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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呂朝章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景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淑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李丞軒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伍紙均沒收
未扣案李丞軒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壹紙,追徵其票面價額。
參與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而其配偶謝卓燁則係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惟其不負責廣豐公司之資金調度與簽發票據相關事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之股東,並自民國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李丞軒、蘇淑茵等2人均為受廣豐公司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為確認廣豐公司整體財務情形,委任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廣豐公司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恐無力償還與標的公司(即廣豐公司)之債務等情事,因而關於廣豐公司帳列其對合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之應收帳款、對摩菲爾公司有396萬3,746元之應收帳款,該等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際價值多少等細節,俱會影響秋雨公司對廣豐公司之投資意願以及認購該公司增資股份之價格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由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予廣豐公司,再由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秋雨公司,上開3紙本票係為擔保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增資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廣豐公司、摩菲爾公司均聲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亦為真實等意旨,且將上開李丞軒、謝卓燁應分別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授權廣豐公司填載到期日李丞軒、謝卓燁應共同簽發本票,授權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為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權獲償之事項納入契約條款。    
二、惟李丞軒一方面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秋雨公司之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卻又不甘自己需負擔此等高額之票據債務,李丞軒遂向蘇淑茵提議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受款人為其等2人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本票,而與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未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經蘇淑茵授意、由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菁,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下稱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廣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而為違背李丞軒、蘇淑茵等2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之利益。
三、於翌(13)日前之不詳之間,謝卓燁知悉李丞軒、蘇淑茵已開立反擔保本票,仍與李丞軒、蘇淑茵共同意圖為廣豐公司、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及李丞軒、謝卓燁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作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替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以其等2人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然卻隱瞞李丞軒、蘇淑茵已開立反擔保本票,事實上仍係由廣豐公司最終負擔前開應收帳款未能實現之風險,且廣豐公司已經負有上開反擔保本票之鉅額票據債務等交易上重要訊息,致使秋雨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李丞軒、謝卓燁及蘇淑茵等3人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至廣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
四、案經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慧遊、林鴻昌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謝卓燁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廣豐公司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7年間擬引進告訴人秋雨公司資金,於107年11月12日經被告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反擔保本票6紙,再於同年月13日簽訂前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等情;被告蘇淑茵亦坦認其於107年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一職,並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反擔保本票等情;被告謝卓燁則坦認其於本案期間擔任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廣豐公司之營運長,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前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等情。惟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謝卓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丞軒辯稱:107年11月13日秋雨公司參與廣豐公司增資前,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對摩菲爾公司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僅是107年6月30日帳面上之數字,正確與否仍需對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丞軒辯護以:
 ⒈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均屬合和集團,由被告李丞軒實際經營,上開3公司間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求而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及習慣,資金調度之帳款通常於年底一併對帳、結算,李丞軒已向林鴻昌表示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廣豐公司應收帳款並非正確,然107年11月8日林鴻昌代表秋雨公司提供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稿,竟記載要求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就應付廣豐公司債務金額,與李丞軒夫婦須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時,即向林鴻昌表示此舉並不合理,故雙方協談後,林鴻昌同意以開立相對應反擔保本票予李丞軒夫婦、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作為秋雨公司不會提示擔保本票之保證;
 ⒉依證人即合和集團財務主管簡玉樹於原審所述、被告謝卓燁及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結證之內容,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對帳釐清,並已由李丞軒向林鴻昌言明;雖秋雨公司時任董事長為陳慧遊,惟就合和集團與秋雨公司洽談增資合作一切事項,秋雨公司自始均委由林鴻昌代表全權處理,並為唯一接洽對口,故被告李丞軒同意簽署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而與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具本票授權書與聲明書,係因林鴻昌已同意日後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後,會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帳,倘若有應收帳款存在,亦會以採購廣告版面之方式平帳;  
 ⒊原審判決所憑證人林鴻昌之證述,其證詞前後矛盾之處甚多,卻不採證人許家菁、陳俊豪所述林鴻昌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一事,原審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⒋經檢察官函請秋雨公司提供決定以每股10.7元參加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決策過程之相關資料,經秋雨公司提出該公司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廣豐國際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估報告、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並無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且亦未提及應收帳款之存在;又秋雨公司對於廣豐公司之股份價值,係以市場法作為鑑價標準,認定廣豐公司每股價值區間為10.3元至11.6元,而採其中間值10.7元為現金增資之金額;
 ⒌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予廣豐公司後,即取得廣豐公司67.8%之股權,並成為廣豐公司之控制公司,且編制合併財務報表,實質掌握、支配增資款項,被告李丞軒自無任何利益可言、秋雨公司亦無損害等語,為被告李丞軒置辯。
 ㈡被告蘇淑茵辯稱:李丞軒才是實質的經營者,我只是廣豐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沒有參與經營、也不負責財務;我平常不會去廣豐公司,公司需負責人簽名時,被告李丞軒才會通知我,增資過程我完全不清楚,被告李丞軒說他己經跟秋雨公司談好,要我配合開立反擔保本票,因我相信李丞軒,才配合辦理,我沒有背信也沒有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蘇淑茵僅是廣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秋雨公司投資廣豐公司案,因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為關係企業,帳面上金額無法反應實際債權關係,需待内部對帳,故先由廣豐公司對開同額之反擔保本票,以確保雙方之權益,秋雨公司亦同意,被告蘇淑茵對此並無任何懷疑,主觀上無任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廣豐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可言;甚且,被告蘇淑茵主觀上更認為秋雨公司投資廣豐公司後,能讓廣豐公司營運規模更加擴大,誠屬有利之發展,而同意依投資及被投資雙方所合意互相開立擔保及反擔保本票之方式進行,更無何損害廣豐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實屬灼然;
 ⒉又被告蘇淑茵於簽約當日另有研討會行程,遂應李丞軒之要求,於前一日先行於舊版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簽名,惟簽約當日李丞軒臨時聯繫蘇淑茵表示該協議書內容有部分調整,央求蘇淑茵抽空到場以便於最終版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蘇淑茵未曾參與增資協議之討論過程,對於協議之内容均係聽李丞軒所轉告,於簽約當天更是倉促間到場,未曾參與增資協議之討論過程,對於協議內容係聽被告李丞軒轉告,自無可能在當天與他人討論增資協議內容,實無任何原判決所認定之背信或詐欺犯行,原判決不查,為被告蘇淑茵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⒊基上,被告蘇淑茵主觀上除無任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亦無行使詐術故意
 ㈢被告謝卓燁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李丞軒跟林鴻昌認識,後來他們自己去談,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謝卓燁之辯護人則以:
 ⒈依媒體業特性,合和集團三間公司通常會於當年度底進行對帳,使能確認各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實則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則需進一步對帳,故在此之前,無從量化廣豐公司受損之利益為何,而認定廣豐公司受有損害;
 ⒉檢察官曾命秋雨公司提供其購買廣豐公司股權之決策過程資料,經秋雨公司提出107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廣豐國際投資評估報告書、107年10月31日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秋雨公司擬取得廣豐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然上開董事會之資料隻字未提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評估若干,且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選擇股權價值評估方式時,即指出「未有充足資源可就標的公司帳上有形及無形資產價值進行分析評估報告」,顯見秋雨公司於評估廣豐公司之股權價值時,因會計憑證不足而未將應收帳款價值列入評估因素;本件係採用「市場法」評估廣豐公司股權價值,最後估算出廣豐公司之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0.3至11.06元,亦即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多寡,並不影響秋雨公司購買廣豐公司股權之價格,是被告謝卓燁並無背信及詐欺之不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謝卓燁辯護。
