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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政



選任辯護人  吳凰琦律師
            蘇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但對於同案被告戴龍車輛違規左轉,侵入被告車道無預見可能性,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得免除過失責任;㈡被告見戴龍車輛侵入其車道至開始煞車不到1秒,合乎用路人緊急反應時間,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有效煞車所需之反應時間(即1.6秒)及反應距離,被告超速行駛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勘驗卷內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該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5秒至同日下午4時45分41秒,被告全程都在講電話;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5分10秒,可見戴龍車輛持續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被告駕車以時速79公里持續前行,至同日下午4時45分13秒,被告駕車以時速80公里直接撞擊戴龍車輛,且無任何煞車或減速跡象,當時被告車輛與戴龍車輛間無任何阻礙,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旁邊車道亦無任何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9至226頁),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雖顯示時速79公里,但該紀錄器並非專業測速之儀器,且撞擊後,其之車輛完全靜止時,行車紀錄器還是顯示時速15公里,停滯1至2秒始歸零,足見行車紀錄器之時速不足採,且其於撞擊前有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7、250頁),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觀上開錄影畫面動態過程、聲音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7、47至49頁),可見被告在撞擊前車速並未減緩,沒有煞車聲,且撞擊後地面亦未見任何煞車痕。再者,於撞擊當下,被告車輛時速高達80公里,縱認行車紀錄器與測速儀器判斷時速之精準度容有誤差,但行車紀錄器是依據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綜合兩者資訊換算得出車輛速度,仍有一定標準,若被告於撞擊前有煞車,為何於錄影畫面中未見其車輛速度有減緩之情形,更不可能會顯示如此快之速度撞擊戴龍車輛。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本案被告於前方可見戴龍車輛持續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時起,至撞擊戴龍車輛為止,歷經時間約為3秒,縱依上訴意旨主張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為1.6秒判斷,被告仍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之煞停措施,以避免撞擊戴龍車輛。再者,自被告可見戴龍車輛至撞擊為止,被告車輛之平均時速為79.5km/h(即採79至80km/h之平均值),換算車速為每秒22.083公尺(即79500公尺÷3600秒),3秒間被告車輛已行進約66.249公尺(計算式:22.083公尺×3秒≒66.249公尺),若被告有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當有足夠之距離以採取有效之煞停措施。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無足夠有效煞車所需之反應時間(即1.6秒)及反應距離云云,顯不足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一般用路人於約3秒鐘前,在前方約66公尺處發現有車持續左轉進入己之車道,且當時前方無任何阻礙,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旁邊車道亦無任何車輛之狀況下,必能注意到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若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此一因果流程,當可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被告於有上開充足煞車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之情況下,非但未採取任何減速、煞停或避讓措施,反而持續講電話、超速,甚至於撞擊前最後1秒還加速(自79km/h加速至80km/h),最終直接撞擊戴龍車輛,已經本院勘驗如前,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自與戴龍車輛內之告訴人顧素瑜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辯稱其超速行駛行為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㈤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得依信賴保護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雖均稱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95至196頁),然觀該些意見書中,均未考量被告之超速行為,亦未就本院送請鑑定之問題(即「被告坦承有超速,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時間,是否有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有無迴避可能性?」)做出任何回覆,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已難採信。況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依前述事證,既已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 
            李德政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吳凰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龍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顧素瑜,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段、忠愛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顯示綠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超速行駛之李德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德政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與戴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使乘坐戴龍所駕駛車輛之顧素瑜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擦傷、頭暈等傷害,李德政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戴龍、李德政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素瑜、李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戴龍、李德政、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戴龍、李德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戴龍辯稱:我雖然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但我開很慢,看對向車道沒有車子才轉過去,是因為李德政超速駕駛才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李德政的傷勢是因為他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才導致的,和我沒看交通號誌就左轉無關等語;李德政則辯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我均承認,但主觀上不認為有過失等語,李德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李德政有超速行駛,行車紀錄器並非精準之測速器材,且縱使李德政有超速行駛,然李德政之汽車重達2,100公斤,煞車距離必須遠大於36.12至36.32公尺,然戴龍違規左轉時距離李德政之距離已小於上開距離,是即便李德政其依速限行駛,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李德政超速行駛亦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戴龍於111年3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顧素瑜,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段、忠愛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而左轉彎時,適有李德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德政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與戴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使乘坐戴龍所駕駛車輛之顧素瑜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擦傷、頭暈等傷害乙情,為戴龍、李德政所是認,核與顧素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103-1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顧素瑜之111年3月9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德政之111年3月9日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111-0010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531412號函所附事故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29、37、39、41、47-60、85-8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戴龍、李德政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20220309164507_007048」之檔案,內容略以:「
