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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廷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廷光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南港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馬愷杰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系爭腳踏車左前車輪遂自後右方撞擊系爭計程車右後車尾,馬愷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與左膝挫傷、左側舟狀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馬愷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廷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右轉時,確有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位於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且告訴人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行駛在前方之系爭計程車要右轉彎,才自後方追撞系爭計程車,其並未撞到告訴人。又告訴人雖自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惟被告不知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等語。
  ㈡經查:
 1.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系爭腳踏車左前車輪遂自後右方撞擊系爭計程車右後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與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愷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第11至15頁、第75至77頁】,並有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至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67至20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以作為被告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而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認。
  2.另查,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經該院函覆略稱: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前臂與左膝擦傷」,依當時臨床症狀,未懷疑有骨折現象,是以未安排X光檢查;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回該院骨科門診追蹤,主訴左手腕疼痛,經X光檢查診斷為「左側舟狀腕骨骨折」,與前述診斷(按即「左前臂與左膝擦傷」)為同一次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可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我製作完筆錄後,去醫院驗傷,傷勢為左肘與左膝挫傷,但過幾天我發現手部還是疼痛,再到醫院檢查,發現「左手腕關節有骨折」等語相符。參酌卷附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至該院急診,復於同年3月22日、5月13日、9月27日及111年5月25日,先後數次至該院門診,並特別記載「主訴騎單車被撞」、「第一次至急診沒有照X光,3/22門診追蹤發現骨折」,經診斷之病名(傷害)為「左側舟狀腕骨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衡酌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時,經追蹤始發現受有「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而此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僅17日,尚屬合理期間,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向左側倒地,因此併受「左肘、左膝」挫傷及「左側」舟狀腕骨等均係位於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堪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於右轉時,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且告訴人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前方要右轉之系爭計程車,才自後方追撞系爭計程車,其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惟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尚離採認。又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被告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若無願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111年8月7日為警緝獲,有原審111年5月25日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7日新北檢增量111助2199字第1119058825號函、111年6月7日新北檢增器111助2198字第1119059190號函、原審111年6月29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3573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7864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
  原審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3至93頁)。堪認被告犯後並無接受本件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肘與左膝擦傷」之傷害外,併受有「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無從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事實認定未洽之處,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察及此,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計程車參與交通,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先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具有相當之非難性。併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併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各別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無需其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64頁),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