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國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61、71頁),然距本案發生已超過一年半,且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是上開事實並不影響原審所審酌之犯後態度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並於審理之後階段坦承其過失犯罪,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