二、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丞軒於前開期間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掌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被告謝卓燁則係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為廣豐公司之股東,並於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為確認廣豐公司財務情形,遂委任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對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核;其後,關於廣豐公司帳列其對合和公司尚有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對摩菲爾公司則有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部分,經雙方協商,乃將上開應收帳款之數額,以及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聲明上開應收帳款均為真實等意旨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約定以簽署本票之方式擔保前開應收帳款債權獲得清償;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被告蘇淑茵(代表廣豐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則與合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摩菲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潮旺等人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本票,另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秋雨公司亦於同日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等3人均坦認在卷(A1卷第83至86頁、A2卷第70至71頁、A3卷第105至111頁、第165至170頁、第179至183頁、A7第281至289頁、A8第292至297頁、第411至415頁、第459至461頁、B1卷第9至16頁、第29至40頁、第69至75頁、第377至382頁、D2卷第29至30頁、D3卷第355至360頁、金重易卷㈠第123至132頁、卷㈡第257至327頁、第407至472頁,卷㈢第21至67頁、卷㈣第93至117頁、金重訴卷㈠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秋雨公司董事長陳慧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鴻昌於偵訊時、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麗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律師王慧綾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金重易卷㈡第410至422頁、第422至442頁、第449至460頁、A7第295至298頁、第321至322頁、A8卷第289至292頁、第442至453頁、B1卷第279至284頁、本院卷四第326至353頁),並有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附件(A1卷第13至56頁)、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A1卷第97至103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A1卷第111至113頁)、合和公司聲明書(A2卷第33頁)、廣豐公司107年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A8第61至63頁)、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存摺(B1卷第177頁)、秋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7年11月13日重大訊息(B1卷第205至207頁、第213頁)、秋雨公司107年11月8日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評估報告書、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107年10月31日)、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誌謙會計師出具之「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取得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B1卷第215至268頁)、廣豐公司登記案卷、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標的: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公開市場可銷售之100%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書(評價基準日:107年10月31日)」1冊(原審金重易卷第243至270頁)、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金重易卷一第283至327頁)。
  ㈡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向被告蘇淑茵說明原委及開立反擔保本票之構想後,經被告蘇淑茵的同意,由被告李丞軒指示證人許家菁,以廣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且由被告李丞軒收執持有,致使廣豐公司負擔前開本票責任;嗣於翌(13)日簽約時,雙方未將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等情,亦據被告李丞軒等3人供承甚明(A1卷第83至86頁、A2卷第70至71頁、A3卷第105至111頁、第165至170頁、第179至183頁、A7第281至289頁、A8第292至297頁、第411至415頁、第459至461頁、B1卷第9至16頁、第29至40頁、第69至75頁、第377至382頁、D2卷第29至30頁、D3卷第355至360頁、金重易卷㈠第123至132頁、卷㈡第257至327頁、第407至472頁,卷㈢第21至67頁、卷㈣第93至117頁、金重訴卷㈠第55至59頁),且經證人許家菁於偵查、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暨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鴻昌、陳慧遊、王慧綾等人前揭證述明確(B1卷第113至119頁、第279至284頁、A7第289至294頁、第321至322頁、第322至323頁、A8第289至292頁、第442至453頁、金重易卷㈡第410至422頁、第422至442頁、第449至460頁、卷㈢第24至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前引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附件存卷足佐(本票部分,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A1卷第13至43頁、A2卷第5至20頁、A3第19至49頁、A7第31至41頁),亦認定。
三、就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所犯背信部分:
 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定。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總裁,實質掌理該集團旗下公司(含廣豐公司)之經營、財務及內部業務的執行,被告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均屬受委任為廣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訊之證人李麗淑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本票授權書、聲明書都是我所簽,細節部分是李丞軒跟我說,是秋雨公司要增資廣豐公司的事等語(A7第295至298頁)。證人王慧綾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在簽約之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但是會計師查帳時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但雙方認為這都是確實的,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當時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因此只是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設計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在107年10月17日提供保證函給會計師,會計師也有提供給我等語(A8第289至292頁)。另佐以卷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1.4條約定:合和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億2,272萬2,289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2.1.5條約定:摩菲爾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萬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2條約定:甲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億2,272萬2,289元及摩菲爾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萬3,7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A1卷第13至24頁)。又合和公司與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之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摩菲爾公司與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之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其目的為擔保廣豐公司分別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均屬真實,並出具本票授權書與聲明書在卷可憑。是稽上各端,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代表廣豐公司)既已簽署上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且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具本票授權書與聲明書,以資擔保前開應收帳款之受償,顯見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當時就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止,確實有應收帳款1億2,272萬2,289元、對摩菲爾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止,確有應收帳款396萬3,746元等債權尚未受償,均已承認而無爭執。
 ㈢被告蘇淑茵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蘇淑茵未參與增資案,僅是配合被告李丞軒簽發本票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蘇淑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會計師查核之前,李丞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11月12日晚上,李丞軒有拿一份增資協議書給我看,並告訴我,秋雨做盡職調查結果,發現摩菲爾、合和欠廣豐錢,但因這些公司是關係企業,業務上有互相往來,故盡職調查的欠款只是帳面上的,也說了秋雨公司要求開擔保本票及反擔保本票之事,我只知道本票是同額對開等語(金重易卷㈠第123至132頁)。
 ⒉又依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供稱:蘇淑茵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但公司有重大決議或大額款項進出,李丞軒會知會她;簽立增資協議書前一天晚上,蘇淑茵跟李丞軒在公司辦公室討論增資合約案和其他事務,蘇淑茵先在增資協議書上簽名,後來他們有找我進去辦公室,蘇淑茵跟我說李丞軒要開立本票,請我協助,李丞軒跟我說要開6張「反擔保本票」,是廣豐公司分別開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及謝卓燁等語(B1卷第113至119頁);核與被告李丞軒於偵查中所述:比較重大的如投標等會請蘇淑茵來,她同意以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我有跟蘇淑茵說,因她是廣豐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她會報,她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A2卷第70至71頁、D3卷第357頁、A3卷第108頁、第3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增資對廣豐公司來講,是比較重要的,所以我有跟蘇淑茵說明開立反擔保本票之內容等語(原審金重易卷第44頁),均核相符,堪信被告蘇淑茵對於增資案暨開立反擔保本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需經被告蘇淑茵之同意、下令開立反擔保本票。
 ⒊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分別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廣豐公司董事長,被告李丞軒掌管廣豐公司與銀行往來所需之印鑑章,該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被告李丞軒之手,而被告蘇淑茵亦有權使用廣豐公司之大小印章,其等2人分別為廣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然對於各自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任憑己意而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廣豐公司與被告李丞軒、蘇淑茵間既存有上開法律上之信賴關係,則渠等自具有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㈣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具狀辯護稱:其掌握廣豐公司股權之絕對多數、被告蘇淑茵為廣豐公司董事長,均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本案反擔保本票,無庸經董事會決議,且本件業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對外代表公司,尚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而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致使商業目的難成、股東權益受損。
