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即 被 告 丁○○
許瑞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9號、第44141號、第4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壹、
丁○○與陳○○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以下簡稱南平路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丁○○因施用毒品多年而有幻聽及幻覺,並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出現定向感、行為混亂、邏輯能力缺損
精神障礙等情形,以致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6時左右,在南平路住處房間內,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先徒手以拳頭朝陳○○胸部攻擊,致陳○○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左肺部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左外側的第4、5、6根肋骨骨折與左後第5、7肋間局部出血等傷勢,接著又前往廚房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等傷害,並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的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
嗣丁○○見陳○○流血倒地不起,至陽台大聲呼救,瀕死的陳○○亦竭力求救,他棟鄰居廖榮光聽聞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消防隊轉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
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
證據能力,應先
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承認我有殺人,但我當時頭腦鈍鈍的,鬼上身,對於本案我覺得很難過,請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以致他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欠缺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刑責。又被告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重罪,而為本件
犯行,事發後第一時間亦持刀自戕,
顯有情輕法重及可以憫恕的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實有先徒手以拳頭朝直系血親尊親屬陳○○的胸部攻擊,再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大量出血而死亡的事實:
㈠被告與陳○○為母子關係,陳○○為被告的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自105年起共同居住在南平路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12月6日6時左右,在南平路住處房間內,因故竟情緒失控,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先徒手以拳頭朝陳○○胸部攻擊,致陳○○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左肺部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左外側的第4、5、6根肋骨骨折與左後第5、7肋間局部出血等傷勢,接著又前往廚房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等傷害,並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的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見陳○○流血倒地不起,至陽台大聲呼救,瀕死的陳○○亦竭力求救,他棟鄰居廖榮光聽聞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消防隊轉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廖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相卷第43-46、95-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年24日函文檢附陳○○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卷一第465-478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1頁)、平鎮分局110年12月6日轄內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卷第11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08042748號
鑑定書(偵卷第101-10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8日函文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7-251頁)等件在卷
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在南平路先徒手以拳頭朝陳○○胸部攻擊,再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大量出血而死亡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
㈠「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的規定,是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的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的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以及及行為人行為時的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是以,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的有無及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的認定,且涉及刑的量定。本件被告有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已如前述,則他責任能力的有無及程度,既然與罪責範圍及輕重有關,自應依上述流程先予究明。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一事,醫師、心理師等專家的鑑定結果如下:
