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昆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郭昆鴻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5巷前往左偏欲左轉彎田美三街5巷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左側有高亞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郭昆鴻疏未注意,即向左偏駛,而與高亞男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亞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郭昆鴻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亞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郭昆鴻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
訊據被告郭昆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60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57、61、62頁;本院卷第56、58、59、61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高亞男指訴
綦詳,且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1005356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陸覆字第111004513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2760號卷第6、9、13、16、17至19、21、23、24、25、27至37、49至51、59、60頁)附卷
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義務,以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左轉彎時,與同向左側
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本件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
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60號卷第21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原審當庭
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60號卷第25頁),
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未向其道歉、認錯,不屬自首,只能說沒有
肇事逃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係誤解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其主張
於法不合,無
足憑採。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機車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向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10年,賴國民年金及補助維生,與女兒、女婿同住,在家做人工智慧研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兼衡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民事
和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之理由。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始終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腰椎骨折,被告還質疑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因骨折無法維持
原本工作,對告訴人影響很大,故認原審量刑太輕,原判決認事用法
難謂無違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無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求償88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給付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20餘萬,及告訴人2個月休養
期間之(薪資)費用,撫慰金亦會酌量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被告機車的保險部分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雙方係因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