麼還不能出去見面?」等語,且於A女答稱:「家裡比較嚴,會管去見誰」後,即稱「這每個訊息妳會全部刪除,妳爸媽會檢查嗎?」、「要小心,刪除比較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至25頁),推論被告對於A女當時是否未滿18歲乙節已有注意,並可預見A女尚屬父母會關注交友狀況及嚴予管教之年紀,復參以被告於對話時並不在意其傳送自身裸照會不會對A女造成不良反應,反而擔心A女父母會不會看到對話內容而要求A女刪除對話,可知其顯係利用A女年幼懵懂無知,主觀上應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就被告辯稱:我從A女在交友軟體的大頭貼看不出她的年齡,但她在註冊時寫她19歲,所以我認為她已成年云云,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駁,並說明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齡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另查A女當時已滿13歲,衡情應對男性生殖器有初步認識,佐以當時係以視訊方式對話,尚無直接肢體接觸之風險,故其縱於對話時稱:「你敢傳我就敢看」,仍難遽予判斷其並非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檢察官雖先聲請函詢交友軟體LEMO提供A女個人資料以瞭解A女於案發時有無發過任何動態或照片之聲請,又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68頁、第121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並未表達不同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聲請調查任何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4頁),自難僅因檢察官上開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誤,尚無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復參以前述修正說明,可知立法者顯欲藉由將構成要件明確化並提高刑罰之方式,貫徹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被告於行為時年近半百,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竟對年僅13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法律明文處罰,恣意妄為,除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外,亦侵害國家保障兒童、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之社會法益,且其犯後迄未徵得A女及其家長之諒解,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雖謂其素行良好,且其本案所為並未造成實害云云,然此顯非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素行,及其所為僅屬未遂犯,尚未造成實害結果」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其宣告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㈣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經綜合審酌前述應對被告予以相當程度非難之情狀,佐以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諭知緩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寶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寶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蘇榮寶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F000-S109040002號女子(民國95年9 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
  其依與A 女之對話內容已預見A 女可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
  不確定犯意,於109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居處內,
  使用手機而以其所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A 女聯繫及傳送訊
  息,利用A 女年幼可欺,先傳送自身裸露下體之裸照予A 女
  後,引誘A 女要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照片並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而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幸因A 女察覺有異,並未拍
  攝前述猥褻行為照片,因而未遂。嗣因A 女之母親代號BF00
  0-S109040002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
  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之母)於109 年4 月13日發覺蘇榮寶
  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乃報警處理,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榮寶對被害人A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
  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F000-S109040002號女子之姓名以
  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 女;又對於告訴人A 女之母親代
  號BF000-S109040002A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
  稱為A 女之母,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第67號卷第66、67、174至179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榮寶固坦承有透過手機交友軟體LEMO結識被害
      人A 女,嗣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
      人A 女聯繫及傳送訊息,有先傳送自己裸露下體之裸照予
      被害人A 女,並要求被害人A 女自行拍攝己身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照片並傳送供其觀覽,然被害人A 女並未拍攝及傳
   送該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 女是未滿18歲,