⒈
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被告自105年起開始頻繁多重物質使用,
期間偶有精神病症狀(短暫幻覺);自110年起其精神病症狀加劇,包含聽幻覺、視幻覺、怪異妄想等,上述症狀隨物質使用起伏,時有現實感缺損,但未曾出現嚴重暴力行為,且個案可認知物質使用與其精神病症狀具部分相關性。然犯行當下,鑑定團隊評估個案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更劇,出現失定向感、行為混亂、邏輯能力缺損等情形)。個案於犯行當下,有精神病症狀(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劇,他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可能受影響等情,這有長庚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421-447頁)、長庚醫院111年8月4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11-213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經原審將被告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入桃園看守所(即案發後)規則治療前有幻聽、身體幻覺、妄想等症狀,於規律服藥情況下,未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但他的反應速度緩慢,伴隨頻繁的思考中斷,目前認知表現屬於輕度缺損障礙範圍。雖曾員的精神疾病亦需考慮為「物質引發的精神病」(意即使用毒品下會出現精神病症狀),然而自犯案後收押未使用毒品已逾3個月,由桃監的病歷紀錄可見曾員的精神病症狀仍存,故推測曾員原就存在精神病症狀,若有毒品使用僅是加重其症狀的嚴重度等情,這有亞東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67-475頁)。而經本院再度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指:「案件發生時,推測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曾員之知覺、思考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等內容的具體含意時,該院表示:「指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內容,這有亞東醫院112年7月5日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
⒊綜上,由前述長庚醫院與亞東醫院的專業醫師團隊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的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為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在生理原因上因存在思覺失調症,以致於犯行當下,有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劇的精神障礙。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參、二、㈠),本院於究明被告有精神障礙後,必須再依相關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被告的責任能力。本院以下即另須探究被告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㈢被告行為前的情狀:
⒈被告於98年4月10日為警在路口查獲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吸食迷幻物品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8年度壢秩字第339號裁罰。另被告的表姊戊○○(被害人之大姐乙○○的女兒)於110年8月6日發現他有施用毒品的情事,遂報警處理,員警在系爭住處查獲毒咖啡包殘袋,驗尿結果顯示被告使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經採集陰毛及腋毛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出有愷他命的反應。以上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函文檢附e化報案違反社會秩序查詢報表(原審卷一第459-463頁)、桃園地院
扣押物品清單(毛髮,原審卷二第2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的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73-374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104年9月24日首次就診精神科,於聯新國際醫院(壢新醫院)「身心症門診」就醫。門診診療單「主觀紀錄」記載:insomnia(失眠)and low mood(情緒低落)、ruminating thought(反芻性思考)、autistic thought(自閉症思維)、insomnia(失眠)。其後,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提及他有自殺意念,但未曾有自殺企圖,未有精神症狀,當時診斷為非特定的鬱症,醫師開立抗憂鬱藥;106年1月13日、2月28日回診,同樣使用憂鬱藥治療,後續未回診。另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往天晟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記載:易怒情緒,並有妄想(鬼附身),當時診斷為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使用情緒穩定劑;同年8月10日回診,情緒改善,維持使用情緒穩定劑;後續未回診。以上事情,這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20日函文檢附門診診療單(原審卷二第55、89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29日函文檢附門診紀錄單(相卷第211-218頁)、天晟醫院門診病歷單與111年1月26日函文(相卷第205-209頁、偵字44139號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戊○○於110年7月25日打電話向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將陳○○關在廁所,原因是被告近期產生幻覺,妄稱有鬼怪隨身,當日產生幻影,自稱為保護母親而將她關在廁所。