 ⒉依卷附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A8卷第215至218頁),未見任何關於廣豐公司是否有一定金額以下任由董事長決斷如何運用之事證,被告李丞軒、蘇淑茵亦從未提出廣豐公司有何此部分之規定,是執行業務仍應回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何業務均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方屬合法,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自屬毫無權源任意而行。易言之,公司之制度即在於藉由董事集體智慧、各相關單位之評估,防免個人決斷、辨識能力之不足,且領導人所具之信任特質,應以明辨為基礎。
 ⒊被告李丞軒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自承:開立反擔保本票沒有經過廣豐董事會決議,我在電話中有跟他們稍微講一下,就是講增資的內容,我有跟他們提到要對帳,要開反擔保本票,他們也都有授權給我;公司是沒有正式召開董事會,所以也沒有正式的書面決議等語(偵續卷475卷一第318頁、原審金重易6卷三第45、49至50頁)。被告李丞軒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已告知並徵詢其餘董事之意見,獲得同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7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德和,然經證人王德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李丞軒打電話跟我說秋雨公司要增資廣豐公司,有聽說合和要開本票,被告李丞軒說還沒有到年底結算,所以需先開給投資者一個保證,但如此一來被告李丞軒方面就沒有保證,所以要互開,我也覺得說這樣好像互相聽起來合理,便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然經訊問證人王德和對於互開本票之內容,究為何人開立給何人時,則改稱:因我沒有介入公司的經營,我只是被告知有這回事而已,詳細的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李丞軒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確定要投資了,所以就說要互相開一個本票、做一個保證,我所知道的只有這樣,至於開票的對象為何、張數、金額等細節,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我對這件事沒有表示意見,只是被告知說跟對方、跟投資者有談到這個事,是不是已經簽了支票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60至171頁),顯見本案簽署反擔保本票之過程,證人王德和所得悉之訊息,僅止於廣豐公司將要開立反擔保本票一節,至於開立反擔保本票之緣由、金額、受款人各情,則一無所悉,即難憑此遽認開立反擔保本票一事業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任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或以公司名義調借款項、遲延應付帳款,而將利益歸個人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廣豐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縱被告李丞軒主張掌控廣豐公司股權之絕對多數,並提出卷附廣豐公司107年7月16日股東名冊公司(本院卷四第389頁),然廣豐公司之權利義務不當然即屬被告李丞軒個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況被告李丞軒未實際持有廣豐公司之股份,亦未實際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亦有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縱依被告李丞軒所主張其掌控廣豐公司股權之絕對多數,亦不得逕認其得以廣豐公司之名義簽署本票,使廣豐公司負擔債務。被告李丞軒身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淑茵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自當知悉上情,而不得任意為損害廣豐公司之行為。
 ㈤被告李丞軒、蘇淑茵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該2人為受廣豐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均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之財產利益:
 ⒈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對於公司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於處理廣豐公司之事務時,即必須出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利益,然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卻僅因不甘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負擔高額之附表一之高額票據債務,即由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簽署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使廣豐公司負擔本票債務,置廣豐公司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責。
 ⒉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所開立之本票均屬同額,且李丞軒取得票據後也沒有馬上執行,而是等到廣豐公司執行擔保本票後,李丞軒才相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李丞軒等開立本票是單純基於反擔保目的,並無主動執行廣豐公司財產使自身獲利,或損害廣豐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訊之被告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廣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A3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為396萬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為1億2,272萬2,289元),受款人均為「廣豐公司」,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發票人均為「廣豐公司」,惟受款人則拆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各為396萬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金額為1億2,272萬2,289元),易言之,廣豐公司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上之債務,是被告李丞軒、蘇淑茵顯然知悉渠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金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遠超過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被告李丞軒簽署附表編號1、2擔保本票,係為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廣豐公司帳款之債務,若被告李丞軒主張需有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循此,本案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同額對開」云云,顯屬謬誤。且被告李丞軒既如前述自承附表二僅為反擔保本票,未給付廣豐公司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廣豐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舉,實已增加廣豐公司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廣豐公司負擔債務。  
 ⑵再細矧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李丞軒背書轉讓予證人李秀琴,由證人李秀琴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李丞軒供述在卷(A3卷第105至111頁、第165至170頁),核與證人李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A3卷第105至111頁、第165至170頁),並有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裁定、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李丞軒與李秀琴間109年4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暨附件之借據及匯款證明、附表二編號5本票影本存卷足佐(A8第343頁、原審金重易卷㈢第271至287頁、A6卷第25至47頁)。訊之被告李丞軒於偵訊時自承:我與李秀琴在95年間有債務往來,我向李秀琴借款超過1億2,272萬2,289元,故將這張本票轉讓給李秀琴做債務清償使用(A30卷第66頁),參以該協議書所載「甲方(被告李丞軒)所執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予甲方、金額為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乙紙,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乙方(證人李秀琴),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甲、乙雙方間上開借貸債之關係消滅。」,該筆債務係被告李丞軒積欠李秀琴所生,雖被告李丞軒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林鴻昌持擔保本票執行,我才拿出反擔保本票云云。然被告李丞軒與廣豐公司為不同之自然人、公司法人,廣豐公司有其財務報表,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實與被告李丞軒個人債務無涉、應各自獨立,焉有被告李丞軒個人之債務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償還之理?再者,於前開協議書附件本票影本,未見被告李丞軒背書而與廣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A6卷第25至47頁),被告李丞軒此舉顯然增加廣豐公司之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廣豐公司之結果。被告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被告李丞軒反擔保,被告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廣豐公司需償還被告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㈥綜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淑茵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均係為廣豐公司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廣豐公司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廣豐公司因增資案所受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與被告謝卓燁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簽署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廣豐公司確實負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廣豐公司對於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及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李丞軒及蘇淑茵於此情況下,竟未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廣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億8,005萬8,105元),均交由被告李丞軒收執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等人亦將所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避免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廣豐公司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行為,亦有損於廣豐公司之利益。
四、關於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㈠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在簽署合約或其他交易前,依特定注意標準,對合約、交易相關人或公司所為之調查,即為盡職調查(即Legal Due Diligence,如本案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盡職查核)。通常發生於併購或投資時,併購雙方或投資雙方於合約簽訂前所為之投資風險評估;惟因企業仍在營運中,其內外環境與財務數據不斷變化,企業價值亦會隨著市場條件的變化而不斷改變,故在盡職調查時,必須將查核條件固定在某一時點,即為評價基準日,本案依前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所載,其評價基準日即為107年6月30日。
