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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祐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祐陞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下因告訴人張世杰騎車行駛於我右前方約1至2公尺,張世杰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內車道駛入機車外車道,致與其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張世杰未注意後方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31、73、74頁)、證人張世杰、證人即告訴人劉澐諼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6、10至14、29、30、73、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2至51頁、原審交易卷第83至97頁)、張世杰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民國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劉澐諼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新北交警大隊)110年11月9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04587631號函附件(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至5頁)、111年8月24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162號函暨附件(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63頁)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開上訴理由置辯。惟,原判決已說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交通事故現場路面先出現白色刮地痕後,往前約21.7公尺處始出現黑色刮地痕。其中黑色刮地痕延伸至被告騎乘之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倒地處後停止,則該黑色刮地痕應係B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至白色刮地痕雖因張世杰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事故後移動位置,無法判斷白色刮地痕停止處是否即為A車倒地處,然由A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87頁照片10),A車腳踏板左側有大片白色磨損痕跡,可見該白色刮地痕應屬A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由A、B兩車刮地痕出現先後及距離觀之,可知張世杰所騎乘之A車遭碰撞後先行倒地,被告所騎乘之B車則再向前行進約21.7公尺後始倒地,此與被告所稱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一高於張世杰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時速騎乘B車之情節相符,蓋車速越快,其剎停距離越遠。而依新北交警大隊110年11月9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04587631號函暨附件與111年8月24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14598162號函暨附件所示(見調偵卷第3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55至63頁),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B車超越速限乙節,即可認定。而依劉澐諼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4頁)、張世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9頁、第73頁反面),並觀之A車之白色刮地痕起始處之現場照片所示,在白色刮地痕右側有斷續之輪胎磨地痕跡,與白色刮地痕一同向前延伸後消失,消失處再往前延伸不遠處即為B車之黑色刮地痕起始處(見原審交易卷第83至87頁),此與劉澐諼、張世杰證稱:被B車碰撞A車右後方,A車先倒地、B車則在更遠處倒地等語相符,足認其等所述真實無訛。是被告騎乘B車自右後方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向左倒地等情,亦可認定。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發現將撞上A車時不及反應,所騎乘之B車不慎追撞A車之右後方,使劉澐諼、張世杰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騎乘B車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劉澐諼、張世杰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可認定。倘張世杰真係在距離B車1至2公尺之1點鐘方向處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被告當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不到1秒鐘兩車就會立刻發生碰撞,則A車應會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況下,A車遭碰撞之位置應係左後方,然本案A車遭碰撞之位置係在右後方,可見A車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直行時,始遭B車由右後方追撞,被告辯稱係張世杰忽然變換車道致剎車不及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張世杰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云云,因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無從認定張世杰變換車道時有無違規行為,況縱認真有此情,被告騎乘B車行為既有過失,則張世杰有無過失乙節,對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2行、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4行、第5頁第9至31行,本院卷第3至5頁)。可見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祐陞於民國109年9月5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機車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世杰所騎乘,搭載劉澐諼,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後方,致A車向左倒地,張世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劉澐諼則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肩、腰部、右髖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筋膜炎、左手掌、左手肘、左膝、左足踝及左腳掌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杰、劉澐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朱祐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至前述車禍地點發生碰撞之情固供承明確,對告訴人2人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張世杰本來在外側車道,距離我約1至2公尺,在我一點鐘方向,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切到內側車道,我剎車剎不住才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5日20時11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機車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與由告訴人張世杰所騎乘搭載劉澐諼、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之A車碰撞,A車因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31、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劉澐諼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6、10至14、29、30、73、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2至51頁,交易卷第83至97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世杰因上開碰撞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澐諼則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肩、腰部、右髖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筋膜炎、左手掌、左手肘、左膝、左足踝及左腳掌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杰、劉澐諼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1、29、30、74頁),並有告訴人張世杰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劉澐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2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交通事故現場路面先出現白色刮地痕後,往前約21.7公尺(計算式:5.7+5.8+2.2+1.8+1.4+3.3+1.5=21.7,見偵卷第24頁)處始出現黑色刮地痕。其中黑色刮地痕延伸至B車倒地處後停止,則該黑色刮地痕應係B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至白色刮地痕雖因A車於事故後移動位置,無法判斷白色刮地痕停止處是否即為A車倒地處,然由A車車損照片所示(見交易卷第87頁照片10),A車腳踏板左側有大片白色磨損痕跡,可見該白色刮地痕應屬A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由A、B兩車刮地痕出現先後及距離觀之,可知告訴人張世杰所騎乘之A車遭碰撞後先行倒地,被告所騎乘之B車則再向前行進約21.7公尺後始倒地,此與被告所稱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一高於告訴人張世杰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時速騎乘B車之情節相符,蓋車速越快,其剎停距離越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9日函與111年8月24日函及附件所示(見調偵卷第3頁反面、交易卷第55至63頁),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B車超越速限乙節,即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案發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云云(見交易卷第43頁),然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後4個月警詢時一致供稱時速為50至60公里有所出入,已難採信;況縱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仍逾越案發現場時速40公里之速限,屬超速行駛,且刑事案件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故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關於是否舉發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有裁量權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劉澐諼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們打左轉方向燈,要切到左側,切到左側後,被告不知用什麼方式與我們撞到後,被告從我們的右後方一直緊靠著我們的車子,貼著我們的狀態繼續行駛一段,張世杰一直努力保持機車在行駛狀態,但後來撐不住而往左邊倒,我也因此往左邊飛過去,我摔到快車道,看見張世杰的機車倒地,被告的機車倒在更遠處,更接近板橋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在右邊外側,騎了一陣子後,張世杰打方向燈後切到左邊後,我感覺到我右後方有東西推著我們強行前進等語(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張世杰證稱:我原本在外側車道,後來打左轉燈後左切到內側車道,繼續往前直行後,遭對方自我右後方追撞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29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已經變換完車道才被撞,我當時已經在內側車道了,我確定被告是從我後方追撞,且追撞的地方是在我機車右後方,撞擊後被告的車子有貼著我的車子右後方行駛一陣子,我撐不住車子才倒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而觀A車白色刮地痕起始處之現場照片所示,在白色刮地痕右側有斷續之輪胎磨地痕跡,與白色刮地痕一同向前延伸後消失,消失處再往前延伸不遠處即為B車黑色刮地痕起始處(見交易卷第83至87頁照片1至9),此與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所騎乘之B車碰撞A車右後方,A車先倒地、B車則在更遠處倒地等語相符,足認其等所述真實無訛。是被告騎乘B車自右後方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向左倒地等情,亦可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發現將撞上A車時不及反應,所騎乘之B車不慎追撞A車之右後方,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騎乘B車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世杰本來在外側車道,在一點鐘方向距離其約1至2公尺,告訴人張世杰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到內側車道,其剎車不及始發生碰撞云云,然查,倘告訴人張世杰真係在距離B車1至2公尺一點鐘方向處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被告當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不到1秒鐘兩車就會立刻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張世杰騎乘之A車應會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況下,A車遭碰撞之位置應係左後方,然本案A車遭碰撞之位置係在右後方,已如前述,可見A車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直行時,始遭B車由右後方追撞,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張世杰忽然變換車道致剎車不及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告訴人張世杰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云云,因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無從認定告訴人張世杰變換車道時有無違規行為,況縱認真有此情,被告騎乘B車行為既有過失,則告訴人張世杰有無過失乙節,對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速限而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