依戊○○所述,這種情況並非第一次,過往也有類似情事。以上事情,已經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相卷第61-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24日函文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與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卷第65-66、69-71頁,原審卷一第467-474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⒋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可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已有長期施用毒品愷他命的情況,且自000年0月間開始斷斷續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出有妄想(鬼附身)、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症狀,甚至因產生幻覺、鬼怪隨身,於000年0月間自稱為保護母親,而將陳○○關在廁所。是以,被告
於本件犯行前,顯已有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 ㈣被告行為時的情狀:
廖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悉陳○○何時死亡,我是在今日早上6時許聽到陳○○的兒子站在陽台大吼大叫,大喊著來救我媽媽,我就往對面看,同時我也聽到陳○○在大叫要她兒子救她,我看到陳○○的腳有在抽動,我就問陳○○的兒子發生什麼事,陳○○的兒子就搖手但沒有說話,然後把窗簾拉起來,我就趕快請我太太打119,後來大約20分鐘消防人員到場後,說要請警察來,我就在外面等語(相字卷第43-46、95-96頁)。綜上,廖榮光前述證述案發時親自見聞的內容前後一致,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由廖榮光的證詞,可見被告持刀殺害陳○○的當下,不僅對外意識出現混亂情況,外顯行為也出現欠缺日常合理性及一貫性的現象,才會一方面至陽台呼喊請求鄰居救援陳○○,他方面又在鄰居廖榮光詢問情況時拉上窗簾。
㈤被告行為後的情狀:
⒈員警陳麒益、林慶欣、王聖元據報前往南平路住處時,消防局人員已於現場救護,被告身處於南平路住處的4樓浴室外窗台(未設有攔杆等保護措施),渾身是血、精神渙散、重複揮舞雙手且口中念念有詞,時而蹲坐,時而站立於該窗台,並多次作勢欲由4樓往下跳,經由員警安撫被告情緒後,由員警及消防隊員於該窗口將他帶離危險處所。經警方將他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師診斷頭皮開放性傷口,經縫合25針而出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員警代訴砍完媽媽後拿刀自殘,頭部撕裂傷,從4樓跳到3樓,右大拇指撕裂傷」等內容;當日醫院為被告採尿,安非他命、嗎啡檢驗為陰性反應。以上事情,這有員警110年12月4日製作的職務報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偵字44141號卷第47、59-62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1年10月5日函文檢附急診病歷資料(相字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291-33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自己不記得查獲及
逮捕過程,事發時看到家裡有影子,所以到陽台求救,對於為何要殺害陳○○無法說明等語(偵字44141號卷第9、11頁)。而經本院
勘驗事發後員警將被告送往醫院的現場密錄器、警詢及偵訊時的影像光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的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9-2至18頁)。由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案發後當日在醫院、派出所及偵訊時的精神恍惚,縱使回答也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警詢前曾試圖尋找母親,顯然並不清醒,且不認識表姐及表姐夫,情緒非常激動,無法理解自己當下已受逮捕;警詢時就諸多問題均無法回答,描述片段破碎,且常沈默不語,當下精神狀態仍未完全清醒;偵訊時就案發所述依然無法清楚描述且情節荒謬,甚至表示無法製作作筆錄。又依照偵訊筆錄
所載(偵字44141號卷103頁),被告第一次接受偵訊的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7時6分至7時28分,距離事發已超過12小時。是以,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案發後精神狀況持續不穩,應可認他事發時確實有受精神疾病的影響。
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遭
羈押於法務部○○○○○○○○後,自110年12月7日起連續3天看診,經診斷有妄想症、憂鬱焦慮、精神病、精神分裂,111年3月15日甚至因自殘導致頭部受傷而出監就醫,截至112年5月12日仍有持續看診等情,這有法務部○○○○○○○○112年7月4日函文檢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5-187頁)。另被告入監後出現自殘行為,經多次輔導及評估結果,顯示被告現實感低落,服藥後仍有聽幻覺的症狀,事發後數星期才認知自身殺害母親,甚至仍會向諮商心理師詢問母親是否真的已過世,後續因思念母親反覆出現自殘行為,多次被列為高風險等級之情,這有法務部○○○○○○○112年7月13日函文檢附自殺防治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1-273頁)。綜上,由被告案發後遭羈押於看守所的就診、輔導紀錄,顯示被告因受嚴重精神疾病影響,事發時並不清楚當下自身所為,事發後經服藥才慢慢與現實接軌,且仍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自殘,甚至拿塑膠碗碎片自割頸部,可認被告事發時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以致責任能力減損。
㈥
