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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傑(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知有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8頁、第11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輛在告訴人沈千翔(下稱告訴人)左前側,兩車非處於並行狀態,如要求被告欲右轉進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時,除須注意前方及00弄路口有無行人穿越斑馬線外,尚應注意位於後方之告訴人駕駛行為,及其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顯已超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最多僅至與駕駛座平行之範圍,對被告屬不合理之負擔,是本件事故實係在後方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既無前科,也有留在現場未逃避責任,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行經○○街000巷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街000巷00弄時,與後方同樣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號卷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認兩車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被告騎乘機車至路口右轉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規定。惟依被告供承:我的注意力都在前方,要注意的是前方、對向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時,僅注意前方及對向來車,並未注意與同向同車道行駛車輛間之並行間隔,自已違反前開規定。
 ㈢又依被告供稱:我騎的機車是交易卷第48頁下方正在轉彎的那台機車,我右轉時,告訴人的車輛應該是交易卷第48頁兩張照片、第49頁上方照片左側,我機車後方兩盞機車大燈比較靠近前方的那一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雖與告訴人指稱:我騎的機車是交易卷第48頁被告騎乘車輛旁邊那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不一,惟併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不論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係在被告所稱在其後方靠近其機車之位置,或是告訴人所指在被告騎乘機車之旁邊,都在被告可直接或透過後照鏡目視注意之範圍,則被告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倘確實有注意與右側之同向同車道相鄰行駛範圍(包括前後近接距離內)之車輛間並行間隔,當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077407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15日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05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兩車非並行狀態,其無法注意後方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實係在後方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37分42秒騎乘車輛閃爍右轉燈(檔案時間13秒),於同日下午5時37分44秒時車身往畫面左側移動(檔案時間16秒),於同日下午5時37分45秒轉彎移動至畫面左側邊緣(檔案時間16秒),於同日下午5時37分46秒駛入畫面左側,跟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隨即滑倒(檔案時間17秒)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交易卷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憑(見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係自打右轉燈後近3秒始往右偏駛準備右轉,並於往右偏駛後不到2秒時間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值平日下班巔峰時間,與被告、告訴人同在慢車道之機車眾多,各機車間之距離甚近,縱使告訴人已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在突見被告往右偏駛時,於不到2秒之時間內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並經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相同認定(見審交易卷第205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至被告雖聲請送成功大學進行交通鑑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頁、第115頁),然本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如前述,即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於前揭時間、地點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之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㈦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士傑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士傑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沈千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沈千翔因而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士傑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千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沈千翔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陳士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伊於右轉前,已事先打好3次右方向燈,也先行減速,並讓右側車輛全數通過,伊看右側後照鏡沒有車子後,才準備右轉。㈡當時現場有道路保養施工,並擺放4個三角椎於轉彎處,導致道路使用寬度縮減約1.3公尺,告訴人為了閃避三角錐,而偏離原來的行向,是告訴人自行向伊車輛靠近,故伊沒有過失,伊是被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本案為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㈡車輛在前之被告既已顯示右方向燈並至少閃燈3次才開始右轉,已提供足夠之反應時間予車輛在後之告訴人。㈢告訴人於行經接近○○街000巷及000巷00弄交岔路口時,不但疏未注意其前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動向、並與前車保留適當安全距離,更未減速行駛或鳴按喇叭,又欲違規自被告右側超車,始為肇致本件事故及其受傷之原因,本案應適用信賴原則,被告在當下實在無法同時兼顧前方車來及後方來車,只能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被告。㈣告訴人機車後輪之輪胎幾乎呈磨平之狀態,造成告訴人於事故時無法煞車云云,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偵19144卷第11至12、73至7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10偵19144卷第71至7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採證影像11張在卷可稽(見110偵19144卷第29、39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就本案之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並有擷取勘驗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49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 00秒處
  檔案時間:28秒
  ⒈檔案一開始,畫面為道路行車監視畫面。
  ⒉檔案時間13秒,畫面左上方,一輛機車(以下稱A車)閃爍右轉燈,沿著道路往畫面下方行駛。
  ⒊檔案時間16秒,A車車身向畫面左側移動。
  ⒋檔案時間16秒,A車轉彎,移動至畫面左側邊緣。
  ⒌檔案時間17秒,A處駛入畫面左側,跟在A車後方之機車(以下稱B車)隨即滑倒。
