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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川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判斷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兩年多被告未曾再犯,心態已有改變,面對自己的錯誤深切反省,且被告現因妻、兒分別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術後至今仍須化療追蹤,不排除再次開刀之可能,91歲父親更因右側退化性關進行關節置換後,行動多所不便需人攙扶,另87歲母親長年心律不整,家人之健康問題致被告身心俱疲,然被告更深刻了解家人之重要並欲盡照顧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因2次酒駕遭吊銷駕照,有公路監理站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案係酒後無照駕駛;且前有4次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遵守法律,自我約束,再犯本案,並追撞黃清龍之機車,造成黃清龍受有不輕之傷勢;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以其個人、家庭等因素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知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林彥均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段00號9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國川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餐廳飲用紅酒及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翌日即同年月20日零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時,疏未注意燈號已轉紅燈而未煞停,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清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清龍人車倒地並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壞死、左、右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壞死、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零時24分許,測得孫國川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國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29至32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9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2號(下稱北院9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自白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3年間又犯前揭之罪2次,經北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6年間再犯相同之罪,並經北院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本案為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致黃清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顯然非輕之傷勢,審酌本案與前案4次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無視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具有特別惡性,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量刑自應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況被告犯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要件,尤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反較被告前次犯行即北院92號案件所判之刑為輕,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因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政府、媒體亦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尤無不知之理,本應謹慎小心、自我約束,卻仍於本案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終至撞擊黃清龍所駕機車而肇事,並造成其受有不輕傷勢之損害,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黃清龍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併其本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各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鐘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