綜合上述,長庚醫院與亞東醫院的專業醫師團隊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的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在生理原因上因存在思覺失調症,以致於犯行當下,有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致精神障礙的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劇的精神障礙。本院再審酌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各項情狀,認被告所呈現的臨床症狀,不僅符合思覺失調症的客觀表徵,且多年前即因精神問題求診,症狀出現已達6年以上,病情呈現慢性退化的情形,加上治療情形時而規律,時而中斷,案發前已至少已數月未接受任何治療,而呈現活躍的幻覺及錯認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被告長期處於幻覺干擾的情形,行為當時確實受到妄想與幻覺的影響,以致於對外界事務理解與行為反應悖離現實,導致對違法性認識有所缺損;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或答非所問,或毫無邏輯,甚而內容荒謬無稽(偵字44141號卷第10-11、203-204頁),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明顯因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的判斷力,致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減低。是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三、檢察官起訴及
論告意旨雖指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因索討金錢未果而與陳○○發生口角爭執,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是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前述檢察官主張的主要憑據,在於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會與母親發生爭執?)因為家裡沒錢了,我當天想要跟母親要錢花用,我想要拿錢去買東西吃,我母親不信任我,不想給我錢,所以我就跟她有衝突」等語(偵字第44139號卷第112頁);但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偵訊時則供稱:「(問:那你跟媽媽是因為什麼事情發生爭執?還記得嗎?你是吵什麼架?為什麼吵架?)性功能障礙。(問:她害你性功能障礙是不是?)她轉世傷害我」等語,這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而與母親有所衝突,並進而予以殺害,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陳○○則為家庭主婦,有慢性疾病,仰賴被告下班帶便當回家等情,這有110年7月25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67-469頁)。何況被告因工作有薪資收入,110年12月1日他申設的中壢郵局帳戶匯入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元,存款餘額為1萬8,602元,110年12月1日再匯入薪資2萬505元,本件事發隔日派遣公司主管亦發訊及來電詢問被告為何連續兩天未到職上班等情,這有存摺列印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卷二第85頁)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被告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且他的郵局存摺尚有存款餘額,而陳○○則無工作收入,被告實不可能因向母親索討金錢未果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由前述
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
佐證被告的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持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陳○○,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家庭暴力。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的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
既遂罪,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攻擊,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後又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2把集中朝被害人的臉部及頭頸部位揮砍46刀的行為,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本院就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證憑據。然而,㈠被告是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為本件犯行,原審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支持的供述內容,認被告是因索討金錢未果而與陳○○發生口角爭執,竟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其事實認定核有違誤。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原審無視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行為時已受疾患影響而降低責任能力的明確事證,徒以被告事發後的片段陳述,即認被告行兇動機與幻聽及幻視無關,甚至直接片面割裂被告陳述而作對被告不利的解讀,逕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亦顯有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瑕疵。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的精神疾病影響本件犯行,有「弱化」他的辨識能力,且被告惡性重大,不能排除有拉母親殉葬的心態,
