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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一里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趙鉉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鉉毅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及左側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達雙下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且此傷勢造成告訴人趙鉉毅雙上肢肘部以下癱瘓、大小便失禁,有氣切造口每日須依賴呼吸器,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及所造成之傷勢重大,與單純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不同,是本件被告可責性顯然高。再者,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趙鉉毅、許廣榕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趙鉉毅之損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趙鉉毅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趙鉉毅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趙鉉毅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趙鉉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趙鉉毅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趙鉉毅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趙鉉毅之損失,被告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