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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群倫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群倫於民國108年8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2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許昭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265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中山二路265巷口駛出,致林群倫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許昭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昭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位移性骨折、恥骨聯合創傷性脫臼、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僅可勉強站立且動態平衡不佳,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林群倫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昭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群倫(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許昭忠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許昭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5、95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6、64頁;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54、213、214頁;本院卷第60、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0至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8頁)、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35至3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112949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101至104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10月8日、109年7月9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1頁)、新光醫院108年8月4日病危通知單(原審審交易卷第73頁)、告訴人新光醫院病歷摘要(原審審交易卷第81至113頁)、新光醫院109年9月3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544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原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新光醫院110年8月31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478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原審交易卷第111至113頁)、巨鼎骨科診所110年1月21日巨(李)字第110012101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原審交易卷第71至83頁)、活力復健診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交易卷第87至9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84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交易卷第183至185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35、38頁),就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途經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2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1、24至25、30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在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至為灼然,此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6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35至3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112949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101至104頁)等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與有失,然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臻灼然。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主張其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本案於109年4月22日偵訊中經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勘驗結果:【檔案名稱:中山二路265巷59號梯間外牆(R102-N08-120-D13)-中山一路262號前五股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畫面左邊第一個經過的機車騎士是林群倫,看起來速度蠻快的,林群倫行徑方向號誌是綠燈。【檔案名稱:中山二路265巷59號梯間外牆(R102-N08-120-D13)-中山二路265巷46號旁往中山一路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於2秒時許昭忠出現在畫面,從巷子内騎往巷口,於12秒時林群倫舆許昭忠碰撞兩車倒地,碰撞前『未見』許昭忠有停下觀看左右來車,許昭忠出來的巷口沒看到號誌,但有停止線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並無其所稱停下來之事實;甚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告訴人表示因車禍後記憶空白,不知道如何發生、事發過程告訴人都忘記了、對本案無任何印象、沒有記憶(偵卷第8頁、第45頁背面、第5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4頁),或稱其因車禍後受重傷,記憶不清楚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13、214頁),足見告訴代理人自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記憶已有缺失乙節,自難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案發時有停來云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有超速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以下等語(偵卷第49頁),而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偵卷第21頁),至上開勘驗結果雖認被告車速蠻快的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行經該路口車速非慢,仍無法證明被告之車速已超過速限,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速之情節,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四)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位移性骨折、恥骨聯合創傷性脫臼、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僅可勉強站立且動態平衡不佳,難以期待完全恢復,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新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1頁)、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84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交易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稽,另據告訴人之女許心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自原審進行鑑定後,就未再回醫療院所就診,因告訴人無法自行上下樓,目前是由母親照顧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害今無法因治療而痊癒,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概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相關罪名(原審交易卷第214頁,本院卷第59、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3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許昭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昭忠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與告訴人許昭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二者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節,且告訴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被告責為肇責次因,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情形,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且深具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昭忠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方式: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許昭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