犯後態度更屬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難認妥適等語,核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行為時已受疾患影響而降低責任能力的明確事證,原審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瑕疵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精神疾病發作不能自制,以致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且有情輕法重的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
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
乃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
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他的母親陳○○胸部攻擊,致陳○○肋骨骨折等傷勢,再持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的犯罪手段可謂兇殘,此屬滅絕人性、天理難容的犯行,本不宜予以輕縱。再者,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而徒手及持刀殺害他的母親,且事發後第一時間亦持刀自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並未有過重的情事,亦即依被告所為犯行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一、刑罰裁量的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的憎惡,且不是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兩者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mandatory death sentences )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刑(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whether or not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
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著判斷
可非難性(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前述公政公約的規範意旨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的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的「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以下簡稱犯情事由),即犯罪的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的剌激(第2款)、犯罪的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的行為責任,此為「責任的粗胚」(或稱「責任的上限」),而依其
法定刑或
處斷刑的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的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的「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以下簡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的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規定,但亦與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的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於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的
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的考量過程,是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的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的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的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的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的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的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的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但依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這說明在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的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述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是以,被告所犯縱使是公政公約第6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
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死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
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犯罪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他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而徒手及持刀殺害他的母親。
㈡犯罪的手段: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攻擊致陳○○倒地不起,其後又前往廚房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菜刀,集中朝陳○○的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陳○○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的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顯見被告殺害陳○○的手段,實屬兇殘。