 ㈡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鴻昌於調查局訊問時曾以:這個投資案是我和陳慧遊一起做成決策的等語(C1卷第101頁),暨證人王慧綾、簡玉樹、許家菁、陳俊豪均證稱證人林鴻昌為秋雨公司之代表等語,認證人林鴻昌為秋雨公司之代表,且知悉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釐清,廣豐公司資金充足,並無證人林鴻昌所述缺資金之情形,且簽署反擔保本票一事經證人林鴻昌同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丞軒係因秋雨公司要求開立本票擔保,故要求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一事,業經被告李丞軒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初稱:秋雨公司由林鴻昌代表要求我以個人名義簽立未清查帳目的同額本票給廣豐公司,我一開始不願意接受,但林鴻昌跟我保證只是提供擔保,實際上不會用到,我就要求廣豐公司簽立同額反擔保本票給我,請廣豐公司蘇淑茵開立這兩張本票,我當時請蘇淑茵直接到廣豐公司來解釋後,經蘇淑茵同意,就請秘書許家菁開立等語(A3卷第105至111頁);嗣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以:107年11月8日即約定要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幾天,秋雨公司提出開立本票之要求,我跟林鴻昌表示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不公平,能否請秋雨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但遭林鴻昌拒絕,我就認為廣豐公司應開立這兩張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以示反擔保才公平;我於107年11月12日要求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給我,廣豐公司登記董事長蘇淑茵就同意開立這張本票給我等語(A3卷第166頁、A7第321至322頁);嗣於110年3月16日偵查中再稱:商業實務上,本票受票人不可以記載超過一人,我就決定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受票人分別記載為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我、謝卓燁、摩菲爾公司之6紙本票做反擔保等語(A3卷第181頁),是被告李丞軒上開所述,均係因要求秋雨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遭林鴻昌拒絕,故轉而向廣豐公司要求開立反擔保本票,均未提及林鴻昌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一事;再以被告蘇淑茵於109年3月4日偵查初訊時亦稱:當時要與秋雨簽約,秋雨要求摩菲爾、合和開本票給廣豐,李世揚說那廣豐也有開反擔保給摩菲爾及合和,意思就是對開本票等語(A1卷第85頁)、109年6月1日偵查中稱:被告李丞軒說秋雨要投資,秋雨請會計師查閱公司財務狀況時,發現廣豐對另外兩間公司有債權關係,但被告李丞軒認與原本實際資金關係不符合,秋雨需要另外兩間公司簽本票,但簽約在即,為了讓簽約順遂,故要我也簽反擔保的本票等語(A2卷第71頁)、109年12月9日偵查中稱:與秋雨簽約前一天,被告李承軒找我去公司,和我說明因廣豐公司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還有一些帳目不清,秋雨公司要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要開本票擔保,但這樣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不公平,所以想要廣豐公司開反擔保本票等語(A3卷第108頁),核與前開被告李丞軒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綜合觀之,被告李丞軒係因不甘其為使簽約順利,答應秋雨公司開立擔保本票後,由其主動向被告蘇淑茵要求由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足認開立反擔保本票一事,秋雨公司、林鴻昌均不知情。被告李丞軒嗣於原審111年3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始主張「林鴻昌同意開反擔保本票」之辯解等節,即難憑採。
 ⒉證人林鴻昌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然既經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對於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則應予排除,先予敘明。
 ⒊訊之證人林鴻昌雖於調查局訊問時為上開陳述,然嗣後於偵、審中均否認擔任秋雨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洽談過程,我不是秋雨公司之全權代表人(A7卷第322頁);我無權幫秋雨公司決定本件合資案的條件,是秋雨公司自己決定,通常秋雨公司的人會在董事長辦公室內開會,出面處理文件的有另外一位法務等語(C1卷第280);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證稱: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磋商過程及簽訂增資協議書時,我的角色是幫忙看文件,雙方有什麼問題或事務性事情我就幫忙看;我與秋雨公司沒有關係,只是認識兩方的人等語(A8卷第444頁);於原審中則稱:雙方我都認識,扮演溝通、協調的角色,雙方如果有什麼想法或意見會透過我去傳達,他們再決定要如何做:(問:秋雨公司委任的律師覺得你算是秋雨公司的代表,有何意見?答:)我沒有代表秋雨公司,雙方如果有意見是透過我去傳達、協調,他們自己去決策(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調查局中所述這個投資案是我跟陳慧遊一起決策,其中「決策」應該是口語化,因為我兩邊都認識,一邊需要錢,一方面想要做不一樣的投資,我剛講的有奏效,所以雙方面才會越談越有興趣,就投資了;本件是我牽線,因為我雙方都認識;我當然不算秋雨公司的代表,至於證人王慧綾、簡玉樹、許家菁、陳俊豪等說我是秋雨公司的代表,我沒有意見,他們要怎麼講是他們要怎麼講,我自己知道我就是認識雙方,讓雙方自己做最後的決策。我的認知我只是中間介紹,不代表哪一方等語(本院卷四第343頁)。是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能否僅憑前開供述即認定證人林鴻昌為秋雨公司之代表人,仍需依其他證據資為審認。
 ⒋訊之證人陳慧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鴻昌不是秋雨公司的員工,我會認識被告等人是因為林鴻昌,後來林鴻昌會參與討論也是很自然的事情,林鴻昌就變成一個傳遞資訊或聯絡的人,我沒有授權林鴻昌決定增資協議書的條件、條款磋商,秋雨公司本來就有固定會議,想要做這項目的討論過程,並沒有明確說我授權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50頁) 。再以證人許玉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會到秋雨公司開會,秋雨公司的人也都在,有董事長陳慧遊,若有需要法務主管也會在;增資價格10.7元是董事長和相關的人、總經理討論決定的、林鴻昌也有一起討論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44頁),是秋雨公司董事長陳慧遊否認授權證人林鴻昌,且與證人許玉山均稱增資案由秋雨公司會議共同決定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並可至秋雨公司洽談合作案等情;再審之秋雨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欲參與本件增資案自需嚴格遵守法律相關規定,以保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故秋雨公司自無單一授權證人林鴻昌之必要,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除上開證人外,均未提出有關證人林鴻昌代表秋雨公司之非供述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屬有疑。至證人王慧綾於原審雖證稱:擬具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後,會給秋雨公司對口林鴻昌及法務主管陳延暉看等語(詳後述),然證人王慧綾所述予林鴻昌審閱合約一節,核與證人林鴻昌前開所述幫忙看文件等情相符,且證人林鴻昌確為秋雨公司、廣豐公司協調溝通之人,證人王慧綾所述「秋雨公司對口」,尚與實情無違,然此仍無從遽認證人林鴻昌經秋雨公司授權,而具有同意被告李丞軒簽署反擔保本票之權利,自不待言。   
 ㈢再者,訊之證人林鴻昌於歷次偵審過程中,亦否認知悉反擔保本票之存在,其證述略以: 
 ⒈於偵訊時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是討論出來的;被告李丞軒等3人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能同意等語(A7第321至322頁、B1卷第279至284頁);
 ⒉復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A8第442至453頁);
 ⒊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對話紀錄中,被告李丞軒表示對本票擔保條款有意見,希望找我見面談,我當時是說若雙方正常投資、營運,基本上不會發生拿本票去裁定的事情,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本票;我應該有跟陳慧遊或許玉山轉達被告李丞軒對本票擔保條款有意見,但他們堅持要有本票擔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謝卓燁也有參與討論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但實際上合約的部份應該都是李丞軒負責,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對帳等語(原審金重易卷㈡第422至442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之事我都不知情,故沒有在廣豐公司會議室因此事跟李丞軒、謝卓燁爭執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25至354頁)。
 ⒌是證人林鴻昌對於商討本案增資過程,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秋雨公司遂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以簽署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存在等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證述無訛,尚無歧異。  
 ㈣秋雨公司方面,亦主張需以本票擔保應收帳款之存在,並否認反擔保本票:
 ⒈徵之證人陳慧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秋雨公司董事長,本件增資案有做過DD,但因往來廠商很多、有太多的帳,會計師只能查帳,但無法得知帳的內容是否真實,而合約內容都寫為真實,故對我而言,已確保債權為真實;沒有聽過廣豐公司或被告等人對金額有意見,或要求對帳,我沒有聽過反擔保本票;秋雨公司董事會有討論參與增資的金額,我所知道的金額是有特別用途,就是即將承作高鐵的標案,因廣豐公司沒有能力支付每個月幾千萬元的應付款項;經秋雨公司前置作業的會計師跟律師討論出來增資價格10.7元,秋雨公司一定經過調查,確保這些債務、債權及公司之價值,才會投資;就本件增資案,我沒有理由同意廣豐公司向被告等人、合和、摩菲爾公司開立本票,因為是廣豐公司要保證債權為真等語(金重易卷二第449至460頁)。
 ⒉再依證人王慧綾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和公司本票及聲明書,是合和公司負責人李麗淑當場親簽;當時約定合和公司償還應收帳款後,廣豐公司將本票返還給發票人,但沒有約定如何償還,只有約定償還期限;本件在簽約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但是會計師查帳時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開立本票為擔保;當時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則設計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另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在107年10月17日提供保證函給會計師,會計師有提供給我;關於廣豐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是否約定需要再行對帳,並以採購廣告版面的方式來處理,我沒有接觸到相關訊息,也不知道什麼是反擔保本票等語(A8第289至2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執業律師,107年時受秋雨公司委任,草擬投資廣豐公司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交予秋雨公司對口林鴻昌及法務主管陳延暉,他們都很尊重我的意見;廣豐公司部分,我接觸的是李世揚(即李丞軒)及一位李丞軒指派的員工,名字我不記得了,當時是與財務、會計師一起查核;簽約前或當天,廣豐公司對於合約書第2條第4點、第5點簽署本票擔保的條款部分,應該沒有意見,因本案契約能簽署的前提是需要簽本票擔保,查核過程中,會計師發現有一些廣豐公司帳上的債權是關係人交易,合和公司或摩菲爾公司欠廣豐公司錢,但沒有單據或契約可以支持,將來要行使請求權基礎時,並無證據可以提告,故在查核報告中說明債權品質不佳,應該要打掉,但如此一來淨值就會變得很低,一股不值10元,且債權人是廣豐公司,債務人是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跟摩菲爾公司均承認債務、也允諾清償,才會設計本票機制,若屆時不能清償,雖然沒有民事上契約,至少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可以行使;本案契約能做成是在於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要簽本票出來給廣豐公司,並由被告李丞軒夫婦擔任共同擔保人,此為合約的基礎,若不願意開本票,則本案就不會達成;我未曾聽聞李丞軒對債務金額有意見、說要對帳等要求,也沒有聽到李丞軒提到秋雨公司或廣豐公司之後不能提示協議書開立的本票,簽約時有給李丞軒夫婦看過、檢查,只有一些比較枝節的事,現場修改後重新列印簽署等語(金重易卷㈡第410至422頁)。
 ⒊證人許玉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秋雨公司的顧問,因秋雨公司委任進行DD的會計師回報有關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1.2億餘元債權,無相關會計憑證,且若債權無法清償,廣豐公司即無價值,故我提出簽訂本票擔保的條款以確保債權存在;10.7元增資價也是我、李丞軒、謝卓燁和秋雨公司的人在會議室裡一起討論,秋雨公司董事長陳慧遊及法務主管在場,林鴻昌也有一起討論;謝卓燁比較常到秋雨公司辦公室,初期是希望秋雨公司幫他們做一些業務,談到後來才開始討論增資,前面有一些業務合作,後面才會有投資案;我不知道李丞軒向林鴻昌表示反對簽立本票擔保的條款,也不知李丞軒希望簽立反擔保本票、或李丞軒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債務金額有意見,而提出對帳要求等語(金重易卷㈡第460至471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陳慧遊、許玉山、王慧綾及林鴻昌所述,秋雨公司對於廣豐公司為盡職調查結果,認為廣豐公司之資產價值之認定,應以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主要依據,若廣豐公司無上開應收帳款,廣豐公司即無投資價值。依循上情觀之,證人林鴻昌、秋雨公司之董事長陳慧遊、顧問許玉山及委任律師王慧綾均認知需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之方式保證廣豐公司應收帳款之存在。基此,秋雨公司依DD之結果作為評估參與投資廣豐公司之標準,依秋雨公司之立場觀之,前開證人等自無可能同意或設計反擔保本票之方式,反而再增加廣豐公司負擔債務之理。
