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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光輝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大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育萱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非漫無限制,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覆告訴人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9月1日回診病況,可知告訴人已因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致其右腳踝往上弧度受限,能完全恢復至一般人之狀態或藉由復徤改善或再進步之機率極低,雖告訴人右膝關節活動度及穩定度恢復良好,可正常站立與行走,惟因告訴人腳踝活動度僅餘30至40度,與正常人弧度為90至100度,相差60至70度以上,此與一般神經機能正常因疏於運動而可增加活動訓練恢復者自有不同;而腳踝、膝蓋及髖骨是人體下肢活動的重要關節,其功能不僅止於站立及行走,日常活動的蹲、坐、跑、跳等也都需要仰賴腳踝的活動度及穩定度,當腳踝活動度減少時往往導致活動肌肉產生代償,使得脊椎在行動中呈現不中立狀態,此於告訴人於原審當庭勘驗持拐杖從證人席走到通譯桌前,再走回證人席後坐下,可見其於法庭行走時即使輔以拐杖等輔具,亦無法順利行走,遑論日常生活之蹲、坐、跑、跳等活動,足認顯已達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之程度,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原審僅論處被告過失傷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避重就輕,一再以臆測之語指陳證人呂晋吉與有過失,以圖卸責,顯無甘受裁判、悔罪投誠之情,原審量刑過輕,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線,有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本案因搭乘呂晋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因而摔出機車後座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右小腿疤痕攣縮、右下背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109年9月28日、110年7月8日、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45頁、原審交易卷第141頁)。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分述如下:
 ⒈原審於111年6月1日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據長庚醫院函覆:111年5月26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依其最新病況,告訴人後十字韌帶經重建後,穩定度及膝關節活動度恢復尚佳,惟肌肉強度仍不足,然可藉由復健治療加強肌肉強度而再進步,惟其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致其腳踝往上弧度受限(僅剩30至40度;正常人弧度為90至100度),經驗上可完全恢復至一般人之狀態或藉由復健改善或再進步之機率極低。至其是否達刑法上之重傷,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卓審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⒉原審復於111年9月1日再次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據長庚醫院函覆:依病歷所載,111年9月1日告訴人最近乙次於本院回診追蹤其膝關節韌帶手術之復原情形,依其最新病況評估,其膝關節活動度及穩定度恢復良好,可正常站立與行走,日常生活未見明顯障礙;惟其腳踝活動度仍有受限情形(僅餘30至40度;正常人弧度為90至100度)。依臨床經驗,林君9月30日起應可恢復從事辦公室文書類工作,惟仍應避免長時間久站或劇烈運動,建議持續至本院復健治療及評估。至其是否達刑法上之重傷,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卓審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7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第165頁)。
 ⒊綜合長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往長庚醫院治療及復健後,其神經受損導致腳踝往上行動能力雖仍有限,但仍可正常站立與行走,日常生活未見明顯障礙,可恢復從事辦公室文書類工作,仍應持續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及評估,且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持拐杖方可從證人席走到通譯桌前,再走回證人席後坐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11頁),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右腳踝往上弧度受限,尚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應認僅係減衰肢體之部分機能與效用,尚難認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達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自身病況陳稱:我的神經都無知覺,時不時因被痛醒而無法睡覺,連坐在輪椅上都是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長庚醫院治療後,其一肢功能仍存有無法矯治有失能狀態,或有足夠醫學證據,足以推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將造成其一肢長期顯著失能之狀態,而長庚醫院上開函覆亦未表示告訴人右腳踝往上弧度受限,將造成其右腳踝外翻及內轉、負重等正常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是以依現有證據,固足認定告訴人右腳踝活動範圍有所減損而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然所減損之程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再向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之最新診斷結果,確認除肢體外型之損害外,是否也構成神經受損的連動,有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2、73、77至78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內容,係爭執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然觀諸長庚醫院上開兩次函覆內容,可見告訴人膝關節回復情形有所進步,雖然腳踝活動受限,但由第一次函覆說明「經驗上可完全恢復至一般人之狀態或藉由復健改善或再進步之機率極低」,而第二次函覆已說明告訴人「9月30日起應可恢復從事辦公室文書類工作,惟仍應避免長時間久站或劇烈運動,建議持續至本院復健治療及評估」,已相當程度解釋神經受損拘束腳踝活動範圍之情況,並建議告訴人持續復建改善,是以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現階段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本案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行為應構成過失重傷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之所載】,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光輝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光輝於民國109年6月13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工廠前,欲倒車進入新北市林口區120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呂晋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育萱,沿新北市林口區120縣道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而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育萱摔出機車後座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右小腿疤痕攣縮、右下背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翁光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光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10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觀看、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06、218頁),核與證人呂晋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27、71-73頁、本院交易卷第195-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24號函、111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74號函、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9、53-5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5頁、本院交易卷第19-21、63-64、117-137、141、157、165、231-234頁),足資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一邊聊天一邊倒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7頁),是被告於倒車時確有分心之情事。