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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OSNITZ JOSEPH HENRY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ROSNITZ JOSEPH HENRY部分撤銷。
PROSNITZ JOSEPH HENR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淑佳(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未經上訴已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直行,而被告PROSNITZ JOSEPH HENRY(下稱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進入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雙方因此在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2巷口發生碰撞,致吳淑佳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PROSNITZ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且查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研判被告是否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尚須參酌其他積極證據,否則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淑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吳淑佳發生交通事故,吳淑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本案路口時已經很注意,告訴人機車不知道從哪裡竄出來的,才撞上我,我在路口看到告訴人已經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吳淑佳於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直行,適逢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顯示吳淑佳當場表示:我看到紅燈,我當然要過,在路口沒有暫停,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到自行車,撞到之後才看到自行車,因為我只有看左邊市民大道的來車,看到左邊有紅燈,沒有車要通過了,我才要右轉,就這樣發生撞及,我沒有看右邊人行道有無車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2至16、18至20頁反面、他卷第40頁正反面),且吳淑佳因涉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首認定。 
 ㈡有關證人即告訴人吳淑佳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經過,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
 1.證人吳淑佳於車禍發生當場向抵達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我看到紅燈,我當然要過,在路口沒有暫停,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到自行車,撞到之後才看到自行車,因為我只有看左邊市民大道的來車,看到左邊有紅燈,沒有車要通過了,我才要右轉,就這樣發生撞及,我沒有看右邊人行道有無車子,我要出巷子之前沒有先暫停等語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2.同日隨後在臺安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在巷口有減速未至靜止,觀察左側無來車要通過,未特別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右側不詳部位就突然遭碰撞左側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110年1月8日警詢時改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J7K-728)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2巷往南行駛至市民大道四段與八德路三段12巷口時,我先停止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左右查看有無車輛或行人,當時市○○道○段路○○○○○○號誌為紅燈停止狀態,見無車輛或行人後我才前進,欲右轉駛入市民大道四段時突然倒地才驚覺我被人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4.110年3月8日偵查時又改稱:「我到斑馬線前停下來,看左右沒有來車跟人,我過了斑馬線停在路口等右轉,我往左看紅綠燈,確定紅燈後準備要右轉,在等的時候就被撞了,我往左邊慢慢倒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5.111年9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112年5月4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到停止線我有慢下來,有向左右看有無行人,沒有行人我就騎車到斑馬線上面停等,因為我準備要右轉,但是市○○道○○○○○號誌亮的時候,我的機車就在斑馬線上被從後面撞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88頁)。
 6.由證人吳淑佳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至巷口時有無停車、停車之地點、有無觀察左右來車、究竟是在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遭撞及、遭被告撞及處是在右側或在後側等重要情節,均不一致,且如證人吳淑佳至巷口斑馬線前、後均有確實停車並觀察左右來車,何以會完全沒有看到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右方前來?又如證人吳淑佳是在停止狀態下遭被告自行車所撞及,何以自行車是傾倒在機車後方而非右側?足見證人吳淑佳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遭被告所撞及云云,顯為卸責自保之詞,並不足採。
 ㈢反觀被告辯稱證人吳淑佳騎乘至巷口並未停止減速、亦未注意到用路人而撞及到被告等語,則均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吳淑佳第一次在車禍發生當場向抵達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所坦承之內容相符,另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傾倒於行人穿越道上,證人吳淑佳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在行人穿越道之前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此與證人吳淑佳所騎乘之機車為引擎驅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依據物理慣性,於碰撞發生後,朝原行進之方向滑行一定距離才停止,因此事故發生後本案機車傾倒位置在自行車前方之經驗法則相符。按停車再開標誌「遵 1」(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訂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淑佳行駛路線上有停車再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故證人吳淑佳行使至系爭巷口時,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然證人吳淑佳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直行,對於信賴該巷口出來之車輛已觀察其駛入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而言應受較大程度之保護,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發生,查八德路3段12巷道路寬度扣除人行道後僅4.8公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案發時在接近市民大道4段時,該巷道右側停放一輛白色小客車(見偵卷第18頁照片編號1),倘證人吳淑佳未停止再開,被告視線受白色小客車位置之影響,在雙方車速不明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排除被告在見到證人吳淑佳駛來時,被告已沒有足夠時間反應,是以被告辯稱其看到證人吳淑佳駛入車道時,雙方僅有一部小客車的距離,已經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語,可以採信。
 ㈣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法研判車禍當時,被告進入道路時有無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等情形,本案肇事現場既無目擊證人,又無監視器,而吳淑佳所為證述,又有前揭不能盡信之處,自不得以其等有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進入道路時有無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違規,依目前全卷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
  ㈤另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一、吳淑佳騎乘J7K-72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惟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其說理為:「由雙方最終位置等跡證顯示,B車自人行道進入道路,其進入道路隨即與A車碰撞,倘其自人行道進入道路時,確實留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應可避免事故發生」,然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雙方最終位置,難謂為當時發生碰撞之位置,業如前所述,且鑑定意見書以假設方式推論被告具有過失,卻未具體寫明其研判依據理由,尚難逕依上開鑑定書之意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不能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且被告當時逆向行駛等語。惟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之道路上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得騎乘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並無檢察官所指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吳淑佳之指訴,既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