   當時我看她的個人帳號首頁照片無法看清楚,從該照片無
   法看她的年紀,但她在該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所以我認
   為她已成年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當時是傳送自己
   的裸照,不希望除A 女以外之人看到,是以會要求A 女刪
   除。而18歲以上之人也多會繼續就讀及上課,且現實生活
   中,超過18歲之人,關心小孩之父母也會檢查手機,是以
   難依被告詢問 A女是否有在上課及父母是否檢查手機等,
   即認被告知悉A 女未滿18歲,且A 女警詢時也陳述被告不
   知悉她的年齡。又被告雖然在交友軟體填寫資料有降低自
   己之年齡,然係為方便交友,與A 女是否填寫正確年齡無
   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LEMO結識被害人A 女,於109 年
   4 月10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其位於上址
   之居處內,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 女聯繫及
   傳送訊息,其先傳送自身裸露下體之裸照予被害人A 女後
   ,要求被害人A 女要自行拍攝自己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
   行為照片,再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惟被害人
   A 女並未拍攝及傳送該猥褻行為照片,嗣因告訴人A 女之
   母於109 年4 月13日發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上揭
   內容之訊息,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A 女之母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並為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69號卷
   第8 至13、43、44頁、訴字第67號卷第162至173頁),且
   有警員王暐淼於109 年6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所持用通訊軟體LINE上
   之被告照片2 幀、被告與被害人A 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書1 份、被告及
   被害人A 女所使用交友軟體LEMO帳號之照片2 幀被告與
   被害人A 女間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6669號卷第4 、14、15、18、21至27頁、訴字第67號
   卷第29至37頁),復為被告坦承此情不諱,是以此部分事
   實應認定。
  2、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修正前身)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
   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有最高法院判決86年度臺上
   字第9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A 女為95年9 月
   生一節,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
   我有要求A 女於聊天之後刪除對話紀錄,我是怕她媽媽發
   現手機的聊天內容,我知道A 女係學生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6669號卷第6、7頁),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
   人A 女聯繫及傳送訊息之內容,被告問:「妳爸媽不管妳
   嗎」,被害人A 女則回:「不同房間,偷來」;被告問:
   「妳的手機妳的爸媽會拿去看看嗎?」,被害人A 女回稱
   :「不會啊」;被告問「妳不用上課」,被害人A 女回稱
   :「要啊,睡不著」;又被害人A 女稱;「還不能出去見
   面」,被告問「為什麼呢?」,被害人A 女回稱「家裡比
   較嚴,會管去見誰」;被告問:「這每個訊息妳會全部刪
   除,妳爸媽會檢查嗎?」,被害人A 女回稱:「不會啊」
   ,被告即又稱:「要小心,刪除比較好」(見偵字第6669
   號卷第21、23至25頁),是以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所詢問題內容均屬父母是否會嚴加管教、是否會查看手機
   內容、被害人A 女是否可以任意出門與人見面等攸關父母
   行使親權行為之範疇,足見被告對被害人A 女是否尚屬未
   滿18歲之少年一節已有所注意,而被害人A 女之回答內容
   為父母會偷偷來查看、其不能隨意外出、父母會管要見誰
   等等,是以被告由此當可預見被害人A 女尚屬父母會關注
   其交友狀況及予以管教之年紀,而非對於自己行為可完全
   自理並充分負責之狀況。再者,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對於被害人A 女看到其所傳送己身裸照且同時要求被害人
   A 女也要傳送自己裸照等訊息之反應,並無所害怕,卻反
   而對於該情事如遭被害人A 女之父母發覺恐會遭惹麻煩一
   節有所畏懼,是以先詢問被害人A 女是否會刪除全部每個
   訊息及父母會不會檢查,在被害人A 女已答稱不會後,被
   告仍稱要小心,刪除比較好等語,被告如此唯恐其所傳送
   之裸照及與被害人A 女間對話內容會遭被害人A 女之父母
   檢查手機時發覺,而數次要求被害人A 女刪除對話內容,
   被告未雨綢繆之心態昭然若揭,是此已彰顯被告主觀心態
   上係認被害人A 女對上揭情事尚屬懵懂且不會採取積極手
   段處理,惟其父母則不然,若一旦被察覺,則有可能遭被
   害人A 女之父母訴諸行動以追究,益徵被告顯已預見被害
   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灼然甚明。
  3、被告辯稱:A 女帳號首頁上大頭貼照片無法看清楚,我從
   該照片無法看出她的年紀,但她在該交友軟體上是註冊寫
   19歲,所以我認為她已成年云云。經查被害人A 女於交友
   軟體LEMO所註冊之年齡係寫19歲等情,固為被害人A 女於
   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12頁),然觀諸被
   害人A 女之交友軟體LEMO帳號首頁內容,最明顯且所佔範
   圍最大者係被害人A 女之大頭貼照片,該「19」之數字係
   位在被害人A 女所取名字右邊1 個字體非常微小之數字,
   則若認被告所供述其無法看清楚被害人A 女之大頭貼照片
   一節為真,被告連如此明顯且所佔範圍最大之照片都已無
   法認清,實無法想像被告竟會看清楚在被害人A 女之名字
   右邊如此微小之數字「19」?再者,被告苟若於案發當時
   即已看見被害人A 女帳號首頁該「19」之數字且因此深信
   不疑被害人A 女即為19歲,則為何於警詢時,警方第1 次
   詢問是否知悉被害人A 女之年紀時,其會先答稱:我不知
   道等語?又在其自承有要求被害人A 女於聊天之後刪除對
   話紀錄,係因怕被害人A 女之母親發現手機之聊天內容等
