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即 被 告 蘇柏源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士齊
訴訟參與人 楊君枝(年籍詳卷)
陳霖逸(年籍詳卷)
褚淑棻(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38516、4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次按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參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
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他
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蘇柏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另就所犯殺人罪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原審以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同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士齊未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柏源亦認原判決就其犯行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280頁,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黃士齊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說明。 ㈠就被告蘇柏源犯2個殺人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蘇柏源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鑑定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雖稱:「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為之
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不計後果規則
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告蘇柏源之家庭支持度(社會復歸有利因子)是否能改善、如何改善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社會復歸之弱點)以達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均未見究明,原審遽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
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
⒉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要有一絲社會復歸可能性(
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
⑴
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已為原審所認定,況被害人2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2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無法量化,實難憑被告蘇柏源尚具家庭支持而有社會復歸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⑵另審酌被告蘇柏源於
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
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
迄今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
㈡就被告黃士齊犯藏匿人犯罪之量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士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等情為由,而認對被告黃士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士齊所犯藏匿人犯罪,妨害
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及妨害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實應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應無獲得暫緩執行恩典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柏源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殺人罪部分均認罪,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蘇柏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
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後4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
可稽。然被告蘇柏源於原審
自承: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賴信儒於原審證稱:蘇柏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
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蘇柏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蘇柏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
期間呈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蘇柏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或嚴重情緒障礙。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蘇柏源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蘇柏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蘇柏源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換言之,並無涉及
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蘇柏源警訊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蘇柏源之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蘇柏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評估所得,蘇柏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蘇柏源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
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蘇柏源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至50頁)。足認被告蘇柏源於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蘇柏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
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蘇柏源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蘇柏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蘇柏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然依被告蘇柏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蘇柏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蘇柏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蘇柏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蘇柏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
㈠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黃士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予以科刑後,以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士齊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為宣示判決後,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8日多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上游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6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宣示後,即因
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黃士齊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藏匿人犯之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對被告黃士齊為諭知緩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蘇柏源宣告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部分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楊宗祐及陳霆駿曾受蘇柏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詐欺款項。
嗣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蘇柏源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蘇柏源
拘禁之被害人,蘇柏源知悉後要求其等改口,卻遭楊宗祐、陳霆駿要求給予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再因蘇柏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供出蘇柏源為主謀之對話錄音檔,而加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後於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被告蘇柏源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另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被害人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
態樣有別。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宗祐、陳霆駿之生命
法益,被害人2人當時均年僅27歲,蘇柏源所為使2條年輕生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蘇柏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蘇柏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定,嗣該醫院出具有關被告蘇柏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1至63頁),其量刑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⑴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
從蘇柏源個人生活史、家庭關係及家屬態度可知,蘇柏源於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蘇柏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蘇柏源除使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心臟問題,但蘇柏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3至61頁)。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蘇柏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疑似為反社會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蘇柏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
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蘇柏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是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量刑鑑定報告認被告蘇柏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
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蘇柏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際關係)影響而
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2頁)。是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堪認被告蘇柏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
猶未完全實質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⒋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本次量刑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是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為其社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之依據。
⒌
綜合考量上開量刑事項,認被告蘇柏源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犯罪手段冷血、殘酷;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但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惟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認經由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蘇柏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蘇柏源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認對被告蘇柏源殺人部分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蘇柏源上開殺人犯行,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原審另就被告蘇柏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蘇 柏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源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上開衡酌,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遂一檢視、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被告蘇柏源與被害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
組織犯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象及情節,
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
可非難性,情節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蘇柏源此部分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認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被告蘇柏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另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並審酌其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實質填補,復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源所犯2次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自應參照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約第6 條生命權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柏源於案發時,在證人賴信儒先後兩次勸阻情形下,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2人朝頭部射擊(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連開2槍;朝被害人陳霆駿頭部開1槍),被害人2人均當場死亡,手段極為兇殘,惡性實屬重大,迄今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至鉅,且始終未見真摯悔悟之心,而認被告蘇柏源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刑法第57條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被告蘇柏源之行為責任,可知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柏源僅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復遭楊宗祐等人要求給付共800萬元,始願改口,嗣於案發當時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發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甚高。又案發時證人賴信儒曾兩次勸阻被告蘇柏源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
相驗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712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惟被告蘇柏源仍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造成該2人多量失血而死亡,其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蘇柏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被告蘇柏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蘇柏源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之家屬各2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完全之實質填補,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然被告蘇柏源上開犯行並非基於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且非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並非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即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再就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⑵再審酌上述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刑法第57條所示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依前揭量刑鑑定報告
所載,考慮被告蘇柏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即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蘇柏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另被告蘇柏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再被告蘇柏源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悟,但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仍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仍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⑶據上,經審酌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考量被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等諸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認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被告蘇柏源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則認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皆詳述如前。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一節,為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之有利因子,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柏源量刑依據,恐欠缺依據而屬速斷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蘇柏源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次鑑定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蘇柏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蘇柏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但蘇柏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另一方面,蘇柏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蘇柏源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蘇柏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蘇柏源之遵法意識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③蘇柏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固然蘇柏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蘇柏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蘇柏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蘇柏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⑵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蘇柏源之品行、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有前揭鑑定報告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2頁),是自不得將被告蘇柏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至為明顯。
⑶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而關於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鑑定評估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家庭接納或支持程度、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等觀之。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蘇柏源高中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蘇柏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蘇柏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蘇柏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當時知道蘇柏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蘇柏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蘇柏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蘇柏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蘇柏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蘇柏源情緒變化的刺激,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持續到蘇柏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蘇柏源已為人夫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蘇柏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蘇柏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經量刑鑑定報告詳述如前,是就被告蘇柏源對其家庭之責任感,家庭之支持程度,均呈現較為正向獲有利因子,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仍可有一定的期待,而被告蘇柏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蘇柏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亦詳述如前,足認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蘇柏源具有符合社會期待與接納之正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柏源未來社會復歸之有利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至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蘇柏源在證人賴信儒兩次勸阻下,仍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顯有不當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述及被告蘇柏源於證人賴信儒勸阻下,仍執意開槍之情形,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併予指明。
⒋被告蘇柏源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蘇柏源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或
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純以被告蘇柏源未能達成和解,
作為犯後有無悔意之單一評價因子,而是以被告蘇柏源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柏源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士齊所為之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齊緩刑部分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蘇柏源各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源部分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