㈢被告的生活狀況:
⒈被告於國小期間,其學習表現相較同齡學生低落,級任導師也多給予努力不足的評語。升上國中後整體學習表現更大幅滑落,明顯低落於同齡學生,且出現明顯的缺曠課情形,級任老師對他的負面評語也從學習上的努力不足,進一步惡化為行為失檢、隨便等針對他言行的負面評價。而進入高職就讀後,被告的學習及術科成績大體低空飛過,而後也順利畢業,期間有因協助老師和班級事務或打掃認真獲得嘉獎,也有因服儀不整、行為不檢甚至
攜帶檳榔到校被記過。以上情事,這有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111年12月9日函文檢附被告在校期間的學業成績、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原審卷二第395-406頁)、桃園市立平南國民中學111年12月15日函文檢附被告就學期間的學業成績、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原審卷二第417-431頁)、被告於永平工商的歷次成績證明書與獎勵明細表(原審卷二第第409-413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畢業並服役後,在職場上從事印刷電鍍工作約4年,後因工廠倒閉改做陶瓷雷射切割與加工工作,離職後從事工作均為短期工作,最後一份工作是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查人員約3個月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文(原審卷二第466-1頁)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文(原審卷二第433-435頁)等件附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被告就學乃至職涯的歷程,顯見他或因智能程度,學習意願薄弱,言行也不時牴觸學校規範,但尚無恫嚇或傷害他人身體、財產或嚴重侵害社會秩序的失序行為。
⒉戊○○於本院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供稱:被害人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受到家庭暴力,第二段婚姻對象是嫁給一個不賺錢養家的酒鬼,後來被告雖然與被害人一同跟舅舅甲○○住在一起,但舅舅的教育方式也是鐵條教育,被告因而自小無法感受到父愛及家庭融洽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由此可知,被告成長過程中因生父及繼父均對家庭缺乏責任感,至舅舅家寄居時又未能適應寄居環境,因而未能如同一般家庭的子女,能在父愛及母愛兼備的環境下成長。
㈣被告的品性: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自小個性較木訥孤僻,過往學業成績低落,導師的評語多為資質平庸、學習遲緩、容易情緒不穩及與同學發生衝突(原審卷二第397頁以下);另除因前述吸食迷幻物品而遭行政裁罰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由此可知,被告雖然學習意願薄弱,言行也不時牴觸學校規範,職場上更未見出色表現,但尚無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或傷害他人身體或財產的素行。
㈤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已如前述,而依長庚醫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心理衡鑑(原審卷一第441頁),被告語言理解指數59分、知覺推理指數50分、工作記憶56分、處理速度50分,全量表智商47分,皆落在非常低下程度;其後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同一心理衡鑑(原審卷二第473頁),語言理解指數66分、知覺推理指數54分、工作記憶70分、處理速度50分,全量表智商56分,仍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
㈥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在犯案前與被害人相處狀況尚屬正常,過往並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犯罪的前案紀錄,雖曾受家庭暴力的通報,但原因或是被告懷疑有鬼入侵至家中,或是懷疑中共飛彈打來,因而將被害人反鎖於家中或廁所,方遭被害人或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相當親近的戊○○致電社政或警政系統通報,這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年24日函文檢附陳○○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465-478頁)。被告上述行為明顯是受到本身思覺失調症導致的幻聽、幻視影響,不能認為被告平日即會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暴力。另戊○○於原審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開始洗腎後,被告願意照顧被害人,也會擔心被害人身體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67-6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相處狀態尚處正常,被告在本案前亦非會以拳腳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人。
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因被告持刀殺害的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橫遭剝奪,被害人的姐姐丙○○、弟弟甲○○等家屬亦因而痛失至親而悲慟不已。由此可知,被告犯罪所生的危害,顯屬重大。
㈧犯罪後的態度: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破門進入南平路住處時,被告身處於未設有欄杆的4樓浴室外窗台,並多次作勢欲由4樓往下跳,且經警方安撫情緒將他送聯新國際醫院後,亦經醫師診斷存在頭皮開放性傷口,而縫合25針方出院等情,這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砍母親後,母親倒在地上,我就拿刀子砍我頭部,想要砍死自己,後來我想要跳樓等語(偵字第44141號卷第11頁)。被告的前述供詞與前述事證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在情緒失控殺死被害人後,第一時間甚感痛悔,方萌生自戕之意。又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就本件犯行顯有悔意。