 ㈤訊之證人即合和公司財務主管簡玉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林鴻昌找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來做盡職調查,我配合會計師提供資料,會計師查出來三家的應收、應付金額差異蠻大的,我們有跟他表示過這是沒有經過對帳的數字,一般我們公司對帳是在年度結束後才會做對帳的動作,未對帳前會有很大的差異存在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62至464頁)。惟細矧卷附簡玉樹製作之廣豐國際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廣豐公司106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高達1億8,409萬6,016元(原審金重易6卷一第224頁),然並未敘明有需對帳之條件;再依本院卷附廣豐公司陳報簡玉樹於107年11月9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及廣豐公司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結餘日期為107年6月30日,未沖帳之金額為1億2,722萬2,298元等情,相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1億2,722萬2,289元相較,僅相差9元;另依摩菲爾公司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所載,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之應付帳款分別有107年6月5日之136萬3746元及107年6月20日之260萬元,共計396萬3,746元,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相同,顯見於107年6月30日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為盡職調查之評價基準日,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確如上述之金額無訛。再依卷附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所示(原審金重易卷一第294、315頁),於論及「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金額無法勾稽」時,說明廣豐公司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有關廣豐公司與關係企業(台灣摩菲爾及合和國際)間之交易事項彙總表,關係企業間之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交易金額亦無法相互勾稽及核對;且因關係企業皆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情況下,恐無力償還與廣豐公司之債務等語。依上開簡玉樹製作之廣豐國際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及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所示,均未說明尚須對帳之情況。  
 ㈥另以前述被告謝卓燁所提與被告李丞軒、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至群組後,因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C1卷第63至67頁),且佐以前述證人李鴻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其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㈦觀諸前開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偵查中被告李丞軒要求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乙節所述,暨證人陳慧遊、證人許玉山、王慧綾、林鴻昌等人前揭證詞,其等於雙方協商之際,乃至簽約當時,均未曾聽聞被告李丞軒等人有簽發反擔保本票之要求,詳如前述,甚且,秋雨公司就本件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案,業經前述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盡職查核報告、客觀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製作價值評價報告等情,就廣豐公司之資產狀況,以107年6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則於107年11月12日所簽署附表二所示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將無端使廣豐公司增加應付票據債務,且總計金額顯然大於秋雨公司之投資金額,衡情秋雨公司自無同意之可能。再究以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目的既在促使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擔保對於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實現,而由其等2人承擔該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又豈會允許被告李丞軒等人另行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金額高達3億8,005萬8,105元之附表二本票,並分別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為受款人,而將該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屆期清償實現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承擔之理。是被告李丞軒等3人一再辯稱其等簽發反擔保本票一事,有經過秋雨公司同意,秋雨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不惟與前揭證人證詞不符,亦與實情有別。
 ㈧被告等人分別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及營運長,於本案增資期間,倘認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尚有爭議,當可查閱公司帳冊、對帳查明,且秋雨公司身為投資方,若未釐清廣豐公司之資產狀況,即無容任標的公司即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尚有不明之理,是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開立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廣豐公司以擔保應付帳款之存在,即知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中詳為記載,並出具本票授權書及聲明書,審慎以對,此觀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1.4條及第2.1.5條所定「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甲方(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億2,272萬2,289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被告李丞軒)及丁方(被告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萬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等情自明;然本案協議書中,對於廣豐公司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乙節,金額甚高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卻毫無隻字片語以證明其合法性,顯不合理。再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4條及第4.3條所定:「甲方(廣豐公司)、丙方(被告李丞軒)及丁方(被告謝卓燁)聲明與擔保之期限至甲方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之日止」、「甲方(廣豐公司)無任何未向乙方(即秋雨公司)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等語,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附件可佐(A1卷第13至56頁),益徵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蘇淑茵當時表明已完全揭露廣豐公司之財務狀況,廣豐公司並無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債務,其卻假借反擔保用途指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以規避自身依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1.4應負擔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應付債務之舉甚明。
 ㈨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陳稱:秋雨公司係因廣豐公司業務範圍擴及國際機場及高鐵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且合和集團為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前景看好;另參酌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廣豐公司每股股權價值區間為10.30元至11.06元,秋雨公司係採用市場法,且於衡量以每股10.7元認購廣豐公司增資股之合理性所參考之二份報告,均未將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納入考量並作為增資價格之基礎云云。而公司價值之評估,常用的評價方式可概分為市場法、收益法及資產法,於實際評價時,可依個案情況綜合運用,略述以:
 ⒈資產法係對資產負債表中每一項資產及負債,依公平市價、重置成本或清算價值等方法加以重新估算。而資產負債表外之資產或負債,包括或有資產或負債,亦應加以評估。所得出之總資產價值減總負債價值即為欲求取之股權價值。
 ⒉市場法主要是以市場交易之其他類似企業之價值倍數作為評價標的企業之價值判斷參考。其理論依據為,若評價標的企業與市場中已成交之類比企業在營運、市場、管理、技術及產品等各方面皆類似的話,則被評價標的企業之價值應與類比企業相近。
 ⒊收益法強調企業運用所有資源所創造之未來收益流量,例如預期之股利、現金流量或盈餘等。將此未來收益流量加以折現,即得企業價值。收益法一般被公認為三大類方法中最具有理論性之評價方法,而因其注重投資所能帶來之未來收益流量,故亦被稱為是具前瞻性的評價方法。
 ⒋本案秋雨公司依市場法,採用股價對營業收入比(P/S) 與股價淨值比(P/B) 為本案之類比價值倍數進行價值分析,以基準日時類比公司之市場資訊估計基準日時之線性迴歸方程,並依此推估標的公司之股價對營業收入比及股價淨值比,並考量之計算結果係不具控制權下之股權價值,予以適度之折價調整以反映該股權不具公開市場可銷售性之性質;而評價之主要資料來源,係包含「標的公司(即廣豐公司)之財務報表、經營政策、公司概況等資訊」、「標的公司最近二年經會計師審核之財務報告」、「產業之相關研究報導」、「政府及專業單位等之相關統計資料」,經分析結果,標的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時不具公開市場可銷售之100%股權價值區間為1億2,755萬3,000元至1億3,701萬6,000元等節,有卷附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標的: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公開市場可銷售之100%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書(評價基準日:107年10月31日)」1冊(原審金重易卷一第243至270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63至90頁)可參,另秋雨公司委託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亦同此評估方式,有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誌謙會計師出具之「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取得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B1卷第215至268頁)可佐,顯見縱採市場法之方式評估,廣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仍為其評估之主要依據。
 ⒌再依秋雨公司委託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原審金重易卷一第283至327頁),其查核事項全面性考量廣豐公司之資產、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並歸納出廣豐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品質混亂(入帳內容缺乏對象別或內容摘要,或僅有打統一編號等情況;另廣豐媒體自結之資產負債表應包含廣豐展演廳之報表,但經加總廣豐媒體與廣豐展演廳之資產負債科目餘額,及沖銷兩者間之交易後,部分科目餘額與廣豐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自結合併報表數字不一致)、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金額無法勾稽(無法提供有關廣豐公司與台灣摩菲爾、合和國際等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彙總表,且關係企業間之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交易金額無法相互勾稽核對)、廣豐公司與實質關係人間之交易無法確認其交易實質性與金額之正確性、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未評估減損及於6m107之折舊少提,亦未執行相關之資產減損測試評估、截至107年6月30日止,逾期之應收帳款-非關係人約579萬9,076元(含和運租車公司等之應收帳款372萬0,076元及清揚廣告有限公司之應收票據207萬9,000元)等情。
