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厚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王厚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2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作為駕駛人,該遵守的交通法規我都有做,對方的駕駛行為我無法控制,且我並未與
告訴人李柏漢併行;我有誠意跟
告訴人談
和解,告訴人沒有誠意跟我談,原判決量刑稍重,請求給予
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如何於駕車行進中因右轉彎而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李柏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原審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佐,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過失
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27頁)。而依原審勘驗結果:⒈畫面時間110年4月11日13時57分10秒,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出現在晝面下方,同向同車道朝晝面上方行駛,被告汽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因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汽車,所以兩車車距持續縮小。被告汽車於兩車撞擊前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⒉畫面時間13時57分13秒,告訴人機車車頭雖已快超越被告汽車車尾,但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有另一輛機車減速靠右停車,告訴人因而減速,使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稍微變遠,隨後被告汽車準備右轉而減速,所以兩車再度靠近。此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速低於同向後方3輛機車車速(因為車距明顯縮小);⒊畫面時間13時57分17秒,被告汽車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被告汽車「右側」,被告汽車於右轉過程中,其車身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原審交易卷第28頁),依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9至51頁),均可知被告汽車右轉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被告汽車右側,則當被告應可注意右側有車,卻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向,未保持兩車並行應有之安全間隔,貿然右轉,使得與右側車之安全間隔不足,
堪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而有過失肇事情節甚明,無從以被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及減速等情,即認被告已充分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已遵守交通而無過失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㈡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被告進行右轉時車速減慢,告訴人因而騎至被告右側時,被告應注意與之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
而非逕行右轉以致發生兩車擦撞之車禍,足認被告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是被告辯稱無從控制告訴人加速行為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緣由及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
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稍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可採,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請求
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被 告 王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厚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3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向東行駛,至正義北路口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以準備右轉。適李柏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王厚文右後方。王厚文、李柏漢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王厚文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已在其汽車右側之李柏漢機車相距間隔甚小,李柏漢亦未注意在其左前方之王厚文汽車即將右轉,王厚文
猶逕行右轉、李柏漢則繼續前行,致王厚文汽車右側與李柏漢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李柏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嗣王厚文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向警員
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厚文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11日診斷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發後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依前述說明,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解。惟被告於轉彎時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告訴人亦應注意在其前方之被告動向,雙方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皆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緣由及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