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45-4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呂晋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9-20頁),復經本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3-64頁),是鑑定意見就被告倒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呂晋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車速過快,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查,證人呂晋吉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以正常速度駕駛,並未超速,被告是從工廠倒車出來,工廠及路旁有鐵皮,是視線死角,當時也沒有人在一旁指揮倒車,也沒有倒車警示音,導致我完全無法看到被告在倒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97-204頁),核與證人林育萱證稱:案發當時呂晋吉載我在路上直行,突然被告倒車直接撞過來,在貨車撞過來之前,我並未發現該車,呂晋吉當時沒有超速等語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210-212頁),又參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沿新北市林口區120縣道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該路旁確有鐵皮圍欄、廣告招牌,足以遮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區○○00○000號工廠內之動向,核與證人呂晋吉證稱因視線死角而無法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在倒車乙情相符,況該路段為筆直之道路,而非交岔路口,被告自該工廠前貿然倒車駛入縣道,實為直行在120縣道上之呂晋吉所無從預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呂晋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不可採。又證人林育萱、呂晋吉已明確證稱呂晋吉當時並未超速等語明確,縱被告當時車速較呂晋吉慢,亦無從逕認呂晋吉有超速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呂晋吉當時超速而與有過失等語,經核係其個人之主觀推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認為有理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呂晋吉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呂晋吉同有過失,尚非可採。
(五)公訴人於審理中雖曾主張告訴人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致其腳踝往上弧度受限,且已無法修復,腳踝對於站立、行走或做任何動作而言,都是很重要的位置點,踝部無法做應有的彎曲動作,對於功能性之損傷相當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兩項要件方成立,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復健過程是否需一段時日,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接受治療之長庚醫院,覆稱: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回診之病況,告訴人後十字韌帶經重建後,穩定度及膝關節活動度恢復尚佳,惟肌肉強度仍不足,然可藉由復健治療加強肌肉強度而再進步,惟其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致其腳踝往上弧度受限(僅剩30至40度;正常人弧度為90至100度),經驗上可完全恢復至一般人之狀態或藉由復健改善或再進步之機率極低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7頁)。
  3.又經本院函詢該院告訴人最新病況及其病況對日常生活之影響,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回診追蹤其膝關節韌帶手術之復原情形,依其最新病況評估,其膝關節活動度及穩定度恢復良好,可正常站立與行走,日常生活未見明顯障礙;惟其腳踝活動度仍有受限情形(僅餘30至40度;正常人弧度為90至100度)。依臨床經驗,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起應可恢復從事辦公室文書類工作,惟仍應避免長時間久站或劇烈運動,建議持續至本院復健治療及評估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65頁)。綜合上開函覆意旨,可知告訴人雖因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致其右腳踝往上弧度受限,能完全恢復至一般人之狀態或藉由復健改善或再進步之機率極低,惟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及穩定度恢復良好,亦可正常站立與行走,日常生活未見明顯障礙,足認告訴人右腳之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之情形。
  4.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可以慢慢行走,但沒辦法走太久,我也可以走樓梯,但是只能扶著旁邊慢慢往上,走2階就要休息,有時不拿拐杖也勉強可以行走,但是無法走太遠,目前仍從事地勤,公司有幫我排比較不需要走動的單位,是屬於文書類工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0-211頁)。又告訴人當庭持拐杖從證人席走到通譯桌前,再走回證人席後座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11頁),核與前揭函覆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傷勢於基本日常生活,若輔以適當之輔助工具,亦可順利行走、上下樓梯。
  5.依上各情,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其右腳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毀敗),僅減損其右踝活動範圍,而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但其傷勢尚未達毀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無誤。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即難遽採。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惟本案關於被告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已經本院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兩者鑑定結果均相同,復有攝得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可供本院憑以判斷,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再送上開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其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駛入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傷勢非輕,需多次就醫、復健,運動能力亦受限,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大,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張啓聰、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