   情後,警方第2 次再詢問其是否知悉被害人A 女之年紀,
   為何其仍舊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再經警方質疑其是否因
   為知道被害人A 女未成年,所以才要求被害人A 女刪除對
   話紀錄時,其為何此時猶仍供述:我不想回答等語(見偵
   字第6669號卷第6、7頁),而不直接告知警方其有在被害
   人A 女帳號之首頁上看見被害人A 女自己已標示19歲之情
   事?被告於警詢時面對警方一再詢問及進一步質疑時,共
   有3 次機會可以回答其所辯述已看過被害人A 女所註記之
   19歲的內容,故被害人A 女應為19歲之年紀等情,然被告
   卻均捨此而不為,反而一再答稱不知道被害人A 女之年紀
   或拒絕回答,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此情,已難認屬
   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包括本案之
   交友軟體LEMO在內,我有加入3 個交友軟體,加入時都要
   填個人資料,姓名我是隨便打的,沒有用本名,年齡部分
   我是寫35歲,但我實際年齡並不是35歲等語甚明(見訴字
   第67號卷第187至189頁),顯見被告連自己在使用交友軟
   體前需填寫相關資料之際,亦不會真實記載自己實際年齡
   ,此與一般人在網路上填寫己身包括出生年月日、年齡及
   住所等個人資料時,常因恐洩漏個資招致不必要麻煩,抑
   或單純不欲讓不特定人因此知悉自己個人資料等諸多理由
   ,是以常有填寫不實內容資料之常情相符,則被告自己尚
   且如此作為,是其辯稱因有看到被害人A 女在交友軟體LE
   MO帳號首頁中所填寫微小字跡之19歲,是以即毫無懷疑深
   信而認被害人A 女為19歲,孰能置信?而被告實則已預見
   被害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是否知道你未滿法定年齡?)應
   該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12頁背面),然
   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時僅為13歲餘之年紀,尚屬年幼,且
   其於案發當時確實並未向被告告知自己實際年紀為幾歲,
   是以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確係有可能僅單純依據自己並
   未曾告知被告為幾歲一節,是以於警詢時即直接陳述:我
   覺得被告不知道我年齡等情,亦可想見;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雖未經被害人A 女明白告知年齡為幾歲,然依被告與被
   害人A 女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作為等情,足資認定被告可預
   見被害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如前述;再者,
   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跟我用LINE
   聊天以後,我有覺得他可能知道我未成年,但是我不確定
   他知不知道,所以我才於警詢時回答「應該不知道」等語
   甚詳(見訴字第67號卷第171 頁),是以自難僅以被害人
   A 女於警詢時之上揭陳述內容即遽為被告並不知悉亦未預
   見被害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述亦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107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所規定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
   內容,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
   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02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
   922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
   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
   他人所拍攝之裸照、猥褻行為之照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
   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
   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
   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腦、電視與平版等顯示
   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即應屬於電子訊號無訛。查被
   告蘇榮寶已預見被害人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卻引誘被害人A 女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照片之
   電子訊號,因前開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自符合前揭「猥褻」之定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
   之實施,惟因被害人A 女未拍攝傳送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
   對被害人A 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係將「兒童及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就被害人之
   年齡設為特別規定,亦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先
   傳送自身裸露下體之裸照予被害人A 女,藉以引誘被害人
   A 女自拍猥褻照片並傳送以供己觀覽,幸因被害人A 女察
   覺有異而未拍攝及傳送,被告所為危害被害人A 女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
   A 女之母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已離婚、無小孩、
   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係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害人A 女及傳送訊息,引誘被害人A 女自行拍攝並傳送
  猥褻行為照片等情,業如前述,是該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為引誘使被害人
  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尚屬未遂,且並無查獲相
  關猥褻行為照片,故無猥褻之電子訊號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