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借款驗資係秉持幫助有需要者成立公司與賺取少許利息之想法,且被告均係受他人詢問而被動出資款項,非主動找尋他人而要求共同虛偽出資,且相關人等均非虛設,並無因被告借款驗資而產生對第三人不利益案件之發生,請准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行為期間距今已8年至14年,在被告104年之借款驗資行為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後,被告即不再涉入類似行為,本案驗資件數雖達106件,惟行為期間為98年2月至104年12月,平均每月1件,賺取之利息不高,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是據原審判決附表金額如
易科罰金高達666萬,沒收部分55萬2,228元,被告為商校畢業、無業、已屆退休年齡,無再就業謀職生計課能,被告恐無力繳納鉅額罰金,必定入獄服刑,是本案恐有法重情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正犯或共犯,其
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提供資金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協助各該公司完成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地位,被告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圖利息收入而出借資金供各該公司得以順利驗資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有損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非是,且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為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犯行,
復於103年至104年間為附表編號103至106所示犯行,犯罪之情節非輕,又本案並
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亦無理由。
㈠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利息,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
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各家公司資本額有別之所生危害程度高低
等情,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學歷為商校畢業,曾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已退休,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
態樣、手段及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犯後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採取對被告有利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於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辯護人指稱本案罰金總額高達666萬元,恐無力繳納云云,然被告於定應執行刑後,其刑度已從17年6月大幅減少為4年,如易科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式:1000*30*12*4=0000000),辯護人前開計算之金額,已然有誤,再以被告借款驗資之金額多達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之譜(如原審附表編號30之1,000萬、編號42之6,500萬、編號45之1,000萬、編號46之2,000萬、編號61之1,500萬、編號74之3,000萬、編號94之1,000萬),顯見被告實為富有資力之人,原審之量刑,實屬寬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除計算有誤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