㈨綜上,本院依照前述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的說明意旨,並參酌前述刑法第57條有關被告的各項量刑事由,再考量被害人之姐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請法院依法處理,今天被告砍了40幾刀,如果是你的家人,你做何感想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本院卷二第60頁);被害人之弟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本院卷二第60頁);被害人之姪女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我願意包容及原諒被告,也願意接納被告,被告需要愛,如果連我都不願意原諒他,他已經無父無母,已無處可去,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三第6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的立法精神,並兼顧
罪刑相當原則及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
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的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並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的雙重意義,自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
法律變更的情形,自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的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前述法條文義來看,修正前、後規定的
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的規定,且並無次數的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
監護處分的執行及評估方法,但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依前述刑法第2條規定法律變更的適用法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
⒊經醫師與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對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的客觀表徵,且多年前即因精神問題求診,症狀出現已達6年以上,治療情形時而規律,時而中斷,案發前已至少已數月未接受任何治療,而呈現活躍的幻覺及錯認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自知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本案發生前卻未規則就醫及服藥,依照亞東醫院所述「自犯案後收押未使用毒品已逾3個月,由桃監的病歷紀錄可見曾員的精神疾病仍存,故推測曾員原就存在精神病症狀,若有毒品使用僅是加重其症狀的嚴重度」等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仍有誘發其精神病症惡化的因子存在,自有
諭知
監護處分的必要。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一、依現行
刑法規定,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是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菜刀
。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的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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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菜刀(刀刃長度17公分、刀最寬約7公分,有明顯刀刃缺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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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勘驗筆錄
㈠勘驗標的:員警現場秘錄器所攝得的影像2(光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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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只看到曾在喘氣,沒有回答。) 員警:你剛剛說你有打你媽媽是不是? 曾:嗯。 員警:你用刀子砍她? 曾:對。 員警:砍她哪裡? 曾:就有人叫我這樣做。 員警:你就做了?是不是? 曾:對。然後我也自己在那邊覺得要不要做?但是因為遲遲掉不下去。 員警:你做完之後你就想要跳樓,可是又不敢跳是不是?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 員警:蛤?(其他員警:敲自己的頭,敲自己的頭…)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 員警:那你昨天有用k他命嗎?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露出疑惑的表情) 員警:有齁?有沒有?有啦齁?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 其他員警:你有沒有吃k他命? 員警:丁○○! 其他員警:沒有? |