 ⒍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是指企業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後,尚未收到對方支付的款項。應收帳款通常是企業的重要資產之一,也是企業營運資金的重要來源之一,故應收帳款之數額多少,涉及公司資產之計算,且確保應收帳款收順利、及時取得,對於公司營運之現金流亦具重大影響。且參酌證人陳慧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10.7元是經過會計師跟律師討論出來的;當時一定是要做過調查,確保債務、債權,公司必須確保有這個價值,才會去投資;我做決策的當下,我只知道債權是否為真,我判斷的就是這一點,我們做董事長不會Care這是什麼法,我只知道你賣我這個價格,這個東西是否是真的,是真或假的問題,不是什麼方法的問題,是真實的問題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52至455頁),暨證人林鴻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應收帳款存在,廣豐公司才有價值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30頁、本院卷四第330至331頁)。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決定是否參與廣豐公司之增資,以市場法評估廣豐公司是否值得投資,係以廣豐公司之價值為主,然廣豐公司價值之認定涉及層面甚多,自包含廣豐公司之營業收入、股價等,並就資產負債、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甚至不動產、廠房等價值、折舊等等均包含在內為整體評估,且追根究底,秋雨公司最在意者,仍為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否存在,若應收帳款確實存在,即可確保廣豐公司之價值,秋雨公司方願以每股10.7元之價格參與現金增資;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票,為廣豐公司之應付帳款,屬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項目,況該反擔保之總額已逾廣豐公司整體資產,此情對於秋雨公司評估是否參與廣豐公司增資,自屬重大因素,被告蘇淑茵開立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對廣豐公司整體之公司價值自有重大影響。辯護人等僅以秋雨公司採用市場法,認秋雨公司未將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納入考量並作為增資價格之基礎云云,即屬無據。 
 ⒎至辯護人以:檢察官函請告訴人秋雨公司就決定每股10.7元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決策過程相關資料,告訴人秋雨公司未提供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調查報告,且秋雨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本件增資案時,亦未參酌上開盡職調查報告,故秋雨公司應未考量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然查:告訴人秋雨公司因本件現金增資案委託立本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核情即無不採用之理;再告訴人秋雨公司經過調查,確保這些債務、債權及公司之價值,才會投資等情,亦據證人陳慧遊、王慧綾、許玉山前開證述甚詳,並綜觀卷附附表一、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聲明書之記載,均係告訴人秋雨公司為確保應收帳款存在所為之舉措,詳如前述。再依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業於107年10月17日出具保證函予會計師,再由會計師轉交予王慧綾等情,除如前述證人王慧綾之證述外,細矧保證函內容分別載有「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茲保證本公司應付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其他應付款計396萬3,746元,於約定期間內全數繳付」、「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茲保證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本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其他應收帳款計1億2,272萬2,289元,於約定期間內全數繳付」等語,並各蓋有摩菲爾公司(及代表人李潮旺)及合和公司(及李麗淑)之大小章,有上開保證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顯見廣豐公司及秋雨公司於斯時對於該應收帳款之存在及數額均無疑義,核與前述證人王慧綾等人所述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均承認債務等語相符,且擔保應收帳款之存在乙節,對於本件增資案能否簽約,事關重大,如此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方願意再行開立保證函予秋雨公司。準此,依前揭卷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聲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盡職查核報告觀之,廣豐公司之整體經營、財務狀況,包含該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情形,均為秋雨公司同意以每股10.7元之價格參與增資的重要參考依據。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前揭應收帳款既經該等公司聲明真實,且明確記載於本件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約款之中,雙方更約定應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出具聲明書、本票授權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在可見前開應收帳款真實與否、金額是否確實、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是否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廣豐公司實際負債情形等情,俱屬影響秋雨公司締約與否,或以前開數額資金投資廣豐公司意願之重要事項。
  ㈩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丞軒之秘書許家菁、證人即廣豐公司法務陳俊豪,欲證明證人林鴻昌是否知悉反擔保本票之開立等情;然:
 ⒈證人許家菁於原審證稱,林鴻昌知道反擔保本票之事,簽增資協議書之前,林鴻昌和李丞軒、謝卓燁有在李丞軒辦公室討論這件事情,我是我的座位聽到等語(原審金重易6卷三第27頁)、證人陳俊豪於原審證稱:他們談沒多久好像就簽約完成了,應該是在簽約前幾夭,他們有在李丞軒辦公室討論增資到最後關頭的事情,李丞軒有表示他沒有辦法簽本票,最後討論出反擔保本票,當場好像就有達成說可以按照這樣的方式進行下去,是我自己聽到的,被告李丞軒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金重易6卷三第34、35、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丞軒有在辦公室與林鴻昌討論要怎麼簽約,最後討論出可以互開本票之方式進行等語(本院卷四第305至320頁)。然證人許家菁、陳俊豪均未參與會議,亦未經被告李丞軒或其餘參與會議之人告知會議內容,卻可僅憑2人座位均在會議室外,即可清楚聽聞開會之細節、各方立場及主張,甚至會議結論為何均可詳細說明,已殊難想像。
 ⒉再細矧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歷次證述,除僅提及107年底、108年初,廣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由秋雨公司所指派的林鴻昌擔任之外,則未再提到林鴻昌此人,對於其曾聽聞林鴻昌同意被告李丞軒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始終隻字未提,直到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證述,證人許家菁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依據證人許家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見聞證人林鴻昌與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均在辦公室裡,一起討論開立反擔保本票之事;另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內容,陳稱並未接觸增資之事,僅負責提供資料,未提及被告謝卓燁亦在場參與討論等語(原審金重易6卷三第33),卻可證稱:我不清楚公司裡還有誰知道反擔保本票這件事,我所知道的是林鴻昌、李丞軒知道要開反擔保本票這件事,Emma謝卓燁「應該」也會知道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7頁),渠等前後所述,已有未合。
 ⒊綜上觀之,證人許家菁、陳俊豪2人就被告謝卓燁當天是否在場,與被告李丞軒、證人林鴻昌一同討論開立反擔保本票乙節,證詞互有扞格,且與證人林鴻昌、王慧綾、許玉山、陳慧遊等人前揭證述亦不相符合,更與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簽發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權之目的相違,足徵證人許家菁、陳俊豪應係迴護附合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言,殊難執為對被告李丞軒等3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李丞軒等3人既已知悉秋雨公司將前開應收帳款數額載明於本件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且要求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出具聲明書、本票授權書以資擔保,可見秋雨公司對於前開應收帳款是否真實存在,以及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是否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廣豐公司實際負債情形等情,均極為重視,上開事項均屬秋雨公司是否願意投資、投資金額多寡之重大交易要素。被告李丞軒等3人明知上情,竟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卻又不甘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務,而為圖將前開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遂由被告蘇淑茵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並仍佯作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承擔前開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卻隱匿其等已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之事實,致使秋雨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被告李丞軒等3人主觀上有意圖為廣豐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被告等3人以廣豐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將其等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均轉嫁予廣豐公司,並刻意隱匿其等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將導致廣豐公司最終仍需負擔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未能實現之風險,以及廣豐公司負有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等交易上重大資訊,客觀上自屬詐術之實施;使秋雨公司不僅因此誤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誤信廣豐公司藉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不致因將來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未能清償前開應收帳款,而導致廣豐公司受有損失,且誤認廣豐公司除經「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揭露之財務狀況外,並無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則秋雨公司基於上開錯誤認識,同意簽署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予廣豐公司,渠等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又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作為犯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亦即不作為詐欺保證人地位,因源於商場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故明知對方已陷入錯誤,而仍故意不告知真實者,即足以當之。查:
 ⒈秋雨公司參與廣豐公司之增資,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確實存在為秋雨公司決定是否參與增資之重要因素,業如前述,當屬秋雨公司與被告等人間是否簽署本案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重要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在被告等人與秋雨公司洽談本案增資及簽署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被告等人即負主動揭露「已簽署本案反擔保本票」之事項,除被告李丞軒與被告蘇淑茵商議,並由被告蘇淑茵開立反擔保本票外,被告謝卓燁亦未主動告知,因而使秋雨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願簽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廣豐公司無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票據債務,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於107年11月13日將本案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匯入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內,被告等人有意藉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擔保,以取得秋雨公司之增資款抑注,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⒉至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增資案之結果,秋雨公司取得廣豐公司67.08%股權並對其具控制力,與廣豐公司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是秋雨公司增資款雖匯入廣豐公司帳戶內,惟仍由秋雨公司掌控,未受有損害,本件並無構成詐欺云云。然則,被告等人以詐術取得秋雨公司之增資款時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並遂行其之詐欺犯行,而嗣後秋雨公司最終取得廣豐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具控制力等節,實係本案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所定,因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後,成為持有廣豐公司67.08%股權大股東所致之結果,此亦有卷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1、3.2條所示「甲方(廣豐公司)董事會設3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其中2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由乙方(秋雨公司)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另一席董事由丙方(李丞軒)指定之人當選。」