  ⒍檔案時間18秒,B車倒在畫面左側在車道上,A車已駛入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直至28秒本段畫面結束。
   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係駕駛在B車之左前側,然A車行至○○街000巷及000巷00弄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偏右行駛至B車前方,並隨即右轉,前後不過2秒,嗣於A車車頭將進入○○街000巷00弄之際,B車車頭因與A車車尾碰撞而倒地,此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當時伊直行,伊與被告是平行,被告在伊的左手邊,伊前方沒車,被告突然轉到伊前方,伊反應不及就撞到被告所騎乘之A車,伊因而摔倒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偵19144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同向告訴人B車之左前側時,未保持與告訴人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右轉之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
 ㈣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查,且自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自A車向右偏駛至B車倒地之時間僅歷時1秒,足徵兩車距離甚近,被告當時既得以擺頭或查看右側後視鏡目睹告訴人正於被告右後側直行之行車動態,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自其同向右後側騎乘B車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740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5至210頁),亦同此見解。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乙節,業據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現場有道路保養施工,並擺放4個三角椎於轉彎處,導致道路使用寬度縮減約1.3公尺,告訴人為了閃避三角錐,而偏離原來的行向,是告訴人自行向伊車輛靠近,故伊沒有過失,伊是被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開三角椎於案發時之擺放方式、連接方式是否如110偵19144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所示乙節,由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而自該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置,而告訴人騎乘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個枕木紋間,當無閃避三角椎之必要,且告訴人騎乘過程亦未有為了閃避三角椎,而偏離原來行向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車輛在前之被告既已顯示右方向燈並至少閃燈3次才開始右轉,已提供足夠之反應時間予車輛在後之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與被告是平行,被告車輛在伊左手邊等語(見110偵19144卷第71至72頁),參以前揭監視器勘驗畫面擷圖,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垂直撞擊,且查無告訴人於斯時有明顯加速等情,足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雖在被告A車之右後側,然B車車頭已超越A車車尾,兩車約略呈現並行動態。而A車之方向燈僅設置在車身前、後方,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19144卷第50頁),告訴人所駕B車既與A車並行,在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尚難預見被告竟違反法規所定注意義務,遽然右偏之行車動態。從而,縱被告當時已顯示右方向燈藉以警示後方車輛,惟兩車既已呈並行之情形,被告於右轉之際未留意其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是否保有安全行車間隔即貿然右轉,將使告訴人難以採取煞車減速或閃避等措施迴避事故之發生,則尚難僅以被告當時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之舉,即逕謂其已盡行車注意義務而可排除過失責任,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可採。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行經接近○○街000巷及000巷00弄交岔路口時,不但疏未注意其前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動向、並與前車保留適當安全距離,更未減速行駛或鳴按喇叭,又欲違規自被告右側超車,始為肇致本件事故及其受傷之原因,本案應適用信賴原則,被告在當下實在無法同時兼顧前方車來及後方來車,只能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被告云云。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車流量眾多,有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是被告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此際被告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實難以被告僅能注意前方,而不能注意右側來車為由以解免其責。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係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準此,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業如前述,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況本院前已說明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偏離原行向起至發生碰撞之2秒間,對於被告突發之偏駛及右轉行為實難立即反應並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等情。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機車後輪之輪胎幾乎呈磨平之狀態,造成告訴人於事故時無法煞車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提出B車後輪照片,因輪胎外觀顏色呈黑色,畫面背景較暗(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尚難以畫面不清晰之照片即認告訴人之B車輪胎有磨平狀況。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驟然右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故B車後輪胎是否磨平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直接相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事項為釐清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及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之行為,然本案關於被告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並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肇事責任為鑑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2頁),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世傑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右轉彎未注意車輛(肇事原因);沈千翔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再送上開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坦承為該事故之肇事者,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偵19144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甚明,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於前揭時間、地點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之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務人員工作、家境小康及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