   號誌燈為直行綠燈,李德政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
   (00:00:05)前方黑色轎車(下稱A車)左轉。
   (00:00:06)李德政之車輛經過該路口,A車左轉,A車之車頭進入對向內側車道,車身與對向李德政之車輛為垂直方向。
   (00:00:07)(煞車聲),李德政之車頭撞擊A車之右側車門處。
   (00:00:08)(撞擊聲)。」檔名「MOVA3274 」之檔案,內容略以:「
      (00:01:40-00:01:50)號誌燈為紅燈,戴龍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
   (00:01:51)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戴龍之車輛緩慢前進。
   (00:02:10)戴龍之車輛行駛至路口處自內側車道左轉
   (00:02:14)戴龍之車輛受到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10頁),而戴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左轉燈號還沒亮,前方車輛轉過去我下意識跟著轉,我沒有注意到號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而李德政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行車時速約50-60公里,前方是綠燈,突然看到對向有一輛車迴轉,看到迴轉車輛時兩車距離約30公尺,我煞車還是來不及就撞上等語,有淡水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速時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是戴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素瑜,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迴轉時,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顯示綠燈,即貿然左轉彎,李德政則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三)李德政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李德政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已爆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4-55頁),而安全氣囊之作動原理在於撞擊感知器檢測到撞擊時,相關控制系統會判斷撞車的程度,來決定是否觸發充氣裝置,通常由汽油或炸藥等氣體發生劑配合點火裝置組成充氣模塊,形成緩衝,避免乘坐人員頭部、身體直接撞到車輛內部,減少人員傷害程度,李德政所駕駛車輛內之安全氣囊之所以會作動,進而致李德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與戴龍之車輛發生碰撞產生之衝擊力所致,倘無安全氣囊之緩衝,李德政恐受更嚴重之傷害,是戴龍辯稱李德政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李德政之辯護人雖辯護:李德政並未超速,行車紀錄器並非精準的測速儀器云云,惟觀諸李德政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上顯示李德政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與戴龍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時速亦高達每小時80公里,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多係仰賴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綜合兩者資訊換算得出車輛速度,縱因受到GPS訊號的強弱、接收天線以及連線速度等有些微落差,亦不至於高出該路段限速50公里甚多,且李德政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及審理中均已自承超速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信李德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戴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顧素瑜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迴轉,依上揭規定本應等候左轉號誌燈亮起,始得迴轉,李德政則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戴龍未於左轉號誌燈亮起時貿然左轉,李德政則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乘坐戴龍所駕駛車輛之顧素瑜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擦傷、頭暈等傷害,李德政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戴龍及李德政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且李德政、顧素瑜所受之傷勢與本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李德政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戴龍違規左轉時距離李德政已小於反應距離,是即便李德政縱依速限行駛,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李德政超速行駛亦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戴龍雖違規左轉彎,然其自對向車道起駛進入該路段內側車道約3秒,有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頁),顯非突然出現於李德政車前,故李德政對於前方可能有車輛自對向車道侵入其車道等突發狀況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性,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李德政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應能發現正前方戴龍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而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來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戴龍之車輛違規左轉彎進入李德政前方車道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約3秒,已逾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且該路段外側車道既無人、車,有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李德政本可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閃避戴龍而具迴避可能性,惟李德政因超速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戴龍所駕駛之車輛,益徵李德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李德政超速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辯護人所提出最短之反應距離等數據,僅是辯護人個人之粗略計算,並非專業鑑定機構針對本案具體情節所為之個案鑑定意見,尚無法遽予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戴龍、李德政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戴龍、李德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戴龍、李德政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偵卷第6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龍、李德政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顧素瑜、李德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反省,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與顧素瑜、李德政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顧素瑜、李德政之傷勢,及戴龍、李德政之過失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