、「甲方董事會成員應選舉乙方指定或指派之董事擔任董事長。」內容可參(A1卷第15頁),而被告等人如何使用本案本票,最終有無因本案本票獲得利益,亦無礙其先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⒊另秋雨公司需與廣豐公司編制合併財務報表部分,按「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製前條所列三項書表:一、符合本法所訂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二、符合本法所訂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者。三、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同時兼為另一公司之從屬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本法第369 條之3 規定,如係因同受政府所控制而推定與他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且與他公司間別無本法第369 條之2 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者,得免將他公司編入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3條所明定,暨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若有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秋雨公司編制合併財務報表,係依具上開法令使然。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仍為被告3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秋雨公司誤認除已揭露之資訊外,別無其餘票據債務之存在,而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均詳如前述,並非以秋雨公司依此規定合併財務報表,與廣豐公司成為一經濟上實體,即謂其未受有損害。是渠等所辯顯不符事理,難以憑採。 
 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⒈李丞軒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世魁、金昌民、林耕然、洪文來、林隆達、張兆民、李雅玫、熊宏海、張世宗、蘇陽德等人,其理由略以:
 ⑴證人張世魁、金昌民、林耕然、洪文來、林隆達為秋雨公司107年間之董事,依秋雨公司提供之決定以10.7元參加廣豐公司現金增資決策過程相關資料,經秋雨公司提出該公司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廣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均未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調查報告存在,是秋雨公司於決定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價格時,似未提供該會計師盡職調查報告供董事參考,故證人林鴻昌所述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願意以上開價格投資云云,恐悖於真實,故為查明上開10.7元之價格如何議決?上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聲明書、附表一所示本票、本票授權書、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是否提供予出席董事參考?是否為秋雨公司同意以10.7元之價格參考增資之依據,固有傳喚張世魁、金昌民、林耕然、洪文來、林隆達之必要。
 ⑵依證人林鴻昌於原審中所述,熊董為香港的股東云云,然熊董應指理想集團投資(環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熊宗海,且廣豐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償還理想(環球)桃捷A22借款」9,143萬7,729元,佔秋雨公司107年11月13日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逾三分之一,是該款項與合和集團是否「急缺資金」有無關聯,熊宏海當時是否催收款項?107年11月27日與熊宏海碰面商議何事?與前開「償還理想(環球)桃捷A22借款」有無關聯?秋雨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又再增資廣豐公司3億0,185萬4,458元,與被告李丞軒有無關係?有助查明理想集團與廣豐公司為何終止合作、退出出資等情。又林鴻昌所稱新聘之廣豐公司會計人員,應係指證人張兆民、李雅玫,於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後,掌管廣豐公司之財務、會計,故聲請傳喚證人張兆民、李雅玫以釐清廣豐公司就該筆增資款之用途。另證人張世宗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證人蘇陽德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廣豐公司於108年4月12日退還國賓影城A22投資款5,000萬0,250元,於108年4月19日退還振興營造A22投資款3,000萬0,150元,緣由為何?與本案之關聯係為何?廣豐公司究有無林鴻昌所稱「急需資金之燃眉之急」,故有傳喚證人熊宏海、張兆民、李雅玫、張世宗及蘇陽德之必要。 
 ⒉然查:
 ⑴上開每股10.7元價格之討論過程,係經許玉山與李丞軒夫妻、秋雨公司陳慧遊、法務主管等人會議室一起討論等節,業經證人許玉山於原審中證述如前,且就秋雨公司參與廣豐公司增資之過程、決策評估內容等節,亦據證人即秋雨公司之董事長陳慧遊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屬實,並提供秋雨公司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廣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屬實,有該署110年7月22日勘驗報告1份(勘驗標的:秋雨公司第15屆第7次董事會錄音檔案案由11,B1卷第215至268、第271至272頁)等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在重複調查之必要;李丞軒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張世魁、金昌民、林耕然、洪文來、林隆達欲查明上開10.7元之價格如何議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⑵訊之證人即被告李丞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廣豐公司的股東有香港的朋友即熊董及我的親友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三第43頁),且參酌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熊宗海實非廣豐公司之董事(A1卷第103頁),顯見熊宗海對於廣豐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實無決策權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現金增資案有何關聯。
 ⑶又廣豐公司於取得增資款後,如何運用該筆金額,實與本案爭點無關。況且依合和公司之簡玉樹所製作之廣豐國際投資評估報告書、前開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均已說明:「本次投資金額用以支應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高鐵廣告營運周轉金、A22地上權開發之周轉金及償還負債改善財務結構之用」等語(B1卷第271頁、原審金重易6卷一第195至225頁),廣豐公司是否如上述運用該筆秋雨公司投注之增資款,實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案詐欺、背信犯行無涉,辯護人聲請傳喚張兆民、李雅玫釐清廣豐公司就該筆增資款之用途云云,實無必要。
 ⑷承上,秋雨公司抑注上開增資款後,縱使理想集團終止對於A22出資,僅為廣豐公司與理想集團間協議之是否履行之問題,而理想公司為何終止合作,實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秋雨公司是否陷於錯誤無關;再者,秋雨公司之投資金額用以支應廣豐公司2019年高鐵廣告營運周轉金、A22地上權開發之周轉金及償還負債改善財務結構之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廣豐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匯予「理想集團中心」、摘要為「償還理想(環球)桃捷A22借款」之款項9,143萬7,729元、108年4月12日退還國賓影城A22投資款5,000萬0,250元,於108年4月19日退還振興營造A22投資款3,000萬0,150元等有關A22退款緣由、廣豐公司就該筆增資款之用途等節,屬本案協議書簽署後之營業行為,亦無溢脫本件秋雨公司投資資金之使用範圍,核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實無需再就廣豐公司取得增資款之資金流向再為逐筆確認之必要。
 ⑸至秋雨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又再增資廣豐公司3億0,185萬4,458元一事,非起訴範圍,該筆資金與被告等人有無關係?理想集團與廣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如何發展?以上各節實無法追溯認定被告等人有無本案犯行,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辯護人聲請傳喚熊宗海、張兆民、李雅玫、張世宗、蘇陽德已證明廣豐公司對增資款之用途、A22之投資細節云云,均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需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未來可得期待之利益等(消極損害)均包括在內。
 ㈡核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卓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李丞軒、蘇淑茵2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原審金重易卷㈡第258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原審金重易卷㈡第408頁、卷㈢第22頁、卷㈣第16頁、本院卷四第15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於107年11月12日,陸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6紙,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廣豐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為促使秋雨公司投資廣豐公司,而達到獲取秋雨公司資金挹注之目的,但一方面又為規避前開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承擔,而為上開2罪之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客觀上仍有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係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及謝卓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卓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就背信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後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與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及謝卓燁上訴後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量刑過輕,除被告謝卓燁背信部分外,其餘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行為時實質掌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公司、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被告蘇淑茵行為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其等2人原本均應基於廣豐公司與股東之最佳利益,忠實履行其等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然被告李丞軒不甘負擔高額的本票擔保債務,竟未經廣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夥同被告蘇淑茵擅自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被告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已簽發反擔保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廣豐公司,導致廣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仍向秋雨公司隱瞞其等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與被告李丞軒佯為願意替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具聲明書,被告李丞軒等3人亦簽署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使秋雨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廣豐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後,即不致因將來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未能清償前開應收帳款,而導致廣豐公司受有損失,亦誤認廣豐公司除經「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揭露之財務狀況外,並無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本票債務,因而同意投資廣豐公司,並支付增資股款2億6,999萬9,991元,導致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均受有損害,其等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下列情事:
 ⒈被告李丞軒等3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⒉被告李丞軒等3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⒊被告李丞軒於本案中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為嚴重、被告蘇淑茵係處於附議、配合之地位,非屬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謝卓燁未參與背信部分之犯行,然未告知另有反擔保本票一事而與秋雨公司簽署本件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亦屬於附議、配合之地位,被告蘇淑茵、謝卓燁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與主導本案之被告李丞軒有所差別。