| | | 員警:(其他員警:沒有)喝酒,有沒有喝酒?(其他員警:有沒有喝酒?) 丁○○,丁○○?(其他員警:有沒有喝酒?)丁○○,丁○○,丁○○? (其他員警:丁○○?昨天有沒有喝酒) (密錄器鏡頭拍到曾,曾口中念念有詞,目光渙散,無法與員警對談。) 員警:不要再假死喔,喂!丁○○,看我! (曾聽完員警的話,把目光看向員警。) 員警:你可以正常講話嗎?你可以正常講話嗎?可以嗎? 曾:(點頭)可以。 員警:你先深呼吸,好不好,好不好?還很緊張嗎? 曾:(點頭)對。 員警:你緊張什麼? 曾:(不是正常用字,無法紀錄曾的回應。)(其他員警:什麼啦) 員警:來,你不要緊張。你,你現在有辦法正常講話嗎? (曾沒有回答,但是口中念念有詞。) 員警:你刀子哪裡拿的?刀子哪裡拿的? 曾:廚房(聲音很小,用氣音回答。) 員警:廚房拿的?你從廚房拿的刀子去砍你媽媽,是這樣嗎?(其他員警:然後有一個聲音。)叫你這樣做是不是? 曾:我不知道。 員警:啊!你剛剛…(其他員警:你不是說有人叫你這樣做?沒關係,你講,我們聽你講。)你慢慢講,我們聽。(曾不再回答員警的問題)(其他員警:從有聲音開始好不好?)丁○○!你不是要講?(其他員警:那個聲音,那個聲音叫你怎麼做什麼?)他叫你怎麼做?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 員警:你媽媽是邪惡的。叫你把她消滅,是嗎?(其他員警:那後面,後面再來咧?)然後咧? 曾:後來我自己好像有砍我自己xxx。 員警:嗯… 曾:我就砍我自己。 員警:所以你先砍你媽媽,然後砍你自己。是這樣嗎?那之後咧?(其他員警:之後你就弄自己的頭喔?) 曾:之後,就上天下地…然後在那小房間,然後…… 員警:接你下去是嗎? 曾:就醒來的時候在別的床上…沒有床上,後來就到這邊了。 員警:你不是在那個陽台那邊?廁所?(其他員警:你說那邊你捏你自己的頭。)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 員警:丁○○,你認真一點。 曾:後來就砍自己的頭。 員警:砍完媽媽砍自己的頭是嗎?喔,然後咧,砍完自己頭之後咧? 曾:就差不多那個時間點,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時間就…(其他員警:一醒來就在這邊了?好) |
| | | (丁○○坐在派出所內休息區,右手上銬,表姊夫鄭雅仁坐在曾旁,表姊戊○○陪同在旁) 員警:人你都記得,砍媽媽的人都忘記,這不符合…不行這樣子喔,知不知道? 曾:(低頭沒有回答) 員警:好啦,都已經跑掉了,他就不會再進來了。 曾:我媽媽在哪裡? 員警:你先回答我,我會跟你講。 曾:(聲音太小無法紀錄) 雷:你先回答。 員警:她現在在醫院啊。 雷:你現在回答。 員警:她現在受傷在醫院啊。 (曾想要拔除腳鐐) 雷:怕你傷害你自己啊,你看你自己身上都有血。 鄭:那個弄不出來啦。 員警:那個弄不出來,那越用會越緊喔。 鄭:你用越緊你就會越痛,我跟你講喔。 雷:你快速地回答一下,丁○○,你快速地回答一下。 (員警在旁討論,表示雖然曾精神狀態不好,但還是要拍照、問筆錄。) 雷:靖程、靖程?想睡覺是不是?是不是? 員警:你不想回答是不是?我就跟你寫不想回答喔? 鄭:要不要回答? 雷:你到檢察官那裏還是會問,沒有這麼客氣囉。待會問你沒有這麼客氣囉。 (曾還是未開口回答,但是眼光有看向表姊。) 員警:我跟你講啦,這上面都有跡證啦。 鄭:都知道啦。 員警:都知道,只是我要你自己講出來。 鄭:你不講,人家採也採到。 員警:好不好,我給你一個機會。 曾:兩個都有,我不知道哪一個。我很健忘。 (曾的聲量突然提高大吼,情緒激動不穩,開始有緊張憤怒的狀態。) 員警:你不要跟我這麼大聲。 鄭:你這麼大聲幹嘛,坐好。 曾:因為你們是誰我也不知道。 (曾試圖要站起來,被鄭拉住。) 鄭:坐好! 曾:爺爺奶奶要救我嗎?好! (曾激動大吼,再次試圖站起來,顯出躁動。) 鄭:爺爺奶奶? 曾:你當我不知道? (曾與鄭用力拉扯) 員警:你坐好,要不然要給你再銬起來。 鄭:你給我坐好。 (曾被鄭壓住坐下,但又立刻起立拉扯。) 雷:你說什麼? 員警:你坐好,要不然要再給你銬起來喔。 (曾被鄭壓住坐下) 鄭:坐好! 曾:你們沒有碰我。(鄭:坐好,丁○○!)你們沒有比我修為強大,你們沒有死好幾次當我不知道喔! (曾突然猛力站起,又被鄭壓制坐在椅子上。曾的表情非常憤怒。) 曾:不要!同意我的!是吧,爺爺奶奶!所有爺爺奶奶現在給我過來說!啊! (曾此時情緒激動吼叫,口中所回答的內容也與先前員警、親人詢問的問題不一致,顯示曾無法進行正常溝通。曾激動掙扎,員警上前壓制,將曾的雙手上銬,現場情況混亂。) 員警:丁○○!你在醫院說要配合的耶? 鄭:你再用,你是越用越痛,我先告訴你。 曾:你要玩捏! 員警:誰跟你玩?誰跟你玩? |
㈡勘驗標的:110年12月6日警詢錄影(光碟3)
拍攝時間:2021/12/06 15:56~16:31
地點:平鎮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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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播放時間00:24:00~00:25:00) 雷:勇敢一點,你自己面對。把你想起來的事情,想起來的。 曾:(點頭、搖頭、苦笑、看向雷,口中念念詞)。 員警甲:警方在案發現場臥室之內查獲菜刀兩把,是不是你用來行兇的凶器? 曾:是的(點頭)。 (員警甲與繕打紀錄員警討論記錄內容) 員警甲:OK喔?我們要繼續問了喔? 曾:好(點頭)。 員警甲:你為什麼要殺害陳○○?(00:24:00) 曾:(沒有回答,不停苦笑。) 雷:你不要緊張,你慢慢講。深呼吸,慢慢講。 曾:這個要怎麼講?(00:24:09) 雷:沒關係,放輕鬆。 曾:她是這種人,就這樣,這麼簡單,命要(音似,無法辨識意義),一句話,可以嗎?(曾表情痛苦,明顯無法回想過程,無法回答員警問題。) (員警疑惑停頓數秒) 員警甲:她有講你什麼,你不高興是不是,還是怎樣? 曾:(露出回想的表情)這要怎麼講?我不太會講。 員警甲:你不太會講。還是你這一句你不想回答也可以。 曾:(曾開始沒有說話,顯露出痛苦不安的表情)可以嗎,可以嗎?(00:24:46) 員警甲:你不想回答是不是? 曾:我不知道怎麼去講。(00:24:57) 員警甲:我不知道怎麼去講。 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員警甲:警方在現場還有查扣一件你的衣服……查扣一件你的衣服,外套、皮帶一件、褲子一條,是不是你行兇(員警甲向繕打紀錄員警詢問)。警方在現場的時候有查扣上衣一件、外套一件、皮帶一條,還有褲子一條,是不是你行兇時穿著的衣物? 曾:對(面露痛苦表情)。 |
㈢勘驗標的:110年12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4-1)
檔名:110內勤3_00796_000000000000000in
地點:桃園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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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播放時間10:42~14:30) 檢察官:另外一把呢? 被告:另外一把,砍死我自己。 檢察官:喔!好!我拿兩把刀,一把砍媽媽,把媽媽砍死,一把砍自己。你就砍完你媽媽之後,你就跑去陽台了是嗎? 被告:對! 檢察官:你是想要跳下去是不是? 被告:我想死掉,然後又覺得我又想說,直接把那個刀子,把頭砍掉。 檢察官:所以你在陽台裡面拿刀子砍自己的頭?是不是這樣? 被告:對。 檢察官:(對書記官)原本想跳下去啦,但是想說,想要拿刀子把自己的頭砍掉。(對被告)那你跟媽媽是因為什麼事情發生爭執?還記得嗎?你是吵什麼架?為什麼吵架? 被告:性功能障礙。 檢察官:她害你性功能障礙是不是?好。 被告:她轉世傷害我。 檢察官:因為她轉世投胎一直傷害你?什麼意思?你再說一次。 被告:(一直搖頭) 檢察官:為什麼她害你性功能障礙? 被告:她是(收音不清楚)。 檢察官:我沒有聽到,你再說一次。 被告:(收音不清楚) 被告:(喘氣聲) 檢察官:你可以開庭嗎?不行哦? 被告:(喘氣聲) 檢察官:好那這樣先休息,筆錄那你確認可以嗎?可以嗎? 被告:(喘氣聲) 檢察官:先生?筆錄給你確認可以嗎? 被告:好。 (被告於筆錄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