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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豪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至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喜悅音樂茶坊內,飲用金牌啤酒8、9瓶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田宇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0-13、44-45頁,原審卷第30、38頁,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田宇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8-19、22-24、28-34、4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自己在外租屋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不會太重,但因需照顧年邁父母及償還貸款,請求給予勞役(應指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2年、93年、100年、108年、109年犯下多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各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因5件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亦承認上述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本院卷第42頁)。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前有5次酒駕之前案,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其酒駕並非偶一為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前案判處之刑度未收懲治之效,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高,復審酌其因此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威脅,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被告最近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量處7月,僅較前案判處之刑度略增1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量刑要無過重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