 ⒋被告李丞軒等3人迄未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等2人藉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得以規避其等2人本應承擔上述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而獲有相當利益;且被告李丞軒亦利用前開詐術,使廣豐公司獲取秋雨公司給付之增資股款。
 ⒍被告李丞軒自承其係資管博士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仍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蘇淑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在職專班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任職研究員,未婚、無子,需負擔父母部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卓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EMBA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靠原來的積蓄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
 ⒎兼衡以被告李丞軒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所表示之意見(金重易卷㈣第109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李丞軒等3人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並交由被告李丞軒持有保管乙情,已如前述。又徵之被告李丞軒自承其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經營事務與財務、金流均由其實質掌握,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均由其持有保管;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也是由其委託律師處理等語明確(B1卷第9至16頁、A3第105至111頁、A8第292至297頁、原審金重易卷㈠第123至132頁、卷㈣第94頁),核與證人許家菁證述大致相符。復依證人李麗淑另案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合和公司,我是合和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因為李丞軒對廣告界比較了解,所以將公司交給他經營,他是實際負責所有業務的人,包括廣告、業務、財務,伊只是投資者。合和公司的反擔保本票被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前,伊不知道會拿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A7第295至298頁);被告謝卓燁則供稱:我並沒有實際持有該本票,一直都是李丞軒負責保管等語(B1卷第29至4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李丞軒等3人以廣豐公司為簽發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李丞軒,而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本票之受款人,雖分別為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與被告謝卓燁等,然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營運、財務既均由被告李丞軒實際掌控,且本件係由被告李丞軒主導謀劃而簽發上開本票,事後也是被告李丞軒主導並持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本票5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丞軒所支配管領並運用,自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罪項下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業經被告李丞軒背書轉讓予證人李秀琴,由證人李秀琴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李丞軒供述在卷(A3卷第105至111頁、第165至170頁),且經證人李秀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A3卷第105至111頁、第165至17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裁定、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存卷足佐(A8第343頁、原審金重易卷㈢第271至287頁),尚不宜逕行將該紙本票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亦為被告李丞軒之犯罪所得,應諭知追徵其價額,避免被告李丞軒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1紙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廣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⒈被告李丞軒等3人以前揭詐術,致使秋雨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匯入參與人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參與人廣豐公司即因被告李丞軒等3人所為前揭犯行,而取得上開增資款即犯罪所得。是由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等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廣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  
 ⒉依據廣豐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告(原審金重易卷㈢第201至207頁),該公司各該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各為19,157,962元、16,907,409元,遠低於該公司因被告李丞軒等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甚且,該增資款占廣豐公司110年度、109年度總資產(110年度總資產為1,086,477,088元、109年度總資產為1,254,448,263元)約24.85%、21.52%,並為該公司股東權益(110年度股東權益為408,352,053元、109年度股東權益為416,748,009元)約66.12%、64.79%,占比甚鉅。則苟若就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然嚴重影響廣豐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亦不利於該公司持續經營。再者,審酌此部分被害人即秋雨公司,亦為廣豐公司股東兼控制公司,如沒收廣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秋雨公司雖可聲請發還,然其股東權益亦將因此受到損害,而廣豐公司若因此發生資產嚴重不足、經營困難等情事,亦非不利於秋雨公司,當非該等公司所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上開增資款2億6,999萬9,991元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被告謝卓燁追加起訴背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卓燁為李丞軒之配偶,擔任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李丞軒、謝卓燁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然不甘自己需負擔此等高額之票據債務,李丞軒、謝卓燁2人與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蘇淑茵授意之下,未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菁,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而為違背李丞軒、蘇淑茵等2人任務之行為,使廣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因認被告謝卓燁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此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復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照)。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檢察官僅就被告謝卓燁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被告謝卓燁前揭背信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謝卓燁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卷四第301頁),而無礙於被告謝卓燁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㈣檢察官追加意旨認被告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謝卓燁擔任廣豐公司營運長,而與時任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李丞軒、董事長蘇淑茵就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被告謝卓燁之供述、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證人林鴻昌、許家菁、陳慧遊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反擔保本票影本、廣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地院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民事裁定、秋雨公司110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提出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及附件(含前開擔保廣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本票等)資為論據。然查:
 ⒈被告謝卓燁擔任廣豐公司之營運長,其職務內容為營運推展,不負責廣豐公司之資金調度與簽發票據相關事務,是被告謝卓燁除為廣豐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外,難認尚有其他應遵守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就簽發票據一事,並非被告謝卓燁受委任之事務範圍。
 ⒉再者,訊之被告蘇淑茵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謝卓燁為被告李丞軒的太太,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告訴我秋雨公司要投資廣豐公司,摩菲爾公司與合和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債務,被告李丞軒不承認,秋雨公司就要求摩菲爾、合和要開本票給廣豐,李丞軒說廣豐也有開反擔保本票給摩菲爾、合和,意思就是對開本票,當時是告知秘書廣豐要開反擔保本票,被告李丞軒會告知要怎麼做,後續我就沒有介入等語(A1卷第83至86頁、A2卷第55至57頁),是矧之被告蘇淑茵所述,要求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之人應為被告李丞軒,而非被告謝卓燁。
 ⒊再據證人許家菁於本院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淑茵要我協助李丞軒開本票,内容由李丞軒跟我講,開6張票,受款人是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在增資協議書之前,林鴻昌和李丞軒、謝卓燁有在李丞軒辦公室討論這件事,我是在我的座位聽到等語(A7卷第290頁);另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鴻昌與李丞軒講好要開立反擔保本票的事,謝卓燁應該也會知道等語(原審金重易6卷三第37頁),證人許家菁、陳俊豪雖均證稱被告謝卓燁亦與被告李丞軒、證人林鴻昌討論反擔保本票一事,然當日是否曾有討論反擔保本票一事,已有疑義,詳如前述,是前開證人許家菁、陳俊豪所言,至多僅能證明簽訂增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證人林鴻昌曾至廣豐公司開會一節,惟就當日開會內容為何、當日是否討論反擔保本票等節,則無從證明。
 ⒋綜上,被告謝卓燁雖為廣豐公司之營運長,然就本件反擔保本票之簽署,被告謝卓燁非有決定權之人,故其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卓燁有何積極參與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簽發反擔保本票之事,或消極行為致其違背受廣豐公司賦予任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見解,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謝卓燁知悉「廣豐公司簽署反擔保本票」一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卓燁非屬受委任為廣豐公司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事務之人,有何積極與有特定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參與簽署反擔保本票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被告謝卓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編號
案卷
A1
109他1564
A2
109他5007
A3
109他10500
A4
109偵11022
A5
109偵17446
A6
110偵18773(光碟1片)
A7
109偵續475卷一(光碟3片)
A8
109偵續475卷二
A9
110偵續136(光碟1片)

併辦
B1
110偵840影卷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編號
案卷D
C1
110偵字840

併辦
D1
109他12181
D2
110偵3845
D3
110偵續462
D4
111偵續一40

附表